【审理法院】:中南地区/河南省/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婚姻家庭、继承纠纷/婚姻家庭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3/28 0:00:00

杨某、王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女,1986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汤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媛媛(系杨某表姐),女,1986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林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永庆,河南争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男,1955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文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芳(系王某的女儿),女,1983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文峰区,现住安阳市文峰区。

审理经过

杨某因与王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文峰区人民法院(2017)豫0502民初2166号民事判决,均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杨某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即王某自2018年1月始于每月10日前向杨某支付女儿徐某、徐诗懿当月抚养费1135元,直至女儿年满十八周岁止),并依法改判王某一次性给付徐某、徐诗懿抚养费324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王某承担。事实和理由:1、徐某系2012年8月1日出生,徐诗懿系2015年2月22日出生,经血缘关系鉴定,均系王某的亲生女儿。从出生她们就需要抚养,一审判决王某从2018年1月起支付抚养费是错误的,应判决王某从两个女儿出生之日给付抚养费。2、王某组织他人乞讨收入丰厚,具备一次性给付抚养费的能力。上诉人系××人,没有经济来源,判决每月给付抚养费不利于执行,应判决王某一次性给付两个女儿抚养费324000元。

一审被告辩称

王某辩称,王某符合减免子女抚养费的条件,应减免其支付抚养费的义务。一审判决抚养费数额过高,应当按农村标准计算抚养费。

上诉人王某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全部诉讼费用由杨某承担。事实与理由:首先,王某符合减免子女抚养费的条件,其本身是××人和老年人,因车祸和脑溢血导致半身不遂,长期需要治疗,已完全失去劳动能力,无经济来源,无力支付抚养费。其次,杨某现正值年轻且有家庭,其丈夫也愿意承担抚养费。第三,一审判决抚养费数额过高。杨某的住址在汤阴县××徐庄村,因此,计算抚养费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

杨某辩称,王某应承担抚养义务,其不符合减免支付抚养费的条件。虽然杨某在王某的威逼之下同他人结婚,但其丈夫并不同意承担抚养义务。杨某和两个女儿一直生活在安阳市区内,一审判决的抚养费不高。

杨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两个非婚生女儿徐某、徐诗懿由其抚养;2.判决王某一次性给付两个非婚生女儿抚养费共计324000元,女儿较大数额的医疗费和非义务教育阶段的学费另行商议;3.王某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杨某于2012年8月1日在安阳市灯塔医院,剖宫产下一女孩,取名徐某;又于2015年2月22日在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剖宫产下一女孩,取名徐诗懿。被告不认可原告所称的徐某、徐诗懿系被告女儿,原、被告均申请对徐某、徐诗懿与被告进行血缘关系鉴定,经委托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鉴定,该鉴定机构作出豫新乡医学院司鉴中心(2017)物鉴字第85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徐某和徐诗懿是王某的生物学孩子。原告花费鉴定费4000元。原、被告均系××人。鉴定结果作出后,原告仍要求由其对两个女儿进行抚养,被告要求两个女儿由被告进行抚养,被告有能力进行抚养,不用原告承担抚养费,或者由被告抚养其中一个女儿,双方互不给付抚养费。安阳市殷都区纱厂路街道办事处纱厂南区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明杨某与女儿徐某、徐诗懿长期租住纱厂,现住33号楼5单元8号,杨某本人××壹级,家庭生活困难。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7)物鉴字第85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可以认定原告杨某所生的女儿徐某、徐诗懿亦是被告王某的孩子。因被告不认可原告所称的徐某、徐诗懿系被告女儿,原、被告均申请对徐某、徐诗懿与被告进行血缘关系鉴定,原告花费鉴定费4000元,应由被告负担。原告主张要求女儿徐某、徐诗懿由原告抚养,被告要求两个女儿由被告进行抚养,或者由被告抚养其中一个女儿,但被告先辩称其系××人、车祸导致其半身瘫痪,生活不能自理,后又称其有能力抚养两个女儿,由于女儿徐某、徐诗懿年龄较小,且由原告抚养有利于女儿的生活,故被告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女儿徐某、徐诗懿由原告进行抚养;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两个孩子的抚养费324000元,作为孩子的父亲,其应当履行法定的抚养义务,故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232.92元/年的标准,由被告自2018年1月始于每月10日前向原告支付女儿徐某、徐诗懿当月抚养费1135元(27232.92元/年÷12月×25%×2人),直至女儿年满十八周岁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一、被告王某自2018年1月始于每月10日前向原告杨某支付女儿徐某、徐诗懿当月抚养费1135元,直至女儿年满十八周岁止;二、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杨某鉴定费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320元,合计237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王某提供安阳市第二人民医院王某的住院病历,证明王某现在需要别人照顾,没有能力一次性支付抚养费。杨某对王某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其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王某的主张。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它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新乡医学院司鉴中心(2017)物鉴字第85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徐某和徐诗懿是王某的生物学孩子。上诉人王某作为徐某和徐诗懿的父亲,其应当履行法定的抚养义务。上诉人王某上诉称其系××人和老年人,符合减免子女抚养费的条件。因王某的上述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王某系××人和老年人,又因车祸和脑溢血导致半身不遂,长期需要治疗,且无稳定的经济来源,杨某上诉要求王某一次性支付女儿徐某、徐诗懿抚养费324000元,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上诉人杨某与女儿徐某、徐诗懿长期租住在市区,一审参照河南省上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232.92元/年的标准,判决王某每月支付女儿徐某、徐诗懿抚养费1135元,直至女儿年满十八周岁止,符合法律规定,王某上诉称一审判决抚养费数额过高,计算抚养费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上诉人杨某、王某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杨某负担50元,王某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秦现华

审判员毛晓燕

审判员赵红艳

二一八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俊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