仙桃市某某水产养殖专业合作社与王某娥股东出资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鄂9004民初5360号
原告:仙桃市某某水产养殖专业合作社,住所地:仙桃市。
法定代表人:易某祥。
诉讼代表人:仙桃市某某水产养殖专业合作社管理人。
负责人:于某伟。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盼,湖北龙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进婷,湖北龙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娥,女,1982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仙桃市26号。
原告仙桃市某某水产养殖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某某水产合作社)与被告王某娥追收未缴出资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水产合作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盼、黄进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娥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水产合作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王某娥向某某水产合作社支付社员出资款20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王某娥承担。事实与理由:2023年12月12日,本院作出(2023)鄂9004破申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某某水产合作社破产清算申请,并于2023年12月13日作出(2023)鄂9004破1号决定书,指定某某水产合作社清算组担任管理人。经管理人核查某某水产合作社成立于2011年1月19日,成员102名,成员出资总额5811万元,其中王某娥认缴出资200万元,占出资总额的3.4417%。经核实,某某水产合作社财务系统及财务账册中并无王某娥缴纳出资的记录或其他凭证。因此,王某娥尚未缴纳的出资为200万元。王某娥系某某水产合作社成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王某娥认缴的出资期限应加速到期,王某娥应以认缴的出资额为限承担相应的出资义务。现王某娥拒不履行出资义务,故诉至法院。
王某娥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某某水产合作社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某某水产合作社提交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某某水产合作社提交的市场监督管理局内档资料,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王某娥认缴出资200万元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月12日,某某水产合作社召开设立大会,会议一致通过了《仙桃市某某水产养殖专业合作社章程》,选举易某祥为理事长、法定代表人,并确定合作社设立注册资本为3868万元,设立发起成员50人。《仙桃市某某水产养殖专业合作社章程》第二十二条规定“本农民合作社成员承担下列义务。……(二)、依其认缴的出资额和出资方式缴纳出资额;……”2011年1月19日,某某水产合作社办理工商登记,正式设立。设立后,合作社经过多次增资、扩股、社员变更。2020年9月19日,某某水产合作社再次召开某某水产合作社大会,会议一致通过某乙合作社的注册资本为5811万元,变更成员为102人,其中王某娥的认缴出资额为200万元,出资方式为货币100万元、实物100万元。上述认缴出资,王某娥至今未实际缴纳。
2023年12月5日,某某水产合作社以经营管理不善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为由,向本院申请进行破产清算。本院于2023年12月12日作出(2023)鄂9004破申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某某水产合作社破产清算申请,并于2023年12月13日作出(2023)鄂9004破1号决定书,指定由仙桃市西流河镇政府组织成立的仙桃市某某水产养殖专业合作社清算组为仙桃市某某水产养殖专业合作社管理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二十三条“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承担下列义务:……(二)按照章程规定向本社出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以及《仙桃市某某水产养殖专业合作社章程》第二十二条规定“本农民合作社成员承担下列义务。……(二)、依其认缴的出资额和出资方式缴纳出资额;……”。本案中,王某娥向某某水产合作社认缴出资200万元,至今未实际缴纳,故对某某水产合作社要求王某娥缴纳出资款20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仙桃市某某水产养殖专业合作社缴纳出资款20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00元,减半收取11400元,由被告王某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裁判文书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在履行期限内将涉诉案款及诉讼费用汇入本院账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仙桃汉江路支行;账号:4200********-333333),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书,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周军
二〇二四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江梦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