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安徽省/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市)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与公司、证券、保险、票据等有关的民事纠纷/与公司有关的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4/9/23 0:00:00

内蒙古迅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凯某五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内蒙古迅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凯某五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内01民终463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内蒙古迅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金桥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魏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哲榕,内蒙古百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海娜,内蒙古百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凯某五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金桥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安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荣升,内蒙古新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颖,内蒙古新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内蒙古迅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迅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内蒙古凯某五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某公司)股东出资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2023)内0105民初168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依法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迅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2023)内0105民初16838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支持迅某公司一审诉讼请求;2.依法判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凯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迅某公司与凯某公司在协议中明确了对于案涉房屋三年使用权及三年广告收益的金额为333万元,凯某公司将案涉房屋的使用权及广告的收益权交付迅某公司”事实错误且前后矛盾,没有证据支持。第一,迅某公司与凯某公司约定的并不是案涉房屋三年使用权及三年广告收益的金额333万元的出资。根据《入股合作协议书》《收益分配补充协议》可以充分证明,明确出资为“案涉房屋三年使用权及三年广告资源”,将上述权利的价值确定为333万元进行出资,一审判决认定是案涉房屋三年使用权及三年广告收益的金额为333万元出资,又认为迅某公司只要处分了部分案涉房屋即完成出资前后矛盾,事实认定错误。第二,凯某公司不享有案涉房屋三年使用权及三年广告收益的权利。迅某公司一审所举凯某公司与案外人赛罕区经济和信息化局、内蒙古通研电子商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通研公司)签订的《金桥电子商务产业园区项目入驻某商务区三方协议》及《金桥电子商务产业园区项目入驻某商务区三方协议书(补充协议)》,凯某公司已将案涉房屋1至11层全部提供赛罕区人民政府并由通研公司整体运营,赛罕区政府给予其专项补贴,仅案涉房屋一层凯某公司取得政府专项补贴款4652509元/年。根据上述协议内容,政府已将凯某公司拟出资所用的房屋使用权及广告使用权进行统一的运营并取得补贴,故对于出资入股协议中约定的8981.1平米的房屋根本无法完成交付,不能作为迅某公司的财产独立无瑕疵、排他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股东取得完整无瑕疵的股东资格和股东权利,须符合两个要件,即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实质要件就是股东按照法定及章程约定按期足额缴纳有效出资,形式要件则是对股东出资情况予以记载并进行登记备案的公司股东名册。本案中,凯某公司仅具备迅某公司形式要件的股东资格,但凯某公司作为公司股东是否符合实质要件则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故本案的争议焦点应为凯某公司是否按照《股东会决议》及《内蒙古迅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章程》按期足额全面履行了出资义务以及该笔出资是否为有效出资,围绕这一争议焦点,负有举证责任的凯某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对8981.1平米的房屋有处置的权利,并完全交付迅某公司,使迅某公司可以排他使用三年。一审判决不考虑凯某公司的出资义务实际履行情况及履行方式,认为只要有租金收益即完成出资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二、一审判决认定“凯某公司将案涉房屋的使用权及广告的收益权交付迅某公司即完成了出资义务”,枉顾事实亦未正确适用相关法律法规关于股东出资的规定。第一,凯某公司并未将案涉房屋全部交付迅某公司。根据一审时凯某公司所举的(2020)内0105民初5625号民事判决、(2023)内0105民初11959号民事判决及租金收益明细,证明了案涉房屋实际由凯某公司任意处分并随时通过诉讼主张权利,迅某公司仅仅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根据凯某公司所举证据无法显示更无法证明其将案涉8981.1平米的房屋交付迅某公司。而如果凯某公司能够完成使用权的无瑕疵转移,迅某公司三年应处分的房屋平米数应是26943.3平方米,收益约为1369.74万元。一审时,凯某公司没有出资凭证,没有转移交付的证明材料及交付使用的时间,即认定完成出资,属认定事实错误。本案应当查明凯某公司是否出资,证据如何证明,而不是判断推定凯某公司是否出资,一审判决认定罔顾事实,完全错误。第二,本案约定出资的“金桥开发区某5号楼的一层、二层以及十二层展厅的面积8981.1平方米的使用权以及广告资源”不是法律规定的可以作为股东出资的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法律、行政法规对评估作价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根据该规定,以非货币财产作为股东出资时,要求该非货币财产应具有可估价性和可转让性,即该笔出资须具备能够作为法人的独立责任财产进行排他性支配的权能属性。本案中,约定的凯某公司出资义务及实际履行情况显示,凯某公司并未享有金桥开发区某5号楼的一层、二层以及十二层展厅的面积8981.1平方米的使用权以及广告资源三年的使用费的支配权及排他权。凯某公司作为迅某公司的股东,其对公司的出资行为不符合以丧失投资财产的所有权为代价去取得股权的法定出资形式。足额出资是股东的法定义务和不可推卸的法律责任,即使凯某公司证明了迅某公司出租了一少部分5号楼所产生的租金收益,亦不能证明凯某公司全面履行了作为公司股东的法定义务与责任,仍属出资不实。故,一审法院未对出资协议的约定和合同目的进行实质审查,从而综合判断协议履行与股东出资义务之间的关系,而直接认定凯某公司按协议约定履行了出资义务与事实不符且法律适用错误。基于以上事实,迅某公司提举了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的《入股合作协议书》《收益分配补充协议》《股东会决议》《三方协议》及《补充协议》等证据,对所主张的基本事实进行了充分证明,所举证据充分证明凯某公司出资无法实际履行,其所谓出资的权益显然不具备可评估、可转让性,属出资不实。一审法院应当按照迅某公司章程的约定确定金额,判决凯某公司履行333万元的出资,对于部分案涉房屋使用产生的收益,迅某公司明确作为公司收益,在符合分红条件时进行分红。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支持迅某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护其合法权益。

