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中南地区/湖北省/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与公司、证券、保险、票据等有关的民事纠纷/与公司有关的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4/10/8 0:00:00

武汉某甲置业有限公司与许某晓、童某军等股东出资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武汉某甲置业有限公司与许某晓、童某军等股东出资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鄂0113民初1022号

原告:武汉某甲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南区。

法定代表人:许某晓,董事。

诉讼代表人:北京天达共和(武汉)律师事务所,系武汉某甲置业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

负责人:韩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某、张思思。

被告:许某晓,男,1944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汉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俊,湖北维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童某军,男,1976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洪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丹、陈育军,湖北诺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某文,男,1970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汉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林钊,湖北万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袁某剑,男,1966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通山县。

第三人:汪某洪,男,1962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通山县。

第三人:舒某,男,1956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

原告武汉某甲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壬公司)与被告许某晓、童某军、许某文、第三人袁某剑、汪某洪、舒某股东出资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独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壬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某、张思思,被告许某晓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俊,被告童某军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丹、陈育军,被告许某文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林钊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袁某剑、汪某洪、舒某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壬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补足原告1000万元的初始注册资本;二、判令被告一、被告二返还从原告抽取的9000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人民币34183900.53元(以450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8月16日起暂计算至2024年2月23日;以450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8月21日起暂计算至2024年2月23日);三、判令被告三在上述金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四、判令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武汉某甲置业有限公司原名武汉某乙置业有限公司,于2010年1月18日登记注册成立,设立时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公司发起人股东为袁某剑、汪某洪和舒某。2011年6月1日原告公司股东由三名自然人变更为法人股东武汉市某某科贸有限公司,被告三许某文被聘任为原告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公司经理。2012年9月19日,公司名称由武汉某乙置业有限公司变更为武汉某甲置业有限公司。2013年5月10日,公司股东由武汉市某某科贸有限公司变更为被告一许某晓和被告二童某军,其中被告一占股60%,被告二占股40%;原告法定代表人由被告三变更为被告一。2013年8月16日,原告注册资本由1000万元变更为5500万元,其中被告一新增出资2700万元,被告二新增出资1800万元,武汉某某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了编号为鑫源验字【2013】第8-63号《验资报告》,确认截至2013年8月15日,原告已收到被告一、被告二缴纳的新增注册资本人民币4500万元,2013年8月16日,增资的4500万元从注册资本金专用账户中转至被告一个人账户(卡号5651********)。2013年8月20日,原告注册资本由5500万元变更为10000万元,其中被告一新增出资2700万元,被告二新增出资1800万元,武汉恒通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了编号为恒通验字【2013】第8-69号《验资报告》,确认截至2013年8月20日,原告已收到被告一、被告二缴纳的新增注册资本人民币4500万元。2013年8月21日,本次增资的4500万元从注册资本金专用账户中转至被告一个人账户(卡号5651********)。据原告调查,发起人股东袁某剑、汪某洪和舒某用以注资的账号为1700********的账户不存在,注册资金1000万自始至终未进入原告账户,系虚假出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的规定:“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的创立股东并未实际缴纳1000万元出资其行为属虚假出资。其后原告历次增资与股权转让的行为均存在1000万元注册资本未补缴的事实。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均曾受让原告股权并成为原告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原告公司,是补缴出资的适格被告,理应履行补缴1000万元注册资本的义务。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本案中,被告一、被告二分别于2013年8月15日、2023年8月20日完成对原告的出资,随后于完成出资的第二日通过转账方式,将公司账户内两笔的4500万元,共计9000万元转入被告一个人账户。原告手中未持有原告向被告一转账9000万具有合理性的基础材料,被告一的行为外观形式上符合抽逃出资的行为特征,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一与被告二应承担返还抽逃出资款的责任。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子支持。”本案中,被告三作为被告一之子,在被告一成为原告股东之前,即已成为原告法定代表人并实际控制原告。此外,被告三在被告一、被告二抽逃出资期间在财务凭证中是最终签字人/审核人的身份,据此可以认定被告三虽在形式上并非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但其仍是原告的实际控制人。此次抽逃出资是被告三伙同被告一、被告二共同完成的行为,被告三应在抽逃资金的本息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许某晓答辩称,注册资本已全部实缴,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1、被告在某甲公司的注册资本金已经全部出资到位,从原告的账面上看被告确实将资金转到账外保存,但是被告已经通过向原告承包、承建的项目采购各类材料、代付各项工程款等方式支付的资金远远超过被告在原告处享有的注册资本金,因此被告根本没有抽逃、占用原告的注册资本金;2、导致原告认为被告抽逃资金的原因是双方财务账没有核对清楚,请求法庭组织双方当事人庭后对资金往来账进行核对。

