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中南地区/河南省/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其他审理程序

【案  号】:刑事/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故意杀人罪

【文书类型】:裁定书

【审结时间】:2024/9/12 0:00:00

刘某故意杀人刑罚与执行变更审查裁定书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4)豫02刑更714号

罪犯刘某,现在河南省第一监狱服刑。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6月2日作出(2006)许中刑一初字第2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合并魏都区人民法院(2004)许魏刑初字第319号判决有期徒刑两年零六个月,罚金人民币1000元,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11000元。法定期限内,无上诉、抗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6年7月12日交付河南省第一监狱执行。

刑罚执行期间: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2月6日作出(2008)豫法刑执字第1768号刑事裁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九年;本院于2012年5月31日作出(2012)汴刑执字第191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本院于2015年11月6日作出(2015)汴刑执字第1134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本院于2018年7月19日作出(2018)豫02刑更426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本院于2021年10月20日作出(2021)豫02刑更672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不变(刑期自2009年2月6日起至2025年6月5日止)。

本次,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一监狱根据罪犯刘某在执行期间的表现,鉴于该犯的犯罪性质,提出对其减刑七个月(从严二个月)的建议,并提供相应证据材料报请本院审理。

本院于2024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向社会公示,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4年9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刑罚执行机关指派民警康尧磊、隋愿,开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永建、书记员杨雅卿出庭履行职务。罪犯刘某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某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本次减刑间隔期内共获得表扬行政奖励六次;罪犯改造评审鉴定结果:2021年上半年优秀、2021下半年优秀;2022年已评审;2023年已评审。罚金人民币11000元,已履行。2021年10月21日至2024年5月31日总消费:10297.2元,月均:333.2元。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减刑裁定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案公示期间,未收到对罪犯刘某减刑的异议。

检察机关同意执行机关的呈报意见。

本院认为,罪犯刘某服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综合考察其犯罪性质和具体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原判刑罚及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的履行情况、交付执行后的一贯表现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某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2009年2月6日起至2024年11月5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郭 桥

审判员 肖献忠

审判员 管小强

二〇二四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 吴**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