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南地区/广东省/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高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再审

【案  号】:民事/与公司、证券、保险、票据等有关的民事纠纷/与公司有关的纠纷

【文书类型】:裁定书

【审结时间】:2024/9/26 0:00:00

陈某芳、深圳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股东出资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陈某芳、深圳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股东出资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粤民申1337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陈某芳,女,1951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深圳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诉讼代表人:某某公司管理人。

再审申请人陈某芳因与被申请人深圳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追收抽逃出资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粤03民终171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陈某芳申请再审称,原审程序违法,一审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本案应由二审法院进行一审审判。某甲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已经不具备主体资格,应裁定终结诉讼。某甲公司破产程序已经完结,管理人已经不具备法定权限代表某甲公司行使权利,该公司应予以注销登记,其法律上的主体已经消灭。某甲公司对于本案部分债权单独起诉属于个别清偿,依法应当无效。陈某芳已经完成对某甲公司增资款项134.75万元支付义务,原审法院认定陈某芳抽逃出资没有任何事实依据。陈某芳本人从未收取过增资出资款的退回,从某甲公司的银行转账记录能够证明其资金流向于同一公司,而非任何股东个人,该资金转账行为系公司正常的经营往来。陈某芳除了增资款以外,另行向某甲公司提供了近千万的借款,从资金往来金额也能够证明根本不存在任何抽逃出资的行为。原审法院将某甲公司合法支付往来款的举证责任错误分配给陈某芳,导致实体处理错误。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追收抽逃出资纠纷。经原审法院查明,某甲公司的两笔股东出资总计500万元,均是在转入公司账户后不久便转给案外人深圳某某机械有限公司,备注“往来”,陈某芳、刘某玲作为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监事未作出合理说明,亦无法提供证据证实某甲公司与深圳某某机械有限公司之间存在正常的交易往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的规定,原审法院认定陈某芳、刘某玲的行为已构成抽逃出资,并无不当。对于某甲公司管理人诉讼主体资格问题及本案管辖权问题,原审法院已作评析,不再赘述。

综上,陈某芳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的应予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陈某芳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费汉定

审判员熊忭

审判员曾宝珠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詹佳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