被告童某军答辩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二的全部诉讼请求。一、首先,根据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一原告的工商资料显示,2010年1月8日,原告前身武汉某乙置业有限公司的发起股东袁某剑、汪某洪和舒某分别已将400万元、300万元、300万元已实际缴纳至原告账户。该实缴注册资金1000万元不仅有专业机构出具的验资报告,也有对应金额的银行进账单和银行现金缴款单证明款项已实缴出资,该注册资金收款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循礼门支行在银行询证函及企业注册资本(金)入资专用存款证明上加盖其财务章确认已收款。而原告提供的由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循礼门支行出具的律师调查令回执上载明原告未在该行开户。对于同一个银行的同一个账号,该行前后对外出具了两次不同的且相互矛盾的意思表示,被告无法得知该行的两次意思表示不同的原因且无法分辨该行出具的文件内容的真实性。故原告仅凭该行出具的调查令回执而认定其原始注册资金未实缴的依据不足。其次,退一步说,若法院查明案情后认定该注册资金1000万元未实缴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之规定对公司的履行出资补足义务的主体为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即原始股东袁某剑、汪某洪和舒某,并非童某军。2013年5月9日,原告的独资法人股东武汉市某某科贸有限公司与被告二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被告二童某军从某甲乙公司受让40%的股权,2013年5月10日,被告二登记成为原告股东,占股比为40%。而2010年1月18日,原告前身某甲丙公司登记注册成立时实行实缴制,被告在2013年受让股权时有充分理由相信原告的注册资金已于设立时实缴。且2019年5月28日,被告二已退股。因此,原告诉请被告二童某军补足1000万元的主体不适格,即被告二童某军对于原告原始注册资金1000万元无需承担补足责任。二、原告诉被告二童某军对于9000万元及利息承担返还责任无任何依据。理由如下:2013年8月15日,被告二新增出资1800万元,将该增资款转账至原告的中国某某武汉京汉大道支行账户;2013年8月20日,被告二第二次新增出资1800万元,并将该增资款转账至原告的中国某某武汉京汉大道支行账户,履行了两次增资全部的股东出资义务。原告诉状中所称其于2013年8月两次增资的资金各4500万元均从其注册资金专用账户转账至被告一个人账户,首先,被告二并未对该两次出资款共计3600万元收款。其次如果原告存在通过公司账户对被告一转款的情形,被告二对此是既不知情也未参与,并且该转款目的不明确,并不能证明是抽逃出资。再者,被告二在持有原告40%股权时系小股东,且在原告未参与经营管理。对于被告一收款事宜,被告二更未提供任何协助。因此,无论被告一是否有抽逃出资,均与被告二无关,被告二已全面履行对原告的全部出资义务,既未抽逃出资,亦未协助他人抽逃损害原告权益,不应对诉请9000万元及其利息承担返还责任。

