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中南地区/湖北省/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与公司、证券、保险、票据等有关的民事纠纷/与公司有关的纠纷

【文书类型】:裁定书

【审结时间】:2024/9/24 0:00:00

湖北某某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王某、曾某辉等股东出资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湖北某某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王某、曾某辉等股东出资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鄂0111民初6558号

原告:湖北某某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磊,湖北立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明,湖北立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王某,男,1967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

被告:曾某辉,女,1963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丽,湖北观筑(黄陂)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新中,湖北观筑(黄陂)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王某亮,男,1957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丽,湖北观筑(黄陂)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新中,湖北观筑(黄陂)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湖北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

湖北某某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环保公司)与王某、曾某辉、王某亮、第三人湖北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股东出资纠纷,本院于2024年5月21日立案。

原告某某环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王某、曾某辉、王某亮分别在未出资1035万元、607.5万元、607.5万元范围内对(2021)鄂0115民初8895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某甲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本金3699202元和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补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王某、曾某辉、王某亮承担。

事实与理由:某某环保公司与某甲公司土地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一案,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鄂0115民初8895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已经生效。某某环保公司向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因某甲公司名下无可供执行财产,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2023年5月12日作出(2023)鄂0115执192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根据某甲公司章程约定,某甲公司注册资本3000万元,王某、曾某辉、王某亮为某甲公司股东,其中王某认缴出资1380万元(占46%)、曾某辉认缴出810万元(占27%)、王某亮认缴出资810万元(占27%),股东认缴出资应缴清时间均为2019年12月31日前。根据某甲公司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填报的2021年度报告显示,王某于2014年8月21日实缴出资345万元、未缴出资金额1035万元,曾某辉于2014年8月20日实缴出资202.5万元、未缴出资金额607.5万元,王某亮实缴出资202.5万元、未缴出资金额607.5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原告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等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及企业破产法相关法律规定,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某乙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不申请破产的除外。该种情形下,某丙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本案中,某甲公司章程约定的股东出资期限已经届满,但因某甲公司作为被执行人案件,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足以认定某甲公司资产不足以清偿本案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具备破产原因不申请破产,某甲公司股东王某、曾某辉、王某亮应当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为此,某某环保公司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曾某辉、王某亮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请求撤销本案或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具体理由如下:一、曾某辉、王某亮与某甲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曾某辉、王某亮已于2022年在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并作出了(2021)鄂0115民初8895号《民事判决书》,事后某甲公司申请强制执行,2023年江夏区人民法院作出了(2023)鄂0115执192之一《执行裁定书》,曾某辉、王某亮对江夏区人民法院作出的上述《执行裁定书》不满便提出了执行异议,江夏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10月10日作出了(2023)鄂0115执异281号《执行裁定书》,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规定,驳回了某甲公司追加曾某辉、王某亮为(2023)鄂0115执192号案件被执行人的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从上述裁定之日起15天内,向江夏区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之诉。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曾某辉、王某亮并未提出执行异议之诉,如今已事过近半年,又将上述执行异议案件向法院提起诉讼,而法院受理此案无法律依据,应立即予以撤销此案。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产生合同纠纷的管辖权顺序应遵循以下原则:1.协议管辖:即当事人可以通过书面协议选择管辖法院;2.无协议管辖一般情况下由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或被告住所地,显然,本案中的合同履行地在武汉市江夏区金港新区严家村,隶属江夏区人民法院管辖;3.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原告某某环保公司以股东出资加速到期为由主张权利的主要理由是股东未实缴出资,属于股东出资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七条“因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纠纷提起的诉讼,某丁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某戊公司住所地法院管辖。某己公司即某甲公司住所地在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镇**村,属于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辖区范围,故本案应由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不具有管辖权。且2023年11月原告某某环保公司以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异议之诉为诉由向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起诉曾某辉、王某亮及第三人某甲公司,事实与理由亦为曾某辉、王某亮在未出资范围内对某甲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现某某环保公司亦同意本案移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管辖。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曾某辉、王某亮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红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任月静

书记员万莹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