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南地区/四川省/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4/9/18 0:00:00

陈某某、邹某某生产、销售有毒等一审刑事判决书

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

    

2024)川1621刑初217号

公诉机关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女,1987年3月25日出生,高中文化,城镇居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现住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因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22年1月18日被南充市仪陇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2023年1月30日被解除社区矫正。因涉嫌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24年2月28日被岳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4年3月1日被岳池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邹某某,女,1966年12月25日出生,小学肄业文化,城镇居民,无业,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四川省岳池县。因犯诈骗罪,于2013年1月29日被岳池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因涉嫌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24年2月29日被岳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4年3月1日被岳池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检察院以岳检刑诉〔2024〕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邹某某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24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曾英、检察官助理刘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3年5月以来,被告人陈某某明知“特效百分百”牌保健品中添加有违禁药物的情况下,采取微信销售、快递发货的方式,将“特效百分百”牌保健品以2元一盒的价格销售给被告人邹某某,销售金额220元。被告人邹某某明知“金牌玛卡”“美国黑邦”“男人帮”“特效百分百”牌等保健品有问题的情况下,通过微信销售、快递发货的方式,从陈某某、殷某某(另案处理)处以2元至12元每盒的价格购进“金牌玛卡”“美国黑邦”“男人帮”“特效百分百”等保健品后,未依法履行保障保健食品安全义务,在岳池县××路××号的门市内以每盒20元至45元的价格销售给他人,销售金额1,115元,获利987元。经成都市某某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检测:“特效百分百”“金牌玛卡”“美国黑邦”“男人帮”中检测均含有“西地那非”成分。

2024年2月23日,被告人邹某某被民警抓获到案后并如实供述。2024年2月28日,被告人陈某某经民警电话通知到案后并如实供述。

公诉机关提交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陈某某、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检查、辨认笔录,电子数据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邹某某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行为,侵犯了国家食品安全管理法规和消费者生命、健康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邹某某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邹某某均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陈某某、邹某某均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被告人邹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另查明:2024年2月23日,岳池县公安局在被告人邹某某处扣押“金牌玛卡”38盒、“美国黑邦”7盒、“男人帮”11盒、“特效百分百”97盒。岳池县人民检察院与二被告人就民事公益诉讼达成民事公益诉讼诉前和解协议,2024年8月8日,被告人陈某某向岳池县人民检察院缴纳公益保护费人民币2,200元;2024年8月9日,被告人邹某某向岳池县人民检察院缴纳公益保护费人民币11,150元。2024年9月9日,被告人陈某某向岳池县人民法院退缴违法所得165元,被告人邹某某向岳池县人民法院退缴违法所得987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邹某某明知是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而予以销售,其行为侵犯了国家食品安全管理法规和消费者生命、健康安全,已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邹某某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某、邹某某有犯罪前科,可以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邹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积极退赃、缴纳公益保护费并与岳池县人民检察院达成民事公益诉讼诉前和解协议,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邹某某均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邹某某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

三、对岳池县公安局扣押在案的“金牌玛卡”38盒、“美国黑邦”7盒、“男人帮”11盒、“特效百分百”97盒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四、对被告人陈某某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百六十五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对被告人邹某某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九百八十七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五、禁止被告人陈某某、邹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粟海燕

人民陪审员  何仕元

人民陪审员  杨 芳

二〇二四年九月十八日

法官 助理  张 炼

书 记 员  张东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