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东北地区/黑龙江省/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黑龙江省方正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妨害司法罪/虚假诉讼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4/9/18 0:00:00

张某文虚假诉讼一审刑事判决书

黑龙江省方正县人民法院

    

2024)黑0124刑初114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方正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文,男,1965年5月19日出生于黑龙江省方正县,高中文化,农民,户籍地黑龙江省方正县,住所地同户籍地。2023年11月16日因涉嫌犯虚假诉讼罪被刑事拘留,于同年11月18日被取保候审,2024年5月24日被逮捕,于同年7月9日被监视居住。

黑龙江省方正县人民检察院以黑方检刑诉〔2024〕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文涉嫌犯虚假诉讼罪,于2024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4年9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方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徐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黑龙江省方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2月14日,方正县会发镇会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某某委会”)向被告人张某文借款人民币20000元,用于支出农户出劳款,该款于同年8月15日偿还给张某文。2023年4月份,张某文明知上述债务已经结清,但因不满某某委会长期拖欠其垫付的自来水管道维修费人民币73633元,便准备向方正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在某某委会复印垫付自来水管道维修费账面票据时,为多要钱又复印了上述已结清债务的借据,并于同年5月11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某某委会归还借款人民币93633元,致使法院开庭审理,主持调解,并作出生效民事调解书,在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将在某某委会划拨的钱款(含已结清的借款人民币20000元)支付给张某文;同时,某某委会也向张某文支付人民币20000元。张某文将多获得的人民币40000元均用于个人花销。案发后,张某文近亲属主动将人民币40000元上缴至公安机关。

2023年11月16日,被告人张某文被依法传唤至公安机关。

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张某文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虚假诉讼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可适用缓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愿意积极缴纳罚金,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

公诉机关就本案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一、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现实表现、方正县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会发村村委会借据、起诉状、执行裁定书、协助划拨存款通知书、方农商营业部协助扣划凭证、收据、会发村股份经济合作社资金审批单、非经营性收款收据、张某树提供的明细账及收据、会发镇经管站提供的明细账及记账凭证、扣押清单等。

二、证人徐某乙军、张某树等人的证言。

三、被告人张某文的供述和辩解

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确认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合法、有效。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文隐瞒债务已经部分清偿的事实,向人民法院提出民事诉讼,要求他人履行债务,致使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干扰正常司法活动,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其行为构成虚假诉讼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依法惩处。被告人归案后认罪认罚,全部退赃,应从轻从宽处罚。对被告人适用缓刑对所在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文犯虚假诉讼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二、责令被告人张某文退赔被害人人民币40000元(扣押在公安机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马井军

二〇二四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刘子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