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某、新疆某公司股东出资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新43民终5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男,1991年11月30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富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有富,上海沪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富蕴县。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卫东,新疆可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徐某因与被上诉人新疆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股东出资纠纷一案,不服富蕴县人民法院(2024)新4322民初7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有富、被上诉人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欧卫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徐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甲公司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徐某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不清、证据不足,未查明甲公司注册资本变更是否经过股东徐某同意及签字验证以及是否是徐某本人签字,富蕴县某局的回复函并未完全回答原审法院的调查函列举问题,仅对签字如何形成进行了简要说明,对签字形成时间、电子签名的具体手机号码并未说明,据此不能直接推定就是徐某进行了验证签字。另外,原审法院对徐某笔迹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是错误的,笔迹鉴定能直接判断徐某是否签字,二审法院应当允许。另外原审还没有查明变更程序的问题,是先提出变更申请,还是先开股东会议,也没有查明徐某所谓的CA签名,是否有股东会决议及变更的章程等文本内容。
甲公司辩称,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在原审法庭调查过程中,人民法院依职权向富蕴县某局查询回复,涉案注册资本变更材料签字系通过人脸识别后电子签名,对甲公司证据一、证据二、证据六中微信聊天记录,徐某证据一予以确认,甲公司注册资本已通过某局系统进行变更登记,以上事实,进一步认定为股东会签字是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综上,甲公司认为,根据原审中双方出示的证据,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
甲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徐某立即履行出资义务,向甲公司实缴出资人民币850,000元;2.徐某赔偿逾期出资损失(以850,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12月1日起计至实际出资到位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息);3.徐某退还非法占有公司经营所得90,256元(以实际查实为准),并补偿公司因此所遭受的损失(以90,256元为基数,自2023年12月1日起计至徐某实际偿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息);4.徐某承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险费、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甲公司成立于2023年6月26日,注册资本50,000元,后注册资本变更为2,000,000元,徐某出资1,000,000元,出资比例49%,李某出资1,000,000元,出资比例51%,出资认缴时间2023年11月30日,已在市场监管部门办理公示登记。徐某已于2023年7月13日向甲公司账户出资15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甲公司主张股东徐某按增加资本缴纳出资,系公司与股东之间就出资产生的纠纷,应确定为股东出资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交纳外,还应当对给公司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徐某作为甲公司股东,在认缴期限2023年11月30日前仅履行出资150,000元,应继续履行出资850,000元,未足额缴纳出资确给公司造成相应资金占用损失,应自2023年11月30日认缴期限次日2023年12月1日起至完成出资之日止,以85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对甲公司相应诉请,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向新疆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出资850,000元并支付迟延出资的利息(自2023年12月1日起至完成出资之日止,以85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00元(新疆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徐某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徐某对原审中的证据有新的质证意见。
徐某对原审中甲公司提交的证据六聊天记录,认为该证据仅仅是李某在2023年11月8日单方面决定变更注册资本为200万元,在作出决定之后,告知了徐某,双方的聊天记录没有显示出是协商的意思。另外李某在该聊天记录中,并没有提到注册资本认缴时间是当年的11月30日前,退一步来讲,即便李某告知徐某变更股权为200万元,徐某同意,但是在关于认缴时间的问题上徐某是一无所知的。该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召开了股东会会议,并达成修改公司章程,变更注册资本及认缴时间,双方出资比例等问题的证明目的。当时徐某不在本地,在西藏参加招标项目,李某称需要临时变更一下注册资本,然后发了一个文件给徐某,上面什么都没有显示,李某直接就让徐某把字给签了,就是一个二维码,打开什么都没有显示。徐某很清晰地记得这件事情,也没有跟徐某开过股东会议,称其是被欺骗的,而且也没有给时间去完成这个义务,就是11月7日签的字,但是股东决策会议上面看到日期是11月6日,明显的提前已经预备好了。等其回公司之后发现公司已经没有其职务了,工资也没有发,然后被从公司里面剔除掉了。徐某与李某持股是持平的,出资、比例相同,但是公司里面所有的知情权全部在李某手里,公司的财务都在李某手里,徐某连公司的财务流水都不知道,公司把名下的民宿租给别人的租金多少钱,收了钱收到哪了也没有给徐某讲,就像一个打工的,在为公司跑业务,跑了两个月的业务,等回去的时候发现什么也没有了,然后还让其出资。
徐某对法院原审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认为原审法院不能仅凭该证据,就认定是徐某看到了文本内容,同意并且签字,据此直接作为原审判决的主要依据。
甲公司对于徐某对原审证据的补充意见,认为徐某的陈述和本案没有关系,因为公司法没有规定开设公司可以不投资,公司开设之初就告知了徐某,我们需要投资多少钱,徐某是明确地表示了李某投多少,徐某投多少,所以才各自占股50%。因为项目是李某拿下的,而且李某的业主方只可能让其付承担法律责任,所以李某比徐某多了2%,所以李某是51%,徐某是49%,但是在这个过程当中,房租、耗材以及前期的投资,基本上都是李某完成的,徐某在这个过程当中只出资了15万,徐某不投资,对于公司无法经营带来的损失,应该承担法律责任。变更公司营业执照,手机有截图,需要先上传身份证的正反面,然后进行人脸识别。红蓝绿变光,持续三秒钟,最后才生成的签字,需要点击确认,在这个过程当中是有显示公司章程的,需要点开去看。徐某应该对他的行为负法律责任。
甲公司对原审中的证据没有新的举证、质证意见。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新的证据向法庭提交。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认定事实是否清楚,甲公司在原审中主张徐某履行出资义务及承担逾期出资损失的诉求应否得到支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七条规定“公司法施行前已经终审的民事纠纷案件,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故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年修订)的规定。
本案中甲公司主张徐某违反公司章程不如期缴纳出资款,造成公司损失,请求判令徐某履行出资义务,并赔偿损失。经查明,甲公司成立于2023年6月26日,注册资本50,000元,2023年11月7日注册资本变更为2,000,000元,徐某出资1,000,000元,出资比例49%,李某出资1,000,000元,出资比例51%,出资认缴时间2023年11月30日,并在市场监管部门办理公示登记。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二项“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对给公司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徐某应按照《股东会议决议》《公司章程》及时履行出资义务,因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还应当对给公司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徐某认为未召开股东会议,本人签字系伪造,对增资不予认可。经审查,原审法院为查明案件事实向富蕴县某局发函核实变更登记等情况。富蕴县某局予以回复:“注册资本变更材料中《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股东资格证件》及申请文档最后一页所有签字,系在受理变更申请后,发送二维码识别或通过短信链接,由相关人员通过人脸识别后同意电子签名,系统中对于初始办理相关电子签名自动带出使用,即授权电子签名后,可以使用同一电子签名。”徐某对回函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微信记录中二维码签名可能是某局注册资本变更的签字确认程序,但不能确定,其回忆点开二维码确实签名了,但仅有签名环节,签名字迹并不是目前形成于工商档案材料上的签名,没有人脸识别环节,没有显示待签字的文书材料。本院认为,根据富蕴县某局回函明确注册资本变更的流程需经股东二维码识别、人脸认证、签字等环节,且徐某也认可甲公司给其发了二维码进行人脸识别,并且语音通知了注册资本变更的事实,故本院对徐某认为注册资本变更未经其同意,不是其本人签字的上诉理由不予采信,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对徐某提出笔迹鉴定的申请予以驳回。原审认定徐某应履行850,000元出资义务,损失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上诉人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300元,由上诉人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龚峰
审判员李萍
审判员胥彩霞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曹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