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某某新能源有限公司与杨某利、邱某进股东出资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皖1802民初5960号
原告:安徽某某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经济技术开发区。
诉讼代表人:叶树生,该公司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乡政,安徽师阳安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禾,安徽师阳安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利,女,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拓城县。
被告:邱某进,男,汉族,住湖南省汉寿县。
原告安徽某某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杨某利、邱某进追收未缴出资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24年9月19日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乡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利、邱某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杨某利向原告缴纳出资***万元(**万元*60%)及逾期缴纳出资利息(以***万元为基数,自2024年3月27日起,按照同期一年期LPR计算至该款实际给付日止);2.判令邱某进向原告缴纳出资***万元(***万元*60%)及逾期缴纳出资利息(以***万元为基数,自2024年3月27日起,按照同期一年期LPR计算至该款实际给付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某某公司成立于2022年9月28日,注册资本为***万元,股东为两被告,其中杨某利认缴出资***万元、出资比例55%,邱某进认缴出资***万元、出资比例45%,两被告出资时间为2040年12月31日前,出资方式均为货币。2024年3月27日,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债权人陆胜对某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指定由宣州区人民法院审理,宣州区人民法院于2024年4月1日指定安徽师阳安顺律师事务所担任某某公司管理人(以下简称“管理人”)。经2024年5月7日某某公司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核查,共计确认36名债权人(其中职工债权人29名)的债权共计******元(其中职工债权*******元)。2024年6月19日,经宣州区人民法院裁定再次确认国网安徽省电力有限公司宣城供电公司等36位债权人的37笔债权,已确认的无争议债权总额为*****元。管理人预计,存在后续仍有债权人向管理人申报债权的可能。管理人接受指定后,在履职过程中,经调阅企业内档,查明二被告目前均未缴纳认缴出资。为使得债权人的权益得到充分的保护,履行管理人职责,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管理人据此要求两被告立即缴纳出资。鉴于目前某某公司对外债权不足***万元,无需追缴股东全部出资即可清偿全部债务,因此按照预计总债权额***万元(即出资额的60%)为限向股东追缴出资。综上,管理人根据《公司法》第四十九条、五十四条及《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五条、三十五条等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杨某利、邱某进未应诉答辩。
某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某某公司企业内档材料一组、某某公司破产清算案审理材料一组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杨某利、邱某进未到庭,亦未举证质证,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审查认为某某公司所举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
根据认定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某某公司成立于2022年*月**日,注册资本***万元,股东杨某利认缴出资额***万元、出资比例55%,股东邱某进认缴出资额***万元、出资比例45%,公司章程约定两股东出资时间均为2040年12月31日前,出资方式为货币。2024年3月27日,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债权人陆胜对某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裁定将该案指定本院审理。本院于2024年4月1日指定安徽师阳安顺律师事务所担任某某公司管理人。管理人调查后认为,某某公司两股东杨某利、邱某进未履行出资义务,鉴于某某公司对外债务不足****万元,按照预计总债权额***万元(即出资额的60%)为限向股东追缴出资,并于2024年8月16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根据该法律规定,某某公司的股东认缴出资期限虽未届至,但某某公司已被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清算,其股东出资应加速到期,管理人有权代表某某公司要求杨某利及邱某进缴纳所认缴的出资。因某某公司对外债务不足****万元,现管理人代表某某公司按照预计总债权额300万元即出资额的60%为限要求杨某利缴纳出资***万元、邱某进缴纳出资****万元,以及上述出资款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应自某某公司提起诉讼之日即2024年8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杨某利、邱某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安徽某某新能源有限公司缴纳出资***万元及利息(以***万元为基数,自2024年8月16日起至实际缴纳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二、被告邱某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安徽某某新能源有限公司缴纳出资***万元及利息(以***万元为基数,自2024年8月16日起至实际缴纳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三、驳回原告安徽某某新能源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元(缓交),被告杨某利负担*****元,被告邱某进负担*****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娟梅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黄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