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文巧辩称,孩子丁某某是自己与杜彦斌所生,杜彦斌理应承担孩子的抚养费和医疗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应予维持。
李文巧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同居期间所生男孩丁某某由原告抚养;2、由被告给付孩子医疗费39195元、后续治疗费及孩子抚养费10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李文巧与被告杜彦斌经人介绍于2015年农历腊月举行传统婚礼后同居生活,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同居后,原、被告赴新疆务工期间原告怀孕,怀孕期间原、被告发生矛盾,于2015年10月20日经中寨镇大哈村委会调解双方同意解除同居关系,并由被告给付原告分娩费用6000元及其他费用共计20000元。原告于2016年2月23日生一男孩,取名丁某某,孩子出生后发现患有先天性心脏病等多种疾病。原告为给孩子看病花费医药费25484.43元。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承担孩子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以及抚养费。后李文巧经人介绍,于2016年农历2月6日与丁爱红(系岷县西江镇大坪村人)同居生活,同年5月双方闹矛盾后又分居,本院(2016)甘1126民初1490号民事判决书对其同居期间的彩礼返还问题进行了处理。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同居生活期间原告怀孕,后双方就财产和分娩的相关费用达成协议,原告生育的男孩,取名丁某某,被告作为孩子的生父有义务承担孩子的抚养费用,故原告以孩子的名义要求被告承担孩子抚养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丁某某住院治疗产生的费用25484.43元、因治疗产生的交通费275元、住宿费1510元,共计27269.43元,应由原、被告双方各承担50%。原告主张的抚养费因被告无固定收入,应按照2016甘肃省农村人均纯收入6936元的30%即2080.8元,由被告于每年12月31日前支付2000元,直至孩子独立生活。原告主张的后续住院治疗费因尚未产生,其数额无法确定,本案不作处理,如后续治疗费用支出数额较大,明显超出被告给付的抚养费数额,待实际发生后原告可另行主张。综上,原告要求抚养原、被告双方孩子丁某某,由被告承担孩子的抚养费,其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李文巧与被告杜彦斌所生男孩丁某某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杜彦斌自2017年起每年12月31日前支付孩子生活费2000元,至孩子能独立生活止;二、由被告杜彦斌支付原告李文巧孩子的医疗费13634.7元,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履行;三、驳回原告李文巧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当事人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为:杜彦斌是否应当承担丁某某的抚养费和医疗费。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认定事实的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