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某某体育管理有限公司与江某股东出资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鄂0112民初6063号
原告:武汉市某某体育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
法定代表人:江某。
诉讼代表人:武汉市某某体育管理有限公司管理人。
负责人:杨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点,管理人工作人员。
被告:江某,男,1995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黄陂区。
原告武汉市某某体育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诉被告江某追收未缴出资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缴纳未实缴出资人民币50万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江某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3年3月13日,被告江某独资设立了某某公司并在武汉市东西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注册。某某公司工商内档与公司章程显示,股东(发起人)为被告江某,认缴出资金额为人民币50万元,认缴期限为2040年12月30日。
另查明,2024年3月22日,本院作出(2024)鄂0112破申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申请人郝某山对被申请人某某公司破产清算申请。
2024年4月7日,本院作出(2024)鄂0112破4号决定书,指定湖北多能律师事务所担任某某公司管理人。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一款:“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某某公司有权要求被告江某履行出资50万元的义务。故本院对原告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被告江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行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权,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可予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市某某体育管理有限公司缴纳出资5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江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柯尊杰
二〇二四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杨雅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