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中南地区/湖北省/湖北省汉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与公司、证券、保险、票据等有关的民事纠纷/与公司有关的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4/9/13 0:00:00

仙桃市某某水产养殖专业合作社与易某祥股东出资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仙桃市某某水产养殖专业合作社与易某祥股东出资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鄂9004民初5340号

原告:仙桃市某某水产养殖专业合作社,住所地:仙桃市。

法定代表人:易某祥,理事长。

诉讼代表人:仙桃市某某水产养殖专业合作社管理人。

负责人:于某伟。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盼,湖北龙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进婷,湖北龙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易某祥,男,1978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仙桃市。

原告仙桃市某某水产养殖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某某水产合作社)与被告易某祥追收未缴出资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水产合作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盼、黄进婷,被告易某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水产合作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易某祥向某某水产合作社支付社员出资款380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易某祥承担。事实与理由:2023年12月12日,本院作出(2023)鄂9004破申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某某水产合作社破产清算申请,并于2023年12月13日作出(2023)鄂9004破1号决定书,指定某某水产合作社清算组担任管理人。经管理人核查某某水产合作社成立于2011年1月19日,成员102名,成员出资总额5811万元,其中易某祥认缴出资3800万元,占出资总额的65.3932%。经核实,某某水产合作社财务系统及财务账册中并无易某祥缴纳出资的记录或其他凭证。因此,易某祥尚未缴纳的出资为3800万元。易某祥系某某水产合作社成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易某祥认缴的出资期限应加速到期,易某祥应以认缴的出资额为限承担相应的出资义务。现易某祥拒不履行出资义务,故诉至法院。

易某祥辩称:易某祥认缴出资的3800万元是一个虚假的数字,并没有实际缴纳过,且其已经破产,没有能力支付。

某某水产合作社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易某祥未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某某水产合作社提交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某某水产合作社提交的市场监督管理局内档资料,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易某祥认缴出资3800万元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月12日,某某水产合作社召开设立大会,会议一致通过了《仙桃市某某水产养殖专业合作社章程》,选举易某祥为理事长、法定代表人,并确定合作社设立注册资本为3868万元,设立发起成员50人。其中,易某祥认缴出资额为2300万元,认缴方式为货币1150万元、实物1150万元;《仙桃市某某水产养殖专业合作社章程》第二十二条规定“本农民合作社成员承担下列义务。……(二)、依其认缴的出资额和出资方式缴纳出资额;……”2011年1月19日,某某水产合作社办理工商登记,正式设立。设立后,合作社经过多次增资、扩股、社员变更。2020年9月19日,某某水产合作社再次召开某某水产合作社大会,会议一致通过某乙合作社的注册资本为5811万元,变更成员为102人,其中易某祥的认缴出资额变更为3800万元,出资方式为货币2600万元、实物1200万元。上述认缴出资,易某祥至今未实际缴纳。

2023年12月5日,某某水产合作社以经营管理不善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为由,向本院申请进行破产清算。本院于2023年12月12日作出(2023)鄂9004破申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某某水产合作社破产清算申请,并于2023年12月13日作出(2023)鄂9004破1号决定书,指定由仙桃市西流河镇政府组织成立的仙桃市某某水产养殖专业合作社清算组为仙桃市某某水产养殖专业合作社管理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二十三条“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承担下列义务:……(二)按照章程规定向本社出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以及《仙桃市某某水产养殖专业合作社章程》第二十二条规定“本农民合作社成员承担下列义务。……(二)、依其认缴的出资额和出资方式缴纳出资额;……”。本案中,易某祥向某某水产合作社认缴出资3800万元,且在庭审中易某祥自认其认缴出资的3800万元至今未实际缴纳,故对某某水产合作社要求易某祥缴纳出资款380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易某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仙桃市某某水产养殖专业合作社缴纳出资款380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1800元,由被告易某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裁判文书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在履行期限内将涉诉案款及诉讼费用汇入本院账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仙桃汉江路支行;账号:4200********-333333),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书,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周军

二〇二四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江梦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