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4)冀0705刑初145号
公诉机关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男,1971年6月2日出生于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小学文化,农民,群众,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均为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2024年3月7日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被张家口市公安局宣化分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30日被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6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张志斌,河北天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检察院以张宣检刑诉(2024)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24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景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张志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4月初,被告人肖某雇佣他人将宣化区某某村委会西南一处林地进行翻耕,改变林地用途,并于2022年、2023年分别种植黍子、玉米等农作物。2023年11月24日,经宣化区林业调查设计队认定,其占用林地面积18亩,地类为一般公益林地,已造成原有植被严重毁坏。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肖某供述,证人王某云、王某国、胡某东证言,认定意见书,现场指认笔录,案件移送呈批表,涉嫌犯罪移送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书,到案经过,通知,情况说明,认罪认罚具结书,户籍证明信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肖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18亩,改变被占用林地用途种植农作物,造成林地原有植被严重毁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肖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开庭审理后调整量刑建议为单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被告人肖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指定辩护人张志斌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某的行为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无异议,提出肖某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系初犯、偶犯,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21年4月初,被告人肖某雇佣他人将宣化区某某村委会西南一处林地进行翻耕,于2022年、2023年分别种植黍子、玉米等农作物。经宣化区林业调查设计队认定,肖某占用林地面积共计18亩,地类为一般公益林地,造成林地原有植被严重毁坏。
另查明,案发后,肖某在村委会书记的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被告人肖某供述,证人王某云、王某国、胡某东证言,认定意见书,现场指认笔录,案件移送呈批表,涉嫌犯罪移送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书,到案经过,通知,情况说明,认罪认罚具结书,户籍证明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改变被占用林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林地大量毁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及指定辩护人提出的公诉意见、辩护意见,符合审理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肖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理;系初犯、偶犯,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肖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所判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2024)冀0705刑初145号刑事判决书
审 判 长 谷慧君
人民陪审员 贾艳宏
人民陪审员 裴延平
二〇二四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郭俊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