被告许某文答辩称,请求驳回对其全部诉讼请求。一、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发起人股东袁某剑、汪某洪、舒某存在虚假出资,即使前述三股东存在虚假出资,相关责任的承担主体应为该三股东,与原告主张的抽逃出资的责任主体即被告一、被告二并非同一主体,系完全不同的法律关系,应另案处理。另外,根据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涉及虚假出资(不含增资时的虚假出资)的责任承担主体必须具备公司股东身份而答辩人许某文未曾具备原告公司股东身份,就原告主张的其公司股东虚假出资依法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1、原告公司发起人股东袁某剑、汪某洪、舒某的出资经武汉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出具验资报告子以确认,并有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循礼门支行盖章确认的银行询证函进一步证实,原告提供的律师调查令(回执)里银行确认“我行无此账户”,并不能排除验资时该账户存在,后被注销等导致账户不存在的情形,故原告主张其三发起人股东虚假出资证据并不充分。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子支持。”根据前述规定,股东虚假出资的,应由该虚假出资的股东承担出资义务。原告主张其发起人股东袁某剑、汪某洪、舒某存在虚假出资,相关责任的承担主体应为前述三股东,与原告主张“抽逃出资”的主体不同,两者系不同法律关系,虚假出资应另案处理。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涉及虚假出资的责任承担主体必须具备公司股东身份,而答辩人许某文未曾具备原告公司股东身份,就原告公司股东虚假出资依法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二、原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执行董事、总经理职务于2013年5月10日由答辩人许某文变更为被告一许某晓,原告主张的被告一许某晓及被告二童某军抽逃出资的时间发生在2013年8月此时答辩人许某文非原告公司的股东、董事、高管、实际控制人身份,对所谓的抽逃出资行为既不知情、亦未参与,不满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连带责任的身份要求及积极协助抽逃的实质要件。姑且不论本案是否涉及股东出逃出资,即使存在,根据前述条款的文义解释及侵权案件举证责任分配,应由原告举证证明被告三许某文实施了协助抽逃出资的行为,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1、原告主张答辩人许某文在原告的相关财务凭证中签字,以此推定答辩人系原告的实际控制人身份依据严重不足。答辩人许某文与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许某晓之间系父子关系,许某晓因年事已高,身体不好,需经常到医院就医,住院期间偶尔会委托答辩人看管原告公司,以此推定答辩人为原告实际控制人与事实相悖。2、原告主张的被告一许某晓及被告二童某军抽逃出资的时间发生在2013年8月,此时被告一许某晓系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并担任总经理职务,公司股东为被告一及被告二,答辩人许某文并不具备原告公司股东、董事、高管、实际控制人身份,依法不应承担此期间的相关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股东抽逃出资,公司或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三许某文承担连带责任的依据是被告三与被告一、被告二构成共同侵权,共同侵权行为以行为人之间存在意思联络为必要条件,原告对此负有举证责任。根据前述条款的文义解释及侵权案件举证责任分配,应由原告举证证明被告三许某文实施了协助抽逃出资的行为,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如(2020)最高法民终87号民事判决书中原告要求作为中网某甲丁公司董事张春秀对股东从中网某甲丁公司抽逃的出资8600万承担连带责任。最高院审理后确认股东从某丙公司抽逃出资8600万。但对于董事、高管的连带责任承担,最高院认为:“张春秀系某乙建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中网某甲丁公司的董事,但某甲丁公司无证据证明张春秀协助某甲戊公司抽逃注册资本,因此对于某甲丁公司请求张春秀对抽逃出资按连带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再如(2018)最高法民终**号**中二审最高院认定,“本案中,某己公司主张某甲己公司、李磊对转入李某账户的1100万元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应当对其主张的侵权行为、损失及行为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转款发生在李磊担任金达成法定代表人期间,转款时李磊还具有某甲己公司董事、总经理的身份,据此并不能证明某甲己公司、李磊滥用股东权利、未尽勤勉义务和协助转款。某己公司主张某甲己公司、李磊的行为构成侵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前述最高院的指导判例,抽逃出资发生时,即使具有董事高管等身份亦不能当然推定协助转款或未尽勤勉义务。4、举证责任的分配一般遵循“谁主张,谁举证”,进一步明确为“谁主张积极事实,谁承担证明责任,而主张消极事实的人不承担证明责任。”无论是从一般举证原则还是侵权责任的举证分配要求,亦或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协助抽逃的实质要件要求,均应由原告就被告三实施了协助抽逃行为进行举证。从原告提供的证据看,相关款项并未进入被告三个人账户,亦无任何直接证据证明被告三实施了协助行为。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第三人袁某剑、汪某洪、舒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陈述、举证、质证及辩论的权利。

本院经审理认定基本事实如下:原告武汉某甲置业有限公司曾用名为武汉某乙置业有限公司,于2010年1月18日登记注册,设立时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发起人股东为袁某剑、汪某洪和舒某。根据工商资料中的开户证明(存根)、银行进账单、银行现金缴款单、验收报告显示,袁某剑、汪某洪和舒某分别已将400万元、300万元、300万元注册资本实际缴纳至某壬公司账户。

2011年6月1日袁某剑、汪某洪和舒某将股权全部转让给武汉市某某科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公司经理均变更为许某文。2012年9月19日,公司名称由武汉某乙置业有限公司变更为武汉某甲置业有限公司。2013年5月10日,某壬公司股东由武汉市某某科贸有限公司变更为许某晓、童某军,许某晓占股60%,童某军占股40%,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许某晓。

