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1公司公司等与臧某股东出资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京03民终153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1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臧某。
原审被告:李某1。
上诉人某1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臧某及原审被告李某1股东出资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3)京0105民初375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1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法院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本案诉讼费用由臧某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臧某成为某1公司股东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从而认定合同解除系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错误。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旧)第三十二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作为股东记载于公司股东名册之时,即成为公司股东,公司是否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不影响其股东身份的取得。也即是否成为公司的股东并非以记载于工商登记为必要条件,工商登记仅起到对外公示的效果。故臧某虽然未作为股东被记载于工商登记中,但其成为股东为其他股东所知晓且同意,并被记载于公司的股东名册,其成为公司股东的目的已经实现,而非无法实现。其可随时行使股东的权利,如要求参加股东会的权利、行使股东知情权等,权利的行使亦不存在任何的障碍。同时其也认可曾在某1公司上班担任职务,其更是有先天的优势行使其股东权利,但其从未主动行使相应的权利。另外,某1公司随时可配合臧某进行工商登记的变更。在其行使股东权利并不存在任何障碍且可随时进行工商登记变更的情况下,臧某本身不行使该权利,不应成为其成为公司股东的目的无法实现的理由。
二、即使臧某合同目的无法实现需要行使解除权,其行使也已经超过法定一年的期限,解除权已经消灭,一审认定解除权成立系适用法律错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且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对方当事人也未催告的,解除权人在民法典施行前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解除事由,自民法典施行之日起一年内不行使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认定该解除权消灭。臧某2018年即入资,若其确实一直没有获得股东身份且从未行使股东权利,其显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施行前就已经获知该事由,在《民法典》施行后应该及时行使解除权,但本案一审诉讼发生在2022年之后,已经超越法定的一年期限,解除权已经消灭,故臧某的诉请不应获得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臧某出资某1公司成为股东的目的无法实现,判决入资协议解除并由某1公司返还臧某入资款10万元显然系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均错误,依法应予以撤销。故恳请二审法院支持某1公司的诉请,维护某1公司合法权益。
臧某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维持原判并无不当,请驳回某1公司的上诉请求。1.针对某1公司在上诉状中提到的“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本法条在本案中根本不适用。本法条以成为公司的股东为前提,某1公司现无证据显示臧某是公司股东,也未在某1公司实际行使股东权利,亦未在工商进行过登记,某1公司也未进行增资的相关程序,臧某出资某1公司成为股东的目的无法实现。臧某根本就不是某1公司的股东,所以本法条在本案中根本不适用。2.2018年7月18日臧某将10万元打入某2公司,2019年2月份臧某通过电话以及口头的方式向李某1本人说过解除合同并返还投资款10万元的事情,某1公司、李某1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已经承认了这一事实。综上所述,臧某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是客观、公正、合法、合理的判决。恳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某1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以维护臧某的合法权益。
李某1未发表陈述意见。
臧某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1公司、李某1共同退还臧某1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1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2.诉讼费由某1公司、李某1共同承担。
一审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12日,臧某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某2公司10万元。双方均认可系入资某1公司。
根据某1公司公示的企业信息显示,2018年1月某1公司成立,注册资本500万元,股东分别为:某2公司、李某2、庞某、宗某,由黄某担任经理(法定代表人),李某1任董事长。后经企业登记机关核准,某1公司的人员、地址、股东、经营范围等陆续进行了变更,但臧某始终未被登记为股东。
一审庭审中,臧某主张某1公司并未将其登记为公司股东,其亦从未行使过股东权利,故其主张退还其入资款10万元。某1公司、李某1对此不予认可,其表示臧某入资后即成为某1公司的股东,与李某1就售卖食用油的事情前往长沙并召开过股东会,臧某参与公司所有的经营,负责公司的整体销售。臧某认可于2017年至2018年期间在某1公司上班,担任销售职务,但否认行使过股东权利。
另,臧某主张李某1是某2公司及某1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当初转款也是受李某1的指示进行,故要求李某1一并承担退还10万元出资款的责任。某1公司、李某1对此不予认可,并表示臧某入资的是某1公司,李某1没有义务承担退款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双方均认可臧某转给某2公司的10万元实际上是其向某1公司支付的入资款,但现无证据显示臧某在某1公司实际行使股东权利,且根据工商登记显示臧某亦未被登记为某1公司股东,某1公司也未进行增资的相关程序,臧某出资某1公司成为股东的目的无法实现,双方达成的口头入资协议应予解除,故臧某主张某1公司返还其出资款10万元,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损失,双方就此并无约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李某1虽为某1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臧某出资的对象为某1公司,臧某主张李某1一并承担责任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于2024年6月判决如下:一、某1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退还臧某入资款10万元;二、驳回臧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某1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记账凭证及银行客户专用回单,用以证明某2公司于2018年8月2日将臧某以及其他股东的入资款合计80万元转至某1公司的公司账户,转账用途为入资款,某1公司将该笔转账计入实收资本。证据2.股东名册,用以证明某1公司于2019年1月20日将臧某载入公司股东名册,臧某由某2公司代为持有某1公司的股权,臧某事实上已成为某1公司股东。
臧某针对某1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中记账凭证的真实性不认可,是某1公司单方制作的;对银行客户专用回单的真实性认可,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即便是真实的,与臧某无关,臧某将入资款打入公司,公司未进行工商登记,臧某也没有成为股东,公司没有为增资办理相应手续。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某1公司一审未提交该证据,且不属于二审新证据,该证据是某1公司单方制作的,一审法官问过某1公司,某1公司说没有,所以不排除后补的可能。李某1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综合全案案情及各方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的二审争议焦点为某1公司应否向臧某退还入资款10万元。
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及在案证据可见,臧某向某2公司支付10万元款项的目的系其成为某1公司的股东,但臧某并未被登记为某1公司股东,亦无证据证明臧某曾作为某1公司股东行使过相应股东权利。某1公司主张某2公司系其持股平台,臧某通过持有某2公司股权间接成为某1公司股东;但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臧某已成为某2公司股东,某1公司二审提交的股东名册中显示的某2公司股东与某2公司企业公示信息中的股东并不一致,故某1公司据此主张臧某已实际成为某1公司股东,依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据此,因臧某出资某1公司成为股东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双方达成的口头入资协议应予解除,某1公司应就此向臧某返还已付出资款10万元,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无误,本院予以维持。某1公司上诉主张臧某已超出行使合同解除权的法定期间,但根据一审庭审笔录,臧某主张其于2019年2月向某1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1要求解除合同并退还投资款10万元,某1公司、李某1认可臧某于疫情前要求过退还投资款,故某1公司现主张臧某已超过行使合同解除权的法定期间,某1公司不应向臧某退还已付投资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1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某1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鲁南
审判员潘蓉
审判员周熙娜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王慧君
书记员张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