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4)鄂9005刑初610号
公诉机关潜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易某喜,男,1979年4月19日出生,土家族,湖北省鹤峰县人,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鹤峰县,住湖北省鹤峰县。因赌博,于2011年4月29日被鹤峰县公安局罚款500元。因涉嫌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21年6月18日被抓获,2021年6月22日经潜江市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22年6月9日经潜江市公安局决定被监视居住,2022年12月6日经潜江市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23年12月13日经潜江市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24年7月29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刘连涛,湖北九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潜江市人民检察院以鄂潜检刑诉〔2024〕4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易某喜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24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方**、检察官助理王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易某喜及其辩护人刘连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5月至2019年4月,被告人易某喜明知陈某、陈某芹、彭某强(均已判刑)收购银行卡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通过出售自己以及他人银行卡的方式牟利,其中已核实的银行卡共计10张,包括易某喜本人名下的银行卡3张(某某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各1张),李某艳名下的银行卡4张(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信银行各1张,户名为武汉某某广告有限公司的某某银行对公账户1个),易某珍名下的银行卡2张(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户名为杨某猛的中国工商银行卡1张。
2021年6月18日,被告人易某喜在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东盟大道磨憨口岸检查站被工作人员控制并移交公安机关。易某喜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自愿退赃7500元。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易某喜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应当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易某喜具有坦白、认罪认罚、退赃等情节,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易某喜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指控事实、罪名不持异议。易某喜具有坦白、认罪认罚、退赃的量刑情节,且其系从亲戚朋友处取得信用卡,社会危害性相对较低,恳请对其宣告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易某喜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易某喜系易某珍之子,案发时与李某艳系夫妻。
本院委托鹤峰县司法局对被告人易某喜进行了审前社会调查,该局评估意见为易某喜性格较好、日常表现良好、邻里关系融洽,未发现与他人存在矛盾纠纷,社会危害性较小。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公诉机关提交的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违法犯罪经历调查情况说明,办案情况说明,湖北省暂扣款物票据、湖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收据),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2021)鄂9005刑初12号、321号刑事判决书,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微信账号载图、转账记录,某某公司登记资料,银行账户信息、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国家反诈大数据平台数据,证人陈某、陈某芹、彭某强、李某艳、易某珍、高某茂的证言,被告人易某喜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易某喜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妨害信用卡管理,其行为已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易某喜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可以从轻处罚;认罪认罚,对其可以从宽处理;退缴违法所得,有悔罪表现,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易某喜非法持有其家属的信用卡,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被告人易某喜经社区矫正机构调查,符合适用非监禁刑的条件,对其可以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成立。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根据被告人易某喜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易某喜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没收被告人易某喜的违法所得人民币7500元,由扣押机关潜江市公安局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冯传兵
人民陪审员 许 容
人民陪审员 王俊裙
二〇二四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碧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