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4)豫02刑更736号
罪犯李某,现在河南省第一监狱服刑。
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28日作出(2018)豫0727刑初52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0元,违法所得29414040.91元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扣押、冻结的赃款、赃物依法处置后,用于抵缴违法所得,不足部分,继续追缴。法定期限内,被告人李某及其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5日作出(2019)豫07刑终39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刑期自2018年2月9日起至2026年2月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0元,违法所得29414040.91元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扣押、冻结的赃款、赃物依法处置后,用于抵缴违法所得,不足部分,继续追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9年9月25日交付河南省第一监狱执行。
刑罚执行期间,2022年6月16日经本院以(2022)豫02刑更502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2018年2月9日起至2025年7月8日止)。
本次,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一监狱根据罪犯李某在执行期间的表现,综合考虑该犯的犯罪性质及财产刑履行情况,向本院提出对其减刑八个月(已从严一个月)的建议,并提供相应证据材料报请本院审理。
本院于2024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向社会公示,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4年9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刑罚执行机关指派民警康尧磊、隋愿,开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永建、书记员杨雅卿出庭履行职务。罪犯李某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某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岗位职责。本次减刑间隔期内共获得表扬行政奖励五次;罪犯改造评审鉴定结果:2022年已评审;2023年已评审。等级评定结果:2022年6月27日为合格;2022年11月24日为合格;2023年4月26日为合格;2023年10月30日为合格;2024年4月25日为合格。罚金人民币2000000元,违法所得29414040.91元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扣押、冻结的赃款、赃物依法处置后,用于抵缴违法所得,不足部分,继续追缴。罚金已履行;追缴已履行25405849.32元。2022年6月16日至2024年5月31日狱内消费4348.5元,月均消费189.07元。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减刑裁定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案公示期间,未收到对罪犯李某减刑的异议。
检察机关建议对该犯的减刑幅度适当从严。
本院认为,罪犯李某服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该犯伙同他人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秩序,情节严重且系主犯。综合考察其犯罪性质和具体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原判刑罚及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的履行情况、交付执行后的一贯表现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某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2018年2月9日起至2024年12月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郭 桥
审判员 肖献忠
审判员 管小强
二〇二四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 吴**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