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南地区/云南省/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侵犯财产罪/诈骗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4/9/11 0:00:00

马某、苟某等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法院

    

(2024)云0125刑初381号

公诉机关宜良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男,1984年4月6日出生,小学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巴中市通江县,案发前住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因非法出租出借电话卡,于2023年8月17日被成都市公安局双流区分局处罚款二千零七百元。因本案于2024年4月30日被宜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4年6月7日被宜良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宜良县看守所。

被告人苟某,男,1989年1月3日出生,中专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巴中市通江县,案发前住址同上。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0月22日被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因本案于2024年4月30日被宜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4年6月7日被宜良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宜良县看守所。

被告人蔡某志(小名“青某子”),男,1992年7月18日出生,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巴中市通江县,案发前住址同上。因犯抢劫罪于2010年4月27日被通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500元,因在缓刑考验期内有违法行为,2010年12月30日被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缓刑,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因本案于2024年4月30日被宜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4年6月7日被宜良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宜良县看守所。

宜良县人民检察院以宜检刑诉(2024)3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苟某、蔡某志犯诈骗罪,于2024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9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苟某、蔡某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蔡某志、苟某为实施办理营业执照来挣钱的违法犯罪活动,三人于2024年4月20日、21日分别从省外乘坐飞机来到云南,并入住宜良县某某宾馆。入住后,2024年4月22日,蔡某志、苟某按照马某要求分别办理了2张电话卡,后因上家“志娃子”(身份未查明)通知马某要到五一节后才去办理营业执照,在等待过程中,马某通过手机QQ与“睡绵羊”(身份未查明)联系,和苟某商量好使用苟某此前在成都办理的176****7873的电话号码,从事手机口打电话挣钱。操作时由马某将电话卡安在其备用机上,与电信网络诈骗人员接通语音电话,蔡某志使用其本人手机拨打电信网络诈骗人员发来的目标对象电话号码,接通后,由电信网络诈骗人员与目标对象直接聊天引诱目标对象添加微信号进一步实施诈骗行为。2024年04月24日09时41分53秒至2024年04月24日21时29分54秒共拨打119个电话号码,2024年04月25日09时02分48秒至2024年04月25日11时42分37秒共拨打68个电话号码。上述时段关联到被电信网络诈骗的被害人娄某姣,其被电信网络诈骗49980元人民币。马某获利600元,苟某获利495元,蔡某志获利6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苟某、蔡某志通过拨打电话的方式协助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导致境内被害人被诈骗49980元人民币,数额巨大,其行为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马某有违法的劣迹、苟某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马某、苟某、蔡某志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当从轻、减轻处罚;马某、苟某、蔡某志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对马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对苟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对蔡某志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继续追缴违法所得;作案时使用的手机:马某紫色REALME手机一部及蔡某志银色HONOR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马某、苟某、蔡某志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一致。另查明,民警扣押了马某紫色REALME手机一部、淡蓝色OPPO手机一部,扣押蔡某志银色HONOR手机一部及苟某银色OPPO手机一部。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扣押笔录、决定书、清单,涉诈骗电话卡信息,涉诈骗通话记录、涉案核查信息,被害人报案材料等,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手机检查笔录及照片、电子数据提取检查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苟某、蔡某志通过拨打电话的方式协助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导致境内被害人被诈骗49980元人民币,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马某有违法的劣迹、苟某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马某、苟某、蔡某志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本院予以减轻处罚。马某、苟某、蔡某志有坦白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从宽处罚。公诉机关当庭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本院为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秩序,打击刑事犯罪分子,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认罪悔罪表现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4年4月30日起至2025年7月29日止,罚金限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苟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4年4月30日起至2025年6月29日止,罚金限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蔡某志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4年4月30日起至2025年4月29日止,罚金限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四、违法所得49980元,继续追缴,退赔被害人娄某姣。

五、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马某紫色REALME手机一部、蔡某志银色HONOR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徐祥凤

二〇二四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杨酉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