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中南地区/湖北省/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与公司、证券、保险、票据等有关的民事纠纷/与公司有关的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4/9/18 0:00:00

武汉某甲科技有限公司与涂某军、李某等股东出资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武汉某甲科技有限公司与涂某军、李某等股东出资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鄂0105民初2988号

原告:武汉某甲科技有限公司(原武汉某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

法定代表人:涂某军,董事兼总经理。

诉讼代表人:武汉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梅,湖北谦牧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靓,湖北谦牧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涂某军,男,1983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

被告:李某,女,1994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

被告:殷某,女,1983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宏珍,湖北佑应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承接,湖北佑应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殷某华,女,1953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通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宏珍,湖北佑应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承接,湖北佑应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胡某,男,1996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

原告武汉某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与被告涂某军、李某、殷某、殷某华、胡某追收未缴出资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审理过程中,出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靓,被告殷某、殷某华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宏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李某、涂某军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涂某军立即向原告缴纳所认缴的出资236757.51元;2、判令被告李某立即向原告缴纳所认缴的出资227472.9元;3、判令被告殷某、殷某华、胡某对上述第1、2项诉请承担连带责任;4、判令被告涂某军对上述第2项诉请承担连带责任;5、请求判令被告李某对上述第1项诉请承担连带责任;6、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某丙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经卢某铬申请,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9月28日作出(2023)鄂0105破申2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卢某铬对原告的破产清算申请,于2023年10月18日作出(2023)鄂0105破16号决定书指定湖北谦牧律师事务所为破产管理人。原告于2014年3月6日成立,成立时公司名称为武汉某乙科技有限公司,注册资本50万元,股东为殷某华认缴出资5万元,持股10%;殷某认缴出资45万元,持股90%,各股东均为货币出资,尚欠50万元,股东承诺于2024年3月6日内投入到位。殷某担任法定代表人及执行董事兼总经理,殷某华担任监事。另殷某自2017年7月19日至今担任公司财务负责人。2021年10月14日,原告公司名称由武汉某乙科技有限公司变更为某丙公司,同时将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涂某军,并担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监事变更为胡某。2021年11月5日,某甲公司股权51%(注册资本25.5万元)给涂某军、以0万元价格转让公司股权39%(注册资本19.5万元)给胡某,殷某华均以0万元的价格转让公司股权10%给胡某(注册资本5万元)。另经原告公司股东会决议确认:公司注册资本由50万元变更为300万元;公司股东由殷某、殷某华变更为涂某军、胡某,其中涂某军认缴出资153万元、胡某认缴出资147万元,余额应缴付最迟时间为2050年12月31日,并于2021年11月8日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2022年6月21日,某乙公司股权49%(认缴注册资本147万元)给李某,公司股东会决议对此进行确认,并于当日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同日监事变更为李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三十五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的规定,被告涂某军、李某未届出资期限的出资应加速到期,立即缴纳出资。截止至起诉之日,原告对外负债共计411786.08元,需支付管理人报酬49414.33元,管理人执行职务的费用共计3030元,以上合计464230.41元。涂某军持股51%,故向其主张应向原告缴纳所认缴的出资人民币236757.51元、李某持股49%,故向其主张应向原告缴纳所认缴的出资人民币227472.90元。