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福建省/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婚姻家庭、继承纠纷/婚姻家庭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4/25 0:00:00

何作强、蔡玉英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何作强,男,1968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玉英,女,1976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

审理经过

上诉人何作强因与被上诉人蔡玉英同居关系抚养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2017)闽0581民初69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何作强、被上诉人蔡玉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何作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由其直接抚养非婚生子蔡某。事实和理由:原审认定其认可由蔡玉英抚养蔡某与事实不符,其有能力抚养也更加方便照顾蔡某的学业。蔡某在读小学之前一直由上诉人抚养,蔡玉英有三年时间对蔡某不闻不问,蔡玉英也没有固定住所,请求改判蔡某由其抚养。如果判令由蔡玉英抚养,则其每个月只能支付200元抚养费。

一审被告辩称

蔡玉英辩称,何作强没有工作,不会做家务,爱喝酒,蔡某跟其生活不利于健康成长,蔡某跟何作强生活期间变得很自闭、内向,2015年跟其生活后才开朗一些。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蔡玉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双方的非婚生儿子蔡某由蔡玉英抚养教育,何作强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12月起至蔡某年满十八周岁止每月按1000元计付蔡某的生活费和教育费。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蔡玉英、何作强于XXXX年XX月依当地风俗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后双方于XXXX年XX月XX日共同生育了儿子蔡某,蔡某自2015年7月起跟随蔡玉英共同生活至今,期间何作强未支付过蔡某的抚养费。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蔡玉英、何作强按当地风俗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但未办理结婚登记,双方系同居关系。双方因同居生活期间生育子女的抚养问题产生的纠纷,为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蔡玉英主张双方同居生活期间共同生育了儿子蔡某,且要求由其直接抚养儿子蔡某,何作强均表示无异议,予以确认并支持。关于抚养费方面,双方均确认何作强没有工作,根据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蔡某的实际需要、何作强的实际情况酌情判令何作强每月承担蔡某抚养费800元至蔡某年满十八周岁止。因何作强自2015年7月起未支付过蔡某的抚养费,故蔡玉英请求何作强自2017年12月起计付蔡某每月的抚养费,予以照准。2017年12月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月的抚养费由何作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本判决生效次月起的抚养费由何作强于每月的15日前支付。综上所述,对蔡玉英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蔡某由蔡玉英直接抚养,何作强应自2017年12月起每月支付蔡玉英蔡某的抚养费800元至蔡某年满十八周岁止,其中2017年12月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月的抚养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本判决生效次月起每月的抚养费应于每月的15日前支付。

上诉人诉称

二审中,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二审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何作强提交《协议书》一份,欲证明蔡玉英于2011年以签订协议书的形式放弃对非婚生子蔡某的抚养权,蔡玉英质证认为该《协议书》内容系由何作强单方书写,其系被何作强逼迫所签,对协议书的内容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何作强在一审时无正当理由不予提交上述协议书,且在其签字确认的一审庭审笔录中体现,何作强对原告蔡玉英直接抚养蔡某的诉讼请求多次表示“我没有意见”,“跟我也可以,跟原告也可以”,据此,应认定为何作强以诉讼行为对其主张的《协议书》权益的自主放弃。何作强二审无正当理由推翻其一审作出的答辩意见和当庭陈述,对其关于蔡玉英曾放弃蔡某抚养权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另查明,何作强没有工作和个人收入,但其家庭有店面在出租。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对非婚生子女的抚养问题,应从有利于非婚生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其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具体情况进行处理。因本案何作强与蔡玉英双方协商不成,根据双方抚养意愿、抚养能力、抚养条件及与蔡某的亲厚程度、蔡某现生活情况等因素,蔡某适宜由蔡玉英直接抚养,继续随蔡玉英一起生活。一审根据蔡某的实际需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和何作强负担能力,判令何作强每月承担蔡某抚养费800元至蔡某年满十八周岁止并无不当。何作强关于由其抚养蔡某及其只支付抚养费200元的意见,依据不足,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何作强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何作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郑玲玲

审判员张文平

审判员郑程辉

二一八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赖少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