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云南省瑞丽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4)云3102刑初329号
公诉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云南省瑞丽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帅某岩(自报),男,1956年6月23日出生,缅文四档文化,家住缅甸××伞村,现住云南省德宏州瑞丽市。2023年5月19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被瑞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3年6月2日瑞丽市人民检察院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同日瑞丽市公安局对其取保候审,2024年5月16日瑞丽市人民检察院继续对其取保候审,2024年8月22日本院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瑞丽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24〕2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帅某岩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4年8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丽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金出庭支持公诉、书记员线晓萜担任记录,被告人帅某岩,翻译人员岩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瑞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23年4月28日23时许,帅某岩饮酒后使用瓷砖将停放在瑞丽市双卯村125号门口路边的车牌为云NB××**的白色宝马车(车主胡新)和车牌为云NW××**的白色本田思域(车主岩冷)的挡风玻璃砸坏、车身多处划坏。民警接警后到达现场,现场查获了帅某岩和使用的瓷砖11块。经瑞丽市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对帅某岩损坏财物价格进行认定,被损坏财物价格为7300元。被告人帅某岩已向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了谅解。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帅某岩故意毁坏他人财物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帅某岩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帅某岩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帅某岩家属已对被害人进行赔偿且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帅某岩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可以适用缓刑。对扣押的十一片瓷砖建议依法予以没收。
被告人帅某岩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出示的证据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无证据向法庭提交。
经审理查明:2023年4月28日23时许,帅某岩饮酒后使用瓷砖将停放在瑞丽市双卯村125号门口路边的车牌为云NB××**的白色宝马车(车主胡新)和车牌为云NW××**的白色本田思域(车主岩冷)的挡风玻璃砸坏、车身多处划坏。民警接警后到达现场,现场查获了帅某岩和使用的瓷砖11块。经瑞丽市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对云NB××**白色宝马车损坏部分进行价格认定,被损坏部分价格为7300元。被告人帅某岩已向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了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国籍核查材料、到案经过、车辆毁损照片、扣押材料、价格认定材料、现场勘验材料、谅解书、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社会评估调查报告、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帅某岩故意毁坏他人财物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帅某岩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帅某岩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帅某岩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公诉机关对此所提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帅某岩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扣押的白色瓷砖十一块,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丽君
人民陪审员 杨瑞燕
人民陪审员 蔡燕莲
二〇二四年九月十三日
法官 助理 杨玉冉
书 记 员 占 嫩
书 记 员 王少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