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奉新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4)赣0921刑初163号
公诉机关江西省奉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虎。
被告人杨某华。
江西省奉新县人民检察院以奉检刑诉〔2024〕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虎、杨某华犯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4年9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奉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虎、杨某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4年4月8日左右,被告人杨某虎、杨某华通过使用手机播放雌性画眉鸟叫声,观察画眉鸟的行踪查找鸟窝,并将鸟窝中的4只画眉鸟带回家中,并在网上购买有鸟笼、饲料进行驯养。
2024年6月10日左右,杨某虎、杨某华二人骑电动车行至奉新县冯田开发区园区三路与环城南路交叉路口南边约100米的山场上发现有画眉鸟,其二人采用上述的方法猎捕画眉鸟2只。
杨某虎、杨某华二人先后两次猎捕共计6只画眉鸟放置在客厅内驯养。经鉴定,涉案的六只鸟类为画眉鸟,属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价值计三万元。案发后,涉案6只画眉鸟经检查健康状态良好,侦查机关在奉新县林业局野生动植物管理保护站工作人员陪同下对该6只画眉鸟予以放生。
公诉机关提交物证:鸟笼6个,随案移送清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归案情况说明,贫困户证明,林业局初步认定意见,社会调查评估意见,涉案野生动物去向说明,奉新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及照片,证人杨某部的证言,被告人杨某虎、杨某华的供述与辩解,宜春市野生动植物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通知书,现场勘验笔录、示意图及照片,提取、指认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光盘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虎、杨某华非法猎捕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杨某虎、杨某华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杨某虎、杨某华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分别判处杨某虎、杨某华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提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某虎、杨某华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2024年7月26日,奉新县gongan局森林分局接群众举报称有人抓获画眉鸟后遂前往举报地,在奉新县工业园**路**出租屋发现鸟笼中的6只画眉鸟,经了解为杨某虎、杨某华捕猎,杨某虎、杨某华均不在场,经办案民警电话沟通并通知,杨某虎、杨某华主动前来接受调查,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当日,办案民警扣押了6个鸟笼及6只画眉鸟。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虎、杨某华的行为已构成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杨某虎、杨某华经办案民警通知后到案,应视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愿意接受处罚,对其可从轻处罚。杨某虎、杨某华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对其可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随案移送的鸟笼6个系关押画眉鸟的工具,依法应予没收。公诉机关提出随案移送物证应予没收的处理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虎犯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
二、被告人杨某华犯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
三、随案移送的鸟笼6个,依法应予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慧
二〇二四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邓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