被告殷某、殷某华,系原告公司设立时的发起人,且二被告未实缴出资,另被告殷某作为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应对被告涂某军、李某应向原告缴纳的认缴出资464230.41元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胡某系原告公司增资时的发起人,且于2021年10月14日至2022年6月21日期间担任原告公司监事,应对被告涂某军、李某应向原告缴纳的认缴出资464230.41元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涂某军自2021年10月14日担任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及执行董事兼总经理,且系原告公司增资时的发起人,应对被告李某应向原告缴纳的认缴出资227472.90元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李某自2022年6月21日担任原告公司监事,应对被告涂某军应向原告缴纳的认缴出资236757.51元承担连带责任。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涂某军、李某、胡某均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殷某、殷某华辩称,一、殷某、殷某华不负有向原告交纳出资的义务。1、股权转让时案涉债务并未发生。2021年11月5日,殷某、殷某华股权已转让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根据原告提交的债务证据材料,案涉原告对卢某铬的债务最早起因于2022年6月6日签订的《软件销售合同》、对郭某的债务最早起因于2022年6月28日签订的《软件销售合同》。2、根据法律规定,殷某、殷某华没有继续缴纳认缴出资的义务。至开庭之日继续有效的《公司法》及《民法典》并未限制殷某、殷某华转让股权的权力;股权转让的行为之时并不存在任何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赋予了公司或其他股东、债权人要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履行出资义务的权利,但本案中殷某、殷某华对外转让股权后,连同对公司的出资义务一同转让,并没有仅仅转让股东权利而保留出资义务,也没有承诺对股权受让人的出资义务承诺担保,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殷某、殷某华不再承担向原告公司出资的义务。民法中存在法定的连带责任,但不存在法定的连带义务,如果认定该出资义务继续存在,会产生原告公司要求出资的权利对应多分同等出资义务,从而导致权利义务无法统一。所以,在殷某、殷某华未违背出资义务的约定并且不存在侵害他人债权的情况下,将股权转让,相应的出资义务同时消灭。二、现有判例一致支持本案被告的主张,通过中国裁判文书网查询所能查到的中级以上法院判决的案例对类似案件的处理结果基本一致:认缴股东转让股权,如果有证据证明很可能是为了逃避债务,侵害债权,判决承担补偿性赔偿责任;如果没有证据证明恶意转让,认为不承担责任。三、对将要生效的《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的适用理解。1、《立法法》规定的法律不溯及既往。因为认缴制情况下出现股东滥用股东权和公司有限责任的制度,在负债累累情况下将股权转让给没有出资能力的他人,侵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况。所以新《公司法》统一规定了出让股权的股东对股权受让人的注意义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受让人未按期足额交纳出资的,转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该规定是为了市场秩序而对股权转让人新增设的义务,而不是类似于协助、保密等合同必然附随的义务,法律公布之前,行为人对该义务无法做到合理预期。2021年11月殷某、殷某华股权转让之时的法定义务,适用至今有效的《公司法》规定。2、原告对殷某、殷某华的诉求不符合起诉条件。《民事诉讼法》要求诉讼请求必须具体。本案中,原告对各方出资的具体金额应当明确,但原告的诉讼请求虽然有明确的金额,但是该诉求却与法不符,相当于只提交了一个数字,将本应自己解决的其他矛盾交给他人解决。(1)即使本案事实发生在2024年7月1日之后,即新《公司法》已经生效,转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但不是连带补充责任,应该是顺序补充责任,应按法定的顺序提起诉讼而不应将需要分阶段解决的纠纷一起打包给法院。(2)因为受让股东又进行了公司增资,将认缴的50万增资到认缴300万,在新《公司法》生效后,即使原告继续起诉各方承担出资义务,也需要明确如果现有股东实现出资50万元后,原告是否还要向发起股东追讨,涉及的问题时:“即使根据新的《公司法》要求转让股东选择受让股东的注意义务,该注意义务限定在50万以内还是包括后续增资部分。”基于以上事实与法律规定,请求驳回原告对殷某、殷某华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某丙公司成立于2014年3月6日,成立时公司名称为武汉某乙科技有限公司,注册资本50万元,有两名股东殷某和殷某华,殷某认缴出资45万元,持股90%,殷某华认缴出资5万元,持股10%,各股东均为货币出资,股东承诺于2024年3月6日内投入到位。殷某担任法定代表人及执行董事兼总经理,殷某华担任监事。

2021年10月14日,股东会决议将公司名称变更为武汉某丙公司,法定代表人由殷某变更为执行董事涂某军,免去殷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职务,由涂某军担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法定代表人)职务,免去殷某华监事职务,由胡某担任监事职务,同意修改后的章程。同日,某丁公司名称变更为某丙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涂某军。2021年11月5日,股东会决议同意公司股东由殷某、殷某华变更为涂某军、胡某,同意某甲公司股权51%(注册资本25.5万元)给涂某军;同意殷某华以0万元价格转让公司股权10%(注册资本5万元)给胡某;同意某甲公司股权39%(注册资本19.5万元)给胡某。同日,股东会决议还同意公司注册资本由50万元变更为300万元,股东由殷某、殷某华变更为涂某军、胡某,同意对公司章程进行修改,某戊公司股本结构为股东涂某军认缴出资153万元,出资截止时间2050年12月31日;股东胡某认缴出资147万元,出资截止时间2050年12月31日,出资方式均为货币出资。2021年11月8日,某丙公司工商登记对股东及注册资本均进行了相应变更。

