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李某股东出资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鄂0112民初3363号
原告: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
诉讼代表人: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管理人。
负责人:韩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陈,湖北百思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穆思河,湖北百思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1984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
原告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诉被告李某追收未缴出资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穆思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某履行出资义务向原告某某公司缴纳注册资本金100万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和保全费。
被告李某未做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月15日,某某公司通过《股东会变更决议》一份,载明:股东诸某雨将其在某某公司的50%股权500万元认缴出资转让给李某;股东余璐将其在本公司的40%股权400万元认缴出资转让给李某;股东余璐将其在本公司的10%股权100万元认缴出资转让给朱某;变更后为股东李某认缴出资额900万元;股东朱某认缴出资额100万元,股东李某和股东朱某的认缴出资时间均为2029年6月24日。2020年1月16日某某公司在武汉市东西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办理了相应的股权变更登记。
2023年12月5日,本院作出(2023)鄂0112破申4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申请人武汉市洪山区百顺钢管扣件租赁站对被申请人某某公司破产清算申请。
2024年1月2日,本院作出(2023)鄂0112破32决定书,指定湖北百思得律师事务所担任某某公司管理人。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一款:“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某某公司有权要求被告李某履行出资900万元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某某公司仅要求被告李某履行出资100万元的义务,属当事人处分其民事权利的行为,应受法律保护。故本院对原告某某公司在本案中提出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行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权,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可予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缴纳出资10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公告费40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柯尊杰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杨雅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