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上海市/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过失致人死亡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4/9/18 0:00:00

施某过失致人死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2024)沪0104刑初62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施某,男,1961年x月x日生,X族,大专文化,退休,户籍地本市黄浦区,住本市徐汇区。2023年11月25日因本案被某某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苏某,某某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辩护人俞某,某某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刑诉(2024)6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施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24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6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施某及其辩护人苏某、俞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3年11月24日15时48分许,被告人施某在本市徐汇区路口,与被害人蒋某因通行问题发生口角,进而引发肢体冲突,施某抓住蒋某手部,将其向后推行,致蒋某后退几步后仰面倒地昏迷,随即被送往医院救治。同月28日4时许,蒋某因脑出血在医院死亡。经鉴定,蒋某符合摔跌致颅脑损伤死亡。案发后,被告人施某主动拨打120急救电话和110报警电话并留在现场等待,到案后直至审查起诉阶段才如实供述上述事实。公诉机关认定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应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施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施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施某积极赔偿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当庭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可以适用缓刑。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施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有坦白情节,认罪认罚,积极赔偿及补偿并取得被害方谅解,建议对被告人从轻、从宽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23年11月24日15时48分许,被告人施某在本市徐汇区路口,与被害人蒋某因通行问题发生口角,进而引发冲突,施某将蒋某向后推行,致蒋某仰面倒地昏迷,随即被送往医院救治。同月28日4时许,蒋某因脑出血在医院死亡。经鉴定,蒋某符合摔跌致颅脑损伤死亡。案发后,被告人施某主动拨打120急救电话和110报警电话并留在现场等待,到案后直至审查起诉阶段才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审理中,被害人蒋某亲属与被告人施某自行达成和解协议,由施某一次性赔偿及补偿被害方人民币55万元,被害方予以谅解,建议对施某从宽处理并可适用缓刑。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证人杨某(CHANTHAVONEMANOLA,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国籍)、蒋某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监控录像截图,验伤通知书、接受证据清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病历,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受案登记表、110事件单登记表、某某中心出具的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和解协议、谅解书、转账凭证及被告人施某的供述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某过失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施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自愿认罪认罚,积极赔偿及补偿被害方并取得谅解,具有悔罪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从宽处理。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罪刑相当原则,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施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施某,在社区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彭 涛

人民陪审员  严建国

人民陪审员  王葭伟

二〇二四年九月十八日

法官 助理  陈 涛

书 记 员  陈 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