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4)鄂9005刑初522号
公诉机关潜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某平甲,男,1971年6月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初中文化,务农,住湖北省潜江市。因涉嫌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21年4月16日经民警电话通知到案,次日被刑事拘留,2021年5月25日经潜江市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22年5月24日经潜江市公安局决定被监视居住,2022年11月24日经潜江市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24年7月5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贵云,湖北江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潜江市人民检察院以鄂潜检刑诉〔2024〕4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平甲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24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平甲及其辩护人张贵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田某平甲因被害人廖某庆扬言不再购买其所售的虾苗,遂怀恨在心。2021年4月13日,田某平甲为报复廖某庆,将买来的高氯·甲维盐农药倒入红色塑料袋内,后分别将装有高氯·甲维盐农药的红色塑料袋和高氯·甲维盐农药空瓶投放到廖某庆承包的位于潜江市**镇**村**组附近的两处虾田内,造成廖某庆养殖的小龙虾大量死亡。经潜江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中心认定,廖某庆损失小龙虾的价值为人民币2736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
被告人田某平甲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认罪认罚。2021年4月19日,田某平甲赔偿被害人廖某庆60000元并取得谅解。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田某平甲由于泄愤报复,向被害人廖某庆的小龙虾养殖区投放农药,致使被害人廖某庆养殖的小龙虾大量死亡,涉案金额2736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应当以破坏生产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田某平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积极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田某平甲有期徒刑七个月。
被告人田某平甲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指控事实、罪名不持异议。田某平甲具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的量刑情节,且其主观社会危害性不大、家庭困难,恳请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田某平甲对被害人廖某庆扬言不再向其购买虾苗而怀恨在心。2021年4月13日16时37分许,田某平甲为泄愤报复至潜江市**镇**村义新楠洋农资店,购得力威客牌高氯·甲维盐农药1瓶,在购买过程中查看农药瓶包装。当日晚上,田某平甲将高氯·甲维盐农药倒入红色塑料袋内,同时加入多个小石块后将红色塑料袋投入廖某庆承包的虾田内,还将高氯·甲维盐农药瓶投入廖某庆承包的另一块虾田内,造成廖某庆养殖的小龙虾大量死亡。经潜江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中心认定,廖某庆的小龙虾损失价值为27360元。
另查明,1.力威客牌高氯·甲维盐农药瓶包装上的注意事项载明:对鱼类等水生生物有毒、远离水产养殖区施药、禁止在河塘等水体中清洗施药器具。2.2021年4月19日,经潜江市高石碑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被告人田某平甲(委托其妻)赔偿被害人廖某庆60000元,廖某庆对田某平甲予以谅解。
民警通过监控发现被告人田某平甲有作案嫌疑,遂于2021年4月16日联系田某平甲,民警至田某平甲告知的地点将其口头传唤到案。田某平甲到案后,在第一次讯问中未作有罪供述;在第二次讯问中,田某平甲在初期未作有罪供述,待民警播放监控视频、出示农药瓶后,田某平甲才作有罪供述。
本院委托潜江市社区矫正管理局对被告人田某平甲进行了调查评估,该局评估意见为田某平甲所处环境适宜社区矫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公诉机关提交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到案情况说明,户籍信息、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违法犯罪经历调查情况说明,调取证据清单、接受证据清单、情况说明、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指认笔录、提取笔录及照片,农药瓶照片,潜江市公共检验检测中心检验报告、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视听资料(监控、指认、取样等同步录音录像),证人袁某荣、邹某云、彭某强、吕某英、何某华、田某平乙的证言,被害人廖某庆的陈述,被告人田某平甲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辩护人张贵云向本院提交了潜江市某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被告人田某平甲家庭困难的证明。公诉人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经审核认为,该证据仅能证实田某平甲的家庭情况,并非量刑证据,依法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平甲出于泄愤报复的目的,向他人正在养殖的小龙虾养殖池投放农药,破坏他人的生产经营,造成财物损失5000元以上,其行为已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田某平甲经民警联系到案,虽视为自动投案,但到案后未在第一时间主动供述其罪行,而是在民警出示关键性证据后才供述其罪行,不能认定其为自首,公诉机关认定其成立自首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被告人田某平甲构成坦白,对其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田某平甲自愿认罪认罚,对其可以从宽处理;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田某平甲经社区矫正机构调查,符合适用非监禁刑的条件,对其可以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成立。根据被告人田某平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田某平甲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冯传兵
人民陪审员 胡绪秀
人民陪审员 王永清
二〇二四年九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 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