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北地区/青海省/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其他审理程序

【案  号】:刑事/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协助组织卖淫罪

【文书类型】:裁定书

【审结时间】:2024/9/11 0:00:00

文某某、童某某等协助组织卖淫罪刑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4)青01刑终221号

原公诉机关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文某某,男,1994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原系城西区花先子足浴店接待员,户籍所在地青海省海南藏族自治州贵德县。因涉嫌犯介绍卖淫罪,于2023年10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宁市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童某某,男,1978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原系城西区花先子足浴店经营者,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常德市汉寿县。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于2023年10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宁市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1990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原系城西区花先子足浴店经理,户籍所在地青海省海东市互助土族自治县。因涉嫌犯介绍卖淫罪,于2023年10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宁市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赵某某,男,1995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原系城西区花先子足浴店接待员,户籍所在地青海省海东市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因涉嫌犯介绍卖淫罪,于2023年10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宁市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张某,男,1995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原系城西区花先子足浴店服务员,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榆林市吴堡县,租住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互助路海亮大都汇B区9栋2单元702室。因涉嫌犯介绍卖淫罪,于2023年11月2日被西宁市公安局城西公安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

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审理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童某某、张某某犯组织卖淫罪,原审被告人赵某某、文某某、张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一案,于2024年8月8日作出(2024)青0104刑初200号刑事判决,判处:被告人童某某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被告人张某某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赵某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被告人文某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被告人张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文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文某某提出撤回上诉申请。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童某某、张某某组织他人进行卖淫,其行为构成组织卖淫罪。原审被告人赵某某、张某与上诉人文某某明知他人从事组织卖淫活动,仍予以协助,其行为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原判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二审期间,上诉人文某某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文某某撤回上诉。

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2024)青0104刑初200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长 严振鹏

  员 孙丰虎

  员 杨欣如

二〇二四年九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王孟姣

  员 马小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