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南地区/广东省/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高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刑事/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走私罪/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

【文书类型】:裁定书

【审结时间】:2024/9/19 0:00:00

卢某杰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刑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2024)粤刑终836号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卢某杰,男,1988年9月28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因本案于2023年1月10日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看守所。

辩护人杨静山,广东盈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卢某杰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一案,于2024年6月14日作出(2024)粤19刑初5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卢某杰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20年8月至2022年6月期间,被告人卢某杰多次从香港某某有限公司(下称某某公司)网站订购雪茄,在某某公司的配合下,通过拆分订单、更改境内收货地址、低报价格等方式逃避海关监管,将本应以一般贸易普通货物申报进口的雪茄伪报为个人自用物品,通过邮递快递渠道走私进境后在内地销售牟利。经核定,卢某杰通过上述方式走私雪茄共计48798支,偷逃税款人民币(下同)526.170738万元。

案发后,卢某杰向海关部门退缴违法所得50万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和同案人的供述与辩解、电子数据、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卢某杰的行为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有坦白和退赃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等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卢某杰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20万元。二、暂扣于黄埔海关驻凤岗办事处缉私分局的人民币50万元,系卢某杰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三、暂扣于黄埔海关驻凤岗办事处缉私分局的雪茄460支,由暂扣机关依法处理。

上诉人卢某杰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1.本案中,卢某杰通过某某公司网站渠道及在该公司员工吴某华帮助下,熟悉并实施涉案走私香烟行为,故应认定卢某杰为从犯,并对其从轻、减轻处罚。2.在侦查人员到卢某杰住处调查时,卢某杰当场承认犯罪事实,主动配合调查并自驾车前往缉私部门接受问话,认罪认罚,应认定其具有自首情节。3.卢某杰在案发前已停止实施涉案走私行为,到案后主动退缴违法所得,主观恶性较小,请求二审法院考虑其所具有的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及家庭困境,对其从宽处理,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的事实清楚,采纳的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针对上诉人卢某杰及其辩护人所提意见,结合本案事实和证据,依照法律规定,本院评判如下:

一、关于卢某杰主从犯认定问题

经查,在案证据足以证实卢某杰在本案走私共同犯罪中起积极、主要作用,应认定为主犯,理由如下:1.从犯意提起看,卢某杰供认由于其经营的电池配件生意受疫情影响,所以想到从境外购买雪茄并走私入境后销售获利。因此,卢某杰是走私犯意的提起者。2.从参与程度看,卢某杰使用专门注册的微信号与某某公司客服吴建华频繁沟通发货事宜,提供多个境内收货地址和收货人让某某公司拆分订单发货,亲自实施低报价格、伪报贸易性质等虚假申报行为,深度参与本案走私活动。3.从获利情况看,卢某杰作为境内货主,通过实施走私行为降低雪茄采购成本,是走私犯罪的主要获利者。

二、关于卢某杰是否具有自首情节问题

经查,侦查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侦查人员在对某某公司涉嫌走私进口雪茄一案进行侦办过程中,已确定卢某杰有走私雪茄的重大作案嫌疑,遂前往卢某杰家中进行查缉。卢某杰是在侦查人员陪同下前往其经营的公司配合取证,后到缉私部门办案点接受问话。根据自首的相关规定,卢某杰不具有投案的主动性,不符合自首的成立要件,不属于自首。

三、关于卢某杰的量刑问题

我国刑法规定,走私普通货物偷逃应缴税额在250万元以上,属于偷逃应缴税额特别巨大,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本案中,卢某杰走私雪茄入境,偷逃税额526万余元,原判根据卢某杰走私犯罪数额,结合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退缴部分违法所得等情节,已对其从轻处罚,量刑适当。

本院认为,上诉人卢某杰违反海关法律,逃避海关监管,走私普通货物入境,偷逃应缴税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卢某杰有坦白情节,退缴部分违法所得,依法可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卢某杰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所提意见均不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长 石春燕

  员 梁 美

  员 吴 俊

二〇二四年九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叶松森

  员 罗立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