2013年8月15日,许某晓向某壬公司转款2700万元,童某军向某壬公司转款1800万元。2013年8月16日,某壬公司注册资本由1000万元变更为5500万元,其中,许某晓增资2700万元,童某军增资1800万元,武汉某某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编号为鑫源验字【2013】第8-63号《验资报告》,确认截至2013年8月15日,某壬公司已收到许某晓、童某军新增注册资本4500万元。2013年8月16日,某壬公司将新增注册资本4500万元从注册资本金专用账户中转至许某晓个人账户。

2023年8月20日,许某晓向某壬公司转款2700万元,童某军向某壬公司转款1800万元。同时,某壬公司注册资本由5500万元变更为10000万元,其中许某晓增资2700万元,童某军增资1800万元,武汉恒通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编号为恒通验字【2013】第8-69号《验资报告》,确认截至2013年8月20日,某壬公司已收到许某晓、童某军新增注册资本4500万元。2013年8月21日,某壬公司将新增注册资本4500万元从注册资本金专用账户中转至许某晓个人账户。

2019年5月28日,某壬公司股东变更为许某晓,持股比例100%。

诉讼过程中,我院根据某壬公司申请开具(2023)鄂0113民调令33号,向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循礼门支行调查某壬公司初始注册资本金账户(账号1700********)的相关情况,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循礼门支行在回执中回复“我行无此账户”。

另查明,某壬公司在开发建设“汉南天地”项目过程中,因不能履行到期债务,案外人武汉某某物流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对某壬公司进行破产清算。2022年1月7日,本院作出(2021)鄂0113破申8号民事裁定书,某某物流有限公司对武汉某甲置业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2022年3月25日,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法院作出(2022)鄂0113破1号决定书,指定北京天达共和(武汉)律师事务所担任武汉某甲置业有限公司管理人。

本院认为,公司股东应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因股东虚假、抽逃出资引起的纠纷属于股东出资纠纷。本案争议焦点为:1、许某晓、童某军、许某文是否需补足某壬公司初始注册资本1000万元;2、许某晓、童某军是否需返还某壬公司两次增资的注册资本9000万元并支付利息;3、许某文是否应在某壬公司1亿元注册资本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4、律师费是否应由被告共同承担。

关于争议焦点1:根据某壬公司提交的工商资料显示,初始注册资本1000万元有开户证明(存根)、银行进账单、银行现金缴款单、验收报告等材料可以证实袁某剑、汪某洪和舒某分别已将400万元、300万元、300万元注册资本实际缴纳至某壬公司账户,现某壬公司仅依据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循礼门支行在(2023)鄂0113民调令33号回执中所述“我行无此账户”,不足以推翻工商资料中所记载的事实,不能够证实某壬公司初始注册资本1000万元存在虚假出资的情形。故,对某壬公司要求许某晓、童某军、许某文补足初始注册资本1000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违反前款规定的,股东应当返还抽逃的出资;某癸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与该股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许某晓作为某壬公司控股股东兼公司法定代表人,在某壬公司两次增资共计9000万元后,未经任何法定程序将该9000万元注册资本转移至其个人账户,属于抽逃出资的行为,应当予以返还并自抽取、占用注册资本之日起支付利息。故,本院对某壬公司要求许某晓返还注册资本9000万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童某军作为某壬公司原股东,其将注册资本3600万元缴纳至某壬公司账户以后,某壬公司控股股东兼法定代表人许某晓在经营过程中将全部注册资本金转到自己账户中,某壬公司现有证据不能证实童某军有协助许某晓实施该抽逃出资的行为,某甲甲公司没有担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职务,没有参与某壬公司的经营管理,因此其不应当承担返还注册资本的责任。故本院对某壬公司要求童某军返还注册资本9000万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3:如前所述,现有证据不能证实某壬公司初始注册资本1000万元属于虚假出资。同时,许某晓抽逃某壬公司注册资本9000万元时,许某文并非某壬公司股东,也并未在某壬公司担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某壬公司现有证据不能够证实许某文属于某壬公司实际控制人并协助实施了抽逃出资的行为。故,对某壬公司要求许某文在1亿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4:律师费并非进行诉讼所必要的费用,且无明确约定或法律规定。故本院对某壬公司要求被告共同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第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某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武汉某甲置业有限公司返还注册资本金900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以450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8月16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3年8月20日;以900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8月2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武汉某甲置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2720元,由被告许某晓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何炎林

二〇二四年十月八日

法官助理张兆亮

书记员朱风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