2022年6月21日,胡某与李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胡某将所持有的某丙公司的49%的股权以0万元价格转给李某。股东会决议同意公司股东由涂某军、胡某变更为涂某军、李某,同意免去胡某监事职务,由李某担任监事职务,同意对章程进行修改,某己公司股本结构为涂某军认缴出资额153万元,出资截止时间2050年12月31日;李某认缴出资额147万元,出资截止时间2050年12月31日,出资方式均为货币。同日,公司章程修改后股东为涂某军、李某,并进行了工商备案登记,变更后涂某军出资比例51%,李某出资比例49%,某庚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某辛公司监事。

2023年9月28日,本院作出(2023)鄂0105破申2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卢某铬对某丙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2023年10月18日,本院指定湖北谦牧律师事务所担任某丙公司管理人。2024年2月20日,本院作出(2023)鄂0105破16号民事裁定书,确认卢某铬等2户债权人的3笔债权,后附某丙公司无争议债权表载明:卢某铬普通债权,金额为35935元;ERCHAUKOK普通债权149984.7元,劣后债权1364.86元,以上合计187284.56元。2024年3月26日,本院作出(2023)鄂0105破16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对第一次债权人会议通过的《破产财产分配方案》,予以认可;并作出(2023)鄂0105破16号之二民事裁定书宣告某丙公司破产,终结某丙公司破产程序。

另查明,2022年12月2日,武汉仲裁委员会(2022)武仲裁字第000003599号裁决书就申请人卢某铬与被申请人某丙公司于2022年3月7日签订的《软件销售合同》争议一案作出裁决:某丙公司返还卢某铬支付的款项32000元,仲裁费3935元由某丙公司承担并一并支付给卢某铬。

2023年5月29日,武汉仲裁委员会(2023)武仲裁字第000001802号裁决书就申请人ERCHAUKOK与被申请人某丙公司于2022年3月31日签订的《软件销售合同》争议一案作出裁决:某丙公司返还ERCHAUKOK预付款130000元,并支付计算至2023年5月18日的利息6353.03元,其后的利息以未返还的预付款为基数,按年利率7.3%的标准,持续计算至预付款返还完毕之日;仲裁费10152元由某丙公司承担并一并支付给ERCHAUKOK。

2023年8月9日,武汉仲裁委员会(2023)武仲裁字第000002916号裁决书就郭某与某丙公司于2022年6月28日签订的《软件销售合同》争议一案作出裁决:某丙公司向郭某退还费用86000元,并支付暂计算至2023年7月31日的违约金1293.22元,其后的违约金以未退还的已付费用为基数,按一年期LPR的1.5倍为标准,持续计算至已付费用返还完毕之日;仲裁费6253元由某丙公司承担并一并支付给郭某。

2024年2月28日,武汉仲裁委员会(2024)武仲裁字第000001013号裁决书就陕西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与某丙公司于2022年7月14日签订的《软件销售合同》争议一案作出裁决,某丙公司向陕西某某科技有限公司返还合同款97500元,IOS签名测试费3000元,支付违约金19500元;仲裁费10263元,由某丙公司承担并一并支付给陕西某某科技有限公司。

某丙公司提交了破产财产分配方案载明,截止至本财产分配方案出具之日,普通债权2户,总额小计185919.7元;截止至2024年1月8日,管理人执行职务的费用和聘请工作人员已经发生的费用:(1)破产管理人印章刻制费用150元;(2)快递费用50元;(3)交通费用260元;(4)第一次债权人会议资料打印机装订费用50元;(6)费用合计510元。

某丙公司还提交了郭某、陕西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债权申报表及某丙公司补充申报债权表(一),确认郭某普通债权94238.52元,陕西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普通债权130263元。

