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安徽省/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与公司、证券、保险、票据等有关的民事纠纷/与公司有关的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4/9/19 0:00:00

萧县某公司与马某、马某股东出资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萧县某公司与马某、马某股东出资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皖1322民初4790号

原告:萧县驰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萧县张庄寨镇臭元行政村吴楼自然村15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22MA2UQKFP4H。

法定代表人:马会,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诉讼代表人: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系萧县驰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白皎,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丹青,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会,男,1983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萧县。

被告:马强,男,1994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萧县。

原告萧县驰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驰骏公司)与被告马会、马强追收未缴出资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6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驰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白皎、刘丹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会、马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驰骏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一马会向原告缴纳出资款15万元;二、判令被告二马强对被告一马会欠缴出资所造成的原告及债权人损失15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将清偿款归入原告名下:三、判令本案诉讼费、公告费、保全费由两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24年5月10日,贵院作出(2024)皖1322破申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任长春对萧县驰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破产和解申请,并于2024年5月22日作出(2024)皖1322破7号《决定书》,指定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作为破产管理人。经管理人调查:2020年5月7日,被告一马会出资成立萧县驰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公司注册100万元,马会持股100%,出资期限为2027年5月7日。公司章程及股东会决定载明,马强任公司监事,马会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2020年5月8日,萧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同意核准登记成立萧县驰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管理人调取的萧县驰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商档案内,未发现马会实际缴纳出资的证据材料,且其至今未向管理人移交公司财务账簿或缴纳出资凭证。被告二马强不仅是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及监事,还是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公司出现破产原因时未尽到向股东催缴出资的勤勉义务,导致萧县驰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有效资产不足、偿债能力严重削弱,被债权人申请破产和解。综上,为维护破产案件中债权人合法权益,管理人特依据《破产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马会、马强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

驰骏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马会、马强人口信息查询结果告知单、萧县驰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商档案、(2024)皖1322破申7号《民事裁定书》、(2024)皖1322破7号《决定书》,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提交的(2021)皖1322民初8994号法庭笔录、(2021)皖1322民初8994号民事判决书、(2022)皖13民终990号民事判决书、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支出交易明细两张、工程协调结算书、关于任长春劳动纠纷事宜说明、微信聊天记录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5月8日,驰骏公司成立,注册资本100万元,马会认缴出资100万元、出资比例100%,出资方式为货币,出资期限为2027年5月7日。马会担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马强担任公司监事。

2024年5月10日,萧县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对驰骏公司破产和解一案,并于2024年5月22日指定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担任驰骏公司破产管理人。驰骏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要求马会缴纳出资款15万元,马强对欠缴出资所造成的驰骏公司及债权人损失15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驰骏公司为本案支出诉讼保全费127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管理人代表债务人在破产程序中追收未缴出资的民事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本案中,公司章程虽约定马会的出资期限为2027年5月7日,但在驰骏公司已被法院裁定受理进入破产程序的情况下,股东享有的出资期限利益理应受到限制,股东未到期的出资义务依据前述规定加速到期,故马会应向驰骏公司缴纳其认缴的出资100万元,但管理人鉴于驰骏公司对外负债情况,代表驰骏公司仅诉请要求马会缴纳出资款15万元,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马强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四款规定,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未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而使出资未缴足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四款并未规定公司董事、高管应对股东未缴出资承担连带责任,仅是规定股东在增资时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董事、高管因未尽忠实、勤勉义务的,应承担相应责任。公司董事、高管承担责任的前提是基于其对公司负有忠实、勤勉义务。本案中,公司章程中约定的出资期限尚未届满,马会的出资义务系因驰骏公司进入破产程序而加速到期,马会未履行出资义务并非因董事、高管未尽忠实、勤勉义务所致。另,驰骏公司认为马强是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其应当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根据驰骏公司所举证据,达不到证明马强是驰骏公司实际控制人的证明目的,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四款未对公司实际控制人应对股东未缴出资承担连带责任作出规定。故,驰骏公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四款规定要求马强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马会、马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应诉、举证、抗辩的权利,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萧县驰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缴纳出资款15万元;

二、驳回原告萧县驰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保全费1270元,共计2920元,由被告马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其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法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当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和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及财产报告条款。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列入信息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姜贝贝

二〇二四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蒋金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