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北地区/甘肃省/甘肃省定西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婚姻家庭、继承纠纷/婚姻家庭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1/17 0:00:00

杜彦斌与李文巧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杜彦斌,男,1984年1月20日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育虎,岷县清水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文巧,女,1988年3月12日生。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杜彦斌因与被上诉人李文巧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不服岷县人民法院(2017)甘1126民初2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杜彦斌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正确。李文巧多次利用婚姻骗取钱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进行处理。

被上诉人辩称

李文巧辩称,孩子丁某某是自己与杜彦斌所生,杜彦斌理应承担孩子的抚养费和医疗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应予维持。

李文巧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同居期间所生男孩丁某某由原告抚养;2、由被告给付孩子医疗费39195元、后续治疗费及孩子抚养费10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李文巧与被告杜彦斌经人介绍于2015年农历腊月举行传统婚礼后同居生活,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同居后,原、被告赴新疆务工期间原告怀孕,怀孕期间原、被告发生矛盾,于2015年10月20日经中寨镇大哈村委会调解双方同意解除同居关系,并由被告给付原告分娩费用6000元及其他费用共计20000元。原告于2016年2月23日生一男孩,取名丁某某,孩子出生后发现患有先天性心脏病等多种疾病。原告为给孩子看病花费医药费25484.43元。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承担孩子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以及抚养费。后李文巧经人介绍,于2016年农历2月6日与丁爱红(系岷县西江镇大坪村人)同居生活,同年5月双方闹矛盾后又分居,本院(2016)甘1126民初1490号民事判决书对其同居期间的彩礼返还问题进行了处理。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同居生活期间原告怀孕,后双方就财产和分娩的相关费用达成协议,原告生育的男孩,取名丁某某,被告作为孩子的生父有义务承担孩子的抚养费用,故原告以孩子的名义要求被告承担孩子抚养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丁某某住院治疗产生的费用25484.43元、因治疗产生的交通费275元、住宿费1510元,共计27269.43元,应由原、被告双方各承担50%。原告主张的抚养费因被告无固定收入,应按照2016甘肃省农村人均纯收入6936元的30%即2080.8元,由被告于每年12月31日前支付2000元,直至孩子独立生活。原告主张的后续住院治疗费因尚未产生,其数额无法确定,本案不作处理,如后续治疗费用支出数额较大,明显超出被告给付的抚养费数额,待实际发生后原告可另行主张。综上,原告要求抚养原、被告双方孩子丁某某,由被告承担孩子的抚养费,其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李文巧与被告杜彦斌所生男孩丁某某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杜彦斌自2017年起每年12月31日前支付孩子生活费2000元,至孩子能独立生活止;二、由被告杜彦斌支付原告李文巧孩子的医疗费13634.7元,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履行;三、驳回原告李文巧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当事人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为:杜彦斌是否应当承担丁某某的抚养费和医疗费。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认定事实的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婚姻法的有关规定,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独立生活为止。由于丁某某是李文巧与杜彦斌同居生活后所生,杜彦斌是丁某某的生父,故李文巧起诉要求杜彦斌承担丁某某的抚养费及医疗费,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杜彦斌上诉称其家人与李文巧在村委会的主持下已经达成了协议,按照协议,李文巧生男生女与男方无任何关系,其不应承担孩子的抚养费和其他费用,但因该协议并不能对抗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其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至于杜彦斌所称李文巧利用婚姻骗取钱财的问题,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本案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杜彦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杜彦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康生悌

审判员李建林

审判员蓝俊虎

二一八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韦倩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