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南地区/云南省/云南省昭通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云南省巧家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扰乱公共秩序罪/聚众斗殴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4/9/12 0:00:00

邓某孝、罗某飞甲等聚众斗殴一审刑事判决书

云南省巧家县人民法院

    

2024)云0622刑初184号

公诉机关巧家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某孝,曾用名邓某洪,绰号小某甲,小名小某乙,男,1992年2月13日出生,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巧家县,住巧家县。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3年11月20日被巧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4年1月26日被巧家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24年3月19日因邓某孝患重大疾病被巧家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4年3月27日被巧家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8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罗某飞甲,小名罗某飞乙,男,1989年10月2日出生,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巧家县,住巧家县。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3年12月27日被巧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4年1月26日被巧家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巧家县看守所。

辩护人严大才,云南盾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范某伟,曾用名范某飞甲,绰号范某飞乙,男,1989年7月28日出生,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巧家县,住巧家县,2007年10月16日,范某伟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5年,并处罚金3000元。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3年12月27日被巧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4年1月26日被巧家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巧家县看守所。

巧家县人民检察院以巧检刑诉〔2024〕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孝、罗某飞甲、范某伟犯聚众斗殴罪,于二○二四年八月十五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巧家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邓国斌,被告人邓某孝、范某伟、罗某飞甲及其辩护人严大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在2011年8月初,邓某孝与罗某飞甲因琐事发生争执,在电话中罗某飞甲和邓某孝发生吵闹后,在2011年8月6日晚,罗某飞甲喊上钟某贵(另案处理)、潘某伟(另案处理),罗某飞甲自己拿了一根钢筋绑在摩托车上,并携带了一把黑色钢珠枪,潘某伟在家里携带了一把长刀,罗某飞甲、潘某伟和钟某贵就从莲塘村罗某飞甲家一起进县城来到巧三中门口时,罗某飞甲打电话给罗某斌(另案处理)说了有人要打他,随后,罗某飞甲、潘某伟躲在楼上观察,由钟某贵在巧三中路口与邓某孝等人交涉,邓某孝等人持械追打钟某贵,钟某贵朝某甲店方向跑。潘某伟持刀和罗某飞甲持械先后追下楼来与对方对峙时,邓某孝等人看见后逃离现场。罗某斌到达现场,听说对方已经走了。罗某飞甲、罗某(另案处理)、钟某贵、潘某伟等人一起去某乙店吃烧烤。罗某飞甲、潘某伟、钟某贵、罗某斌、杨某贵等人到过境路上“聚兴隆烧烤城”吃烧烤到次日(2011年8月7日)凌晨1时许,邓某孝、邓某有(已死亡)邀约了杨某轩(在逃)、杨某(作案时未满十六周岁)、范某伟等人一起拿着大关刀和钢管到过境路上聚兴隆烧烤城门口人行道上将罗某飞甲等人围住,罗某斌、杨某贵与对方邓某有和谈时,邓某孝、杨某轩、杨某等人提刀将罗某斌和杨某贵砍伤,随后杨某贵逃跑时持罗某飞甲递给他的钢珠枪向追砍自己的范某伟肚子上打了三枪,邓某孝、范某伟、杨某轩、邓某有、杨某在将杨某贵、罗某斌砍伤后逃离现场,杨某在逃离时捡到杨某贵留在地上的钢珠枪并丢弃在金沙江无法找回。2011年8月30日,巧家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分别对杨某贵、罗某斌的伤情进行鉴定,经鉴定,杨某贵、罗某斌损伤鉴定为轻伤。被告人邓某孝、罗某飞甲是公安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被告人范某伟2007年10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0年12月刑满释放。

被告人邓某孝、罗某飞甲、范某伟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已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接处警登记表,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王某、杨某、熊某全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邓某孝、罗某飞甲、范某伟的供述,鉴定意见,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户口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聚众斗殴罪是指为了私仇、争霸一方或者其他不正当目的,纠集多人成群结伙地互相进行斗殴的行为。被告人邓某孝、罗某飞甲、范某伟持械聚众斗殴,破坏公共秩序的行为,符合聚众斗殴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邓某孝、罗某飞甲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范某伟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邓某孝、罗某飞甲是公安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范某伟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签字具结,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范某伟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为体现“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综合全案考虑,对被告人邓某孝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罗某飞甲、范某伟减轻处罚。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罗某飞甲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邓某孝有期徒刑三年、建议判处被告人罗某飞甲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建议判处被告人范某伟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邓某孝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四个月,即自二〇二四年九月十二日起至二○二七年五月十一日止)

二、被告人罗某飞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二○二六年八月二十六日止)

三、被告人范某伟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二○二六年六月二十六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何玉武

人民陪审员 姜荣芝

人民陪审员 邓文会

二〇二四年九月十二日

法官 助理 谭再娟

书 记 员 柘文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