凯某公司辩称,一、《金桥电子商务产业园项目入驻某商务区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约定允许运营方另行向承租方收取租金,凯某公司以运营方另行向承租方收取的租金出资。为促进赛罕区电子商务产业发展,2015年9月,呼和浩特市赛罕区经济和信息化局、凯某公司、通研公司就金桥电子商务产业园项目入驻某商业楼相关事宜签订了《金桥电子商务产业园项目入驻某商务区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由凯某公司提供位于呼和浩特市金桥开发区××街××路××楼共计45000平方米场地供金桥电子商务产业园项目入驻使用,呼和浩特市赛罕区经济和信息化局给予凯某公司一定租金补贴,通研公司负责招商引进企业入驻金桥电子商务产业园以及负责对企业的运营管理。三方协议签订后,除了政府给予凯某公司的租金补贴外,允许运营方通研公司另行向承租方收取一定的租金。通研公司和迅某公司均属内蒙古迅某集团,实际控制人均为付长清。2016年12月18日,凯某公司与迅某公司签订《入股合作协议书》,出资形式以运营方迅某公司另行向承租方收取的租金出资也即以三年房屋及广告资源使用权中的333万元使用费出资。二、凯某公司的出资形式系以8981.1平方米房屋及广告资源三年使用权中的333万元使用费出资。股东可以采取多种方式出资,包括货币出资和非货币出资。“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即为非货币出资。房屋使用权可作为非货币财产出资,首先,法律、法规有没有规定房屋使用权不得用于出资;其次,房屋使用权同时具备非货币出资的特征:“可以用货币估价”和“可以依法转让”。房屋使用权本质上属于用益物权,房屋使用人对房屋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排他性权利。本案中,2016年12月18日,凯某公司与迅某公司签订《入股合作协议书》,协议约定凯某公司以呼和浩特市金桥开发区达尔登路旺弟嘉华楼盘5号楼一层、二层、十二层8981.1平方米三年的房屋使用权及广告资源给公司使用费中的333万元出资,超过333万之外的收入另行按照《收益分配补充协议》约定来予以分配。因此,凯某公司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系以房屋的使用权出资,出资完成后迅某公司对房屋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而非以房屋的所有权出资,也非将上述房屋使用权及广告资源使用权作价333万元出资。三、凯某公司将某楼盘5号楼一层、二层、十二层8981.1平方米房屋的三年使用权及广告资源使用权交付给迅某公司后,已经履行了出资义务。2016年12月18日,凯某公司与迅某公司签订《入股合作协议书》后,凯某公司将上述房屋交付给迅某公司,迅某公司则对房屋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由迅某公司向租户收取了333万租金后,凯某公司则履行了出资义务。自2016年12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迅某公司已经与各承租人的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能够说明凯某公司已经向迅某公司交付了《入股合作协议》约定的房屋的使用权。直至《入股合作协议》届满后,2020年迅某公司仍与各承租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收取租金。迅某公司提供的《租金收入明细表》显示,迅某公司对外租赁了部分房屋,迅某公司共收取了263.34万元租金,其实际收取的租金数额远大于263.34万元。综上,迅某公司以凯某公司未履行出资义务,要求凯某公司继续履行出资义务并变更为货币出资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迅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凯某公司按照章程向迅某公司货币出资3330000元;2.凯某公司向迅某公司承担违约金为583028.17元(首次出资款2017年12月31日至2023年8月15日的违约金为243534元,其中2019年8月19日之前利率为4.75%,之后为LPR的3.55%;第二次出资款2018年12月31日至2023年8月15日的违约金为190664.54元,其中2019年8月19日之前利率为4.75%,之后为LPR的3.55%;第三次出资款2019年12月31日计算至2023年8月15日的违约金为142829.63元,利率为LPR的3.55%),利息计算至投资款全部实缴出资后;3.诉讼费由凯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18日,迅某公司作为乙方与凯某公司作为甲方签订《入股合作协议书》,内容为:“赛罕区政府在甲方所属楼盘(位置:呼和浩特市金桥开发区达尔登路某楼盘5号楼)打造金桥电子商务产业园,要求一、二层(建筑面积11270平米)安排互联网+相关产业的线下展示,并给予甲方一定的基础补贴。为了完成政府的规划安排,盘活甲方楼盘,拓展乙方经营模式,甲方采取入股乙方公司的合作方式,共同打造本土龙头电商平台,本着公平双赢的合作理念,经过友好协商,达成以下协议:一、合作内容:1.乙方使用甲方旗下金桥电子商务产业园一层、二层、十二层实体,建筑面积11400平方米,其中政府一层用于展示厅、会客室及中厅活动区共1772.43平米。2.甲方同意由合作后的乙方使用一层、二层、十二层剩余展厅面积为8981.1平方米,政府不予补贴、不在运营范围内的除外,同时享有全楼内外广告资源。3.此房屋使用权及广告资源三年的使用费为333万元(333万元使用费以外的收入另行签订补充协议),甲方将此款项作为股本投资,作为迅某商贸公司的股东,增资入股乙方,股比占40%,并进行工商注册,制订股东章程,工商注册手续需在双方签订合同后一个月内办理完毕......。”。同日,迅某公司作为乙方与凯某公司作为甲方签订《收益分配补充协议》,协议约定:“......租赁期限为三年,自商业体正式营业开始,自然顺延3年止,在协议终止前6个月双方共同协商未来租期事宜。二、额外租金补偿及收益分配约定:1.除333万元使用费以外,合作后的乙方支付甲方的额外租金补偿为:第一年为零,第二年一层实体的额外租金补偿为0.2元/平米/天(面积为3126.76平米,费用合计为人民币228253元),第三年一层实体的额外租金补偿为0.5元/平米/天(面积为3126.76平米,费用合计为人民币570633元)二层、十二层三年无额外租金,全楼内外广告资源及停车场3年无额外租金......”。2017年3月28日,迅某公司召开股东会,决议内容为:“一、同意变更注册资本,原注册资本500万元,变更为833万元,本次增加333万元,占出资比例40%,由新股东凯某公司按章程约定期限缴纳......凯某公司,出资数额333万元,出资方式:实物,出资比例40%,111万元出资时间2017年12月31日,111万元出资时间2018年12月31日,111万元出资时间2019年12月31日”。协议履行过程中,迅某公司与案外人内蒙古蒙清农业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经营合同》,商铺位于呼和浩特市金桥开发区××路××楼盘××号楼××层××号。迅某公司与金桥开发区华创图文广告制作服务部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房屋位于呼和浩特市金桥开发区××路××楼盘××号楼××层。