某丙公司还提交了管理人执行职务费用明细表、发票、印章刻制备案证明,2023年10月24日,武汉某某有限公司武汉制作部开具的增值税普通发票金额为150元;2024年5月8日,中国某某快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开具的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金额为214元;2024年1月24日,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湖北武汉石油分公司开具的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两张金额共计500元;及2024年6月29日开具的电子发票(普通发票)一张金额为800元。

还查明,通过企查查查询某丙公司信息,显示殷某为某丙公司财务负责人。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工商登记信息、民事裁定书、决定书、仲裁裁决书、债权申报表、债权计算清单、《关于管理人报酬方案的报告》《关于武汉某甲科技有限公司破产财产分配方案》、补充债权申报表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本院裁定受理某丙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后,股东的出资即加速到期,某丙公司的管理人有权要求某丙公司的出资人缴纳其认缴的出资额。某丙公司现任股东涂某军、李某未到庭举证证明其出资情况,因此,某丙公司要求涂某军、李某履行出资义务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现某丙公司主张某缴纳出资236757.51元、李某缴纳出资227472.90元,系其对自身权益的处分,本院依法予以照准。

关于殷某、殷某华、胡某作为股权转让人的责任问题。本案事实发生在2018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施行期间,但201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对于未届出资期限时转让股权的股东出资责任未作规定,而2023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对此作出了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项规定,“公司法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而公司法作出规定的下列情形,适用公司法的规定:(一)股东转让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关于转让人、受让人出资责任的认定,适用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因此,202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就本案情形具有溯及力。202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转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因此,殷某、胡某作为股东涂某军、李某股权的转让人均应当依法承担补充责任,其中,殷某在未缴出资额45万元范围内对涂某军的未缴出资236757.51元承担补充责任;胡某在未缴出资额147万元范围内对李某的未缴出资227472.90元承担补充责任。关于殷某、殷某华作为李某受让股权的前手胡某的前手股东是否应承担相应补充责任。因补充责任是指在责任人财产不足以承担其应负担的民事责任时,由相关责任人对不足部分予以补充的责任,在股权经过先后多次转让的情形下,该补充责任的承担应具有先后顺序性,首先应由最终的受让人承担出资责任,在最终受让人的财产不足以补足应缴出资时,再由前手转让人依次对不足部分承担补充责任。因此本案中,鉴于李某的股权受让于胡某,胡某的股权受让于殷某、殷某华,在胡某的财产不足以补足李某的应缴出资时,应由殷某在其未缴出资额45万元范围内、殷某华在其未缴出资额5万元范围内对不足部分承担次补充责任。

关于殷某、殷某华作为发起人及胡某、涂某军作为增资时发起人的责任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某壬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某癸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某甲甲公司设立时,股东如果没有按照章程规定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发起人股东与该股东承担连带责任。在公司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享有出资的期限利益,公司设立时出资期限未届满的股东尚未完全缴纳其出资份额不应认定为设立时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无权据此要求发起人股东承担连带责任。殷某、殷某华作为发起人,出资期限为2024年3月6日,二人转让股权时,出资期限尚未届满;胡某作为增资时的发起人,出资期限为2050年12月31日,2022年6月其转让股权时,出资期限亦未届满,均不属于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而法律、行政法规并未禁止股东在出资期限届满前转让股权。故对某丙公司要求殷某、殷某华作为最初的发起人及胡某、涂某军作为增资时的发起人就未出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殷某、胡某、涂某军、李某作为高级管理人员或监事的责任问题。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四款规定,“某壬公司增资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未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而使出资未缴足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同前述分析,案涉股权转让时未届出资期限,因此,某丙公司要求殷某、涂某军作为高级管理人员就未届满期限的出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无相应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某丙公司要求胡某、李某作为监事对其他股东未缴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无相应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涂某军向原告武汉某甲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出资款236757.5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李某向原告武汉某甲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出资款227472.9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殷某在未缴纳出资45万元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支付义务承担补充责任;

四、被告胡某在未缴纳出资147万元范围内对上述第二项支付义务承担补充责任;

五、如被告胡某的财产不足以清偿上述债务,由被告殷某在未缴纳出资45万元范围内、被告殷某华在未缴纳出资5万元范围内对不足部分承担补充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263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涂某军、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刘艳艳

二〇二四年九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孙小奥

书记员何梦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