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中南地区/湖北省/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与公司、证券、保险、票据等有关的民事纠纷/与公司有关的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4/9/19 0:00:00

福建某某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与陆某股东出资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福建某某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与陆某股东出资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鄂0112民初4175号

原告:福建某某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

法定代表人:吴某威。

被告:陆某,女,1984年6月22日出生,壮族,住福建省武夷山市。

原告福建某某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诉被告陆某,第三人湖北某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品信某丁公司)追收未缴出资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原告某乙公司申请撤回对第三人品信某丁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某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某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未向第三人实缴到位注册资本部分的38581.2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陆某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品信某丁公司成立于2019年5月14日,注册资本150万元,股东王某文(持股比例80%)、陆某(持股比例20%)。其中王某文认缴出资120万元,认缴期限为2049年12月31日;陆某认缴出资30万元,认缴期限为2049年12月31日。

另查明,2023年5月5日,本院作出(2023)鄂0112破3号民事裁定书,载明:2023年2月10日,根据某乙公司的申请裁定受理品信某丁公司破产清算一案。2023年5月4日,品信某丁公司管理人向本院提出申请,称其编制了债权确认表,请求本院裁定予以确认。本院经审查,确认某乙公司对品信某丁公司享有普通债权34449.54元,劣后债权4131.75元,合计债权金额38581.29元。

2023年5月15日,本院作出(2023)鄂0112破3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一、宣告品信某丁公司破产;二、终结品信某丁公司破产清算程序。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原告某乙公司作为品信某丁公司的合法债权人,且其债权经品信某丁公司破产清算程序而仍未获得清偿,故原告某乙公司要求被告陆某在其未实缴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符合上述符合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陆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行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权,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可予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陆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福建某某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38581.2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4元、公告费400元,合计1164元,由被告陆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柯尊杰

二〇二四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杨雅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