一审法院认为,迅某公司与凯某公司签订的《入股合作协议书》《收益分配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合法有效的协议。协议约定以呼和浩特市金桥开发区××路××楼盘××号楼××层、二层、十二层8981.1平方米房屋三年使用权及广告资源三年使用费出资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符合非货币出资的条件,双方在协议中均明确了对于案涉房屋三年使用权及三年广告收益的金额为333万元,凯某房地产公司将案涉房屋的使用权及广告的收益权交付迅某公司即完成了出资义务。在协议履行过程中,凯某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迅某公司对案涉房屋享有支配、使用的权利,迅某公司将案涉房屋出租使用并获得了收益,可认定凯某公司按协议约定履行了出资义务,故对于迅某公司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内蒙古迅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104元(内蒙古迅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由内蒙古迅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经询问,迅某公司称其依据案涉《入股合作协议书》收取了部分入驻商户的租金。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凯某公司是否已经完成了出资义务;迅某公司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否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公司法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系新公司法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故应适用当时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本案中,迅某公司与凯某公司签订的《入股合作协议书》及《收益分配补充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法律、行政法规对评估作价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案涉《入股合作协议书》约定凯某公司以呼和浩特市金桥开发区××路××楼盘××号楼××层、二层、十二层8981.1平方米房屋三年使用权及广告资源三年使用费为333万元(333万元使用费以外的收入另行签订补充协议)出资,增资入股迅某公司。上述约定属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亦不存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的情形,迅某公司所称的上述约定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可以作为股东出资的范围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凯某公司是否已经完成出资义务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根据迅某公司与案外人签订的《经营合同》《房屋租赁合同》,迅某公司以其名义将《入股合作协议书》中约定的案涉房屋租赁给了案外人并收取了租赁费用,迅某公司亦认可其依据案涉《入股合作协议书》收取了部分入驻商户的租金等事实,故本案可以认定凯某公司已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了出资义务。至于凯某公司是否依约足额履行了出资义务,在迅某公司认可已收取了案涉房屋部分租金的情况下,作为涉案房屋三年使用权及广告资源三年使用权的迅某公司在客观上掌握着房屋出租及广告资源的使用情况,故迅某公司应当举证证明凯某公司已实际履行的出资金额及尚未履行的金额。而本案中,迅某公司未完成其举证义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且迅某公司在涉案房屋及广告资源的三年使用期内并未向凯某公司提出凯某公司未按约定履行的异议亦不符合常理,现双方约定的上述财产的使用期限已经届满,应当认定凯某公司已经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故迅某公司诉请凯某公司向其履行全部出资义务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迅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104元(上诉人内蒙古迅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由内蒙古迅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韩韬

审判员李婷婷

审判员靳宝维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王芳

书记员云利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