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福建省/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婚姻家庭、继承纠纷/婚姻家庭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4/19 0:00:00

许某、康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某,女,1995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甲,男,1986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春县,系许某的堂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康甲,男,1994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乙,系康甲的堂叔。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丙,系康甲的父亲。

审理经过

上诉人许某因与被上诉人康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2017)闽0525民初28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2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许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非婚生子康某2由许某抚养,抚养费由许某自行承担;由康甲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许某与康甲在同居生活后生育康某1、康某2。但双方因性格不合且康甲不尽家庭义务,子女的生活费用均由许某一人承担,故许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抚养非婚生子女康某1、康某2。而一审判决非婚生子女康某1、康某2均由康甲抚养显失公平,且判决依据不足。女孩康某1现年6岁,已较为懂事,许某同意其与父亲共同生活,而男孩康某2只有4岁,年纪还小。应随母亲共同生活为宜。请求二审法院支持的许某的上诉请求。

一审被告辩称

康甲辩称,康甲与许某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同居生活并生下非婚生子女康某1、康某2,后因许某变心,致双方感情恶化。许某于2016年2月起抛下孩子外出打工,一、二个月才回家看望孩子,期间两个孩子均由康甲及其父母照顾。康甲有稳定的收入且父母正值壮年,可以帮忙照顾两个孩子。而许某一人在外打工,显然没有照顾两个孩子的能力。两个孩子随康甲生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许某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许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非婚生子女康某1、康某2由许某抚养,由康甲每年一次性支付抚养费各7200元直至非婚生子女年满18周岁止。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康甲、许某经人介绍于2011年5月份认识,相识后不久便开始同居生活,于XXXX年XX月XX日生育一女康某1,于XXXX年XX月XX日生育一子康某2。双方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6年春节后,许某离开夫家外出打工,两个非婚生子女随康甲及其父母一起生活,现就读于永春县玉斗镇炉地小学幼儿园。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康甲、许某在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况下便同居生活,其同居关系,依法不受法律保护。双方在同居期间,生育一女一男,两个非婚生子女出生后,就一直在康甲家中生活成长。许某于2016年春节后外出打工至今,两个子女的生活均由康甲及其父母抚养照顾,且已经就读于永春县炉地小学幼儿园,一审法院综合考虑许某、康甲个人及其家庭情况,为了子女的健康成长,不改变其长期的生活习惯,由康甲继续抚养为宜。但许某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康甲有协助探望的义务。一审法院酌情认定每月两次的探望权,时间为每月的第一星期、第三星期的星期六。康甲在庭审中明确表示由其抚养子女,其将独立承担两个子女的生活费,一审法院依法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非婚生子女康某1、康某2由康甲抚养,抚养费由康甲自行负担。许某探望子女时间为每月的第一星期、第三星期的星期六,康甲应协助探望。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许某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从许某一审提供的工作证明可以证实许某系泉州市某贸易有限公司的员工,月收入5000元以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许某与康甲同居生活后生育非婚生女康某1、非婚生子康某2。康甲、许某作为非婚生女康某1、非婚生子康某2的父母有抚养、教育非婚生女康某1、非婚生子康某2的义务。综合双方的实际情况及抚养能力,女孩康某1由许某抚养为宜,男孩康某2由康甲抚养为宜,康某1、康某2的抚养费由双方各自承担。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对不直接抚养的子女享有探视权,对方应予以协助。许某二审中请求抚养两个孩子中的一个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许某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一审将非婚生女康某1、非婚生子康某2的抚养权均判归康甲一人抚养欠妥,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3)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2017)闽0525民初2817号民事判决;

二、非婚生子康某2由康甲抚养,抚养费由康甲自行负担。许某对非婚生子康某2享有每月两次的探视权,具体为每月的第一周、第三周的周六或周日,康甲应予协助;

三、非婚生女康某1由许某抚养,抚养费由许某自行负担。康甲对非婚生女康某1享有每月两次的探视权,具体为每月的第一周、第三周的周六或周日,许某应予协助;

四、驳回许某一审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许某、康甲各负担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许某、康甲各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郑玲玲

审判员庄丽娜

审判员郑程辉

二一八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李清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