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安徽省/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与公司、证券、保险、票据等有关的民事纠纷/与公司有关的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4/9/30 0:00:00

安徽某某纺织有限公司、蔡某某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安徽某某纺织有限公司、蔡某某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皖0722民初2742号

原告:安徽某某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枞阳县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762MA2TAF××××。

法定代表人:周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诉讼代表人:安徽某某律师事务所,该企业破产管理人。

负责人:余勇,该所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光霞,安徽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蔡某某,男,1986年出生,汉族,居民,住浙江省乐清市。

被告:周某,男,1974年出生,汉族,居民,住浙江省乐清市。

被告:孔某相,男,1963年出生,汉族,居民,住浙江省乐清市。

被告:孔某鑫,男,1984年出生,汉族,居民,住浙江省乐清市。

原告安徽某某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蔡某某、周某、孔某相、孔某鑫股东出资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诉讼代表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光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某某、周某、孔某相、孔某鑫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蔡某某立即向原告某某公司履行缴纳出资款200万元及利息损失的义务(利息为:自2023年10月26日起,以200万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报价计算至出资款项缴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周某立即向原告某某公司履行缴纳出资款200万元及利息损失的义务(利息为:自2023年10月26日起,以200万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报价计算至出资款项缴清之日止);3.判令被告孔某相立即向原告某某公司履行缴纳出资款100万元及利息损失的义务(利息为:自2023年10月26日起,以100万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报价计算至出资款项缴清之日止);4.判令被告孔某鑫对上诉2、3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5.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蔡某某、周某、孔某相、孔某鑫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7日,孔某鑫与蔡某某发起设立某某公司,在枞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注册登记,注册地址为安徽省铜陵市枞阳经济开发区安徽天峰纺织有限公司内,注册资本为500万,其中孔某鑫认缴出资300万、持股比例为60%,蔡某某认缴出资200万、持股比例为40%,蔡某某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职务为总经理。后来某某公司在保持注册资本500万不变的情况下,公司股东发生了变更,变更后新股东出资比例分别是被告蔡某某认缴出资为200万元,持股比例为40%;被告周某认缴出资为200万元,持股比例为40%;被告孔某相认缴出资为100万元、持股比例为20%;被告周某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职务为总经理。股东名录及出资信息记载出资时间为2018年12月7日,出资方式为货币,余额缴付期限为2032年3月25日。至今,蔡某某、周某、孔某相认缴的出资款均未实际缴纳到位。2023年10月26日,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23)皖0722破申2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某某公司破产清算申请,并指定安徽某某律师事务所担任管理人。现某某公司债权人会议要求管理人依法追收未缴出资款,某某公司管理人遂依法诉至法院。

蔡某某、周某、孔某相、孔某鑫未应诉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3年10月26日,本院以某某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为由,作出(2023)皖0722破申2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孟庆阳、黄仕芳对某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指定安徽某某律师事务所担任管理人(以下简称管理人)。经管理人调查,某某公司于2018年12月7日经枞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设立,注册资本500万元,其中蔡某某认缴出资200万元、持股比例为40%,孔某鑫认缴出资300万元、持股比例为60%,出资期限均为2038年12月6日,出资方式均为货币。2022年4月21日,孔某鑫将其持有的某某公司60%股权分别转让给周某40%、孔某相20%,并办理了变更登记,登记后的信息显示蔡某某认缴出资200万元、周某认缴出资200万元、孔某相认缴出资100万元,实缴出资额均为0元,出资期限均为2032年3月25日,出资方式均为货币。在法院受理某某公司破产申请后,蔡某某、周某、孔某相未履行全部出资义务,债权人会议要求管理人向蔡某某、周某、孔某相、孔某鑫追缴认缴的出资款,某某公司管理人遂依法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某某公司提供的某某公司企业信息、人口信息查询结果告知单、某某公司股东会决议、某某公司章程、股东(发起人)出资情况、原股东名录及出资信息、新股东名录及出资信息、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基本存款账户信息、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决定书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本案中,本院已受理某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某某公司的股东蔡某某、周某、孔某相均未履行出资义务,管理人要求蔡某某、周某、孔某相缴纳所认缴的出资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对此应予支持。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年修订)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转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本案中,孔某鑫将其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转让给周某、孔某相,其应对周某、孔某相未履行的出资义务承担补充责任,而不是连带责任,故对某某公司的第四项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至于某某公司管理人主张的利息责任,经参照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与公司有关的纠纷”办理指引之四—股东出资纠纷》“在出资加速到期情形下,股东的责任范围仅为出资本金,不包括利息。原本股东的出资期限尚未届满,无需立即履行出资义务,只是在特定情形下,出资义务的履行期限提前届满,该种情况与未履行出资义务、抽逃出资不同,不存在逾期未出资或抽逃出资的问题,不属于违反出资义务”,在某某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蔡某某、周某、孔某相的出资义务加速到期,不属于违反出资义务,故对利息责任不予支持。蔡某某、周某、孔某相、孔某鑫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对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九条、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蔡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安徽某某纺织有限公司缴纳出资款200万元;

二、被告周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安徽某某纺织有限公司缴纳出资款200万元;

三、被告孔某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安徽某某纺织有限公司缴纳出资款100万元;

四、被告孔某鑫对上述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确定的义务承担补充责任;

五、驳回原告安徽某某纺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800元,由蔡某某、周某、孔某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何伟

人民陪审员周剑飞

人民陪审员白雅红

二〇二四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朱贝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