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北地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危害公共安全罪/交通肇事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4/9/19 0:00:00

李某某交通肇事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市人民法院

    

2024)新2923刑初312号

公诉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1982年11月23日出生,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市。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3年8月30日被库车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4年7月5日被库车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市人民检察院以库车县检刑诉[2024]2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24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库车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天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23年7月25日04时25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库车市G314线由东向西行驶至748公里300处,与斯拉木·依米尔驾驶的无号牌拖拉机追尾碰撞,造成斯拉木·依米尔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当时,被告人李某某报案并在现场,后经库车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现场勘验、集体研究,认定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三第一款的规定,斯拉木·依米尔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库车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六十条第二项的规定,认定李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斯拉木·依米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害人斯拉木·依米尔的亲属获得部分赔偿款181898.69元。归案后,李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出示了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检测报告、鉴定意见书、鉴定文书、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刑事技术照片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李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其归案后自愿认罪认罚,积极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认罪悔罪。

经审理查明的犯罪事实同公诉机关指控一致。

另查明,李某某在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认罪认罚,针对刑事附带民事部分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被害人出具谅解书。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接处警情况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

证实:库车市公安局收立案情况。

2.取保候审决定书。

证实:库车市公安局对被告人李某某取保候审的事实。

3.到案经过、查获经过、前科查询情况。

证实:被告人李某某案发后,积极报警,如实供述、配合侦查机关调查,无前科。

4.李某某的驾驶证和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鲁R20**号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

证实:李某某的准驾车型为A1A2,其驾驶的×××号车的所有人系广西恒泉盛物流有限公司。×××车的所有人为山东德隆物流有限公司。

5.保险单、交通安全统筹电子单。

证实:李某某驾驶的×××号车投保了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交强险;司某某在华耀运输服务(吉林省)有限公司办理交通安全统筹,即机动车第三者责任统筹、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统筹司机、乘客。

6.身份信息、常口信息、家庭成员信息。

证实:李某某的基本身份情况,已经完全达到刑事责任年龄。被害人斯拉木·依米尔及家庭成员情况。

7.入院死亡记录、住院证、死亡小结。

证实:斯拉木·依米尔被送往库车市人民医院救治无效死亡的事实经过。

8.收条、打款记录

证实:斯拉木·依米尔亲属获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偿181898.69元的事实经过。

二、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证实:2023年7月25日04时25分许,李某某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库车市G314线由东向西行驶至748公里300处,与由西向东行驶的斯拉木·依米尔驾驶的无号牌拖拉机追尾碰撞,造成斯拉木·依米尔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经过。涉事车辆有交强险,李某某对鉴定意见没有异议。李某某受雇于司某某。×××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了交通安全统筹。

三、鉴定意见。

1.鉴定聘请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资质证明、鉴定意见通知书、案卷材料邮寄凭证。

证实:2023年8月20日,经过库车市公安局委托,新疆交通科学研究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无号牌拖拉机挂车后位灯工作无效。新29-K15**号拖拉机挂车尾部反光标识不符合NY/T2612-2014《农业机械机身反光标识》标准的要求。×××号汽车列车前部右侧与无号牌拖拉机挂车尾部左侧发生过碰撞接触。×××号汽车列车与无号牌拖拉机在路面上碰点位置:南北方向(横向)在肇事路段北侧机动车道边缘以南5.0m-5.5m处,×××号汽车列车轮胎印痕始点车速为85km/h。

2.鉴定文书、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资质证明、鉴定意见通知书。

证实:2023年8月8日,库车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鉴定意见,死者斯拉木·依米尔系遭受巨大外力作用,致头部闭合性损伤导致死亡。该鉴定结果已经依法告知被告人及被害人亲属。

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证实:库车市公安局认定被告人李某某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死者斯拉木·依米尔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

4.李某某的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聘请书及司法鉴定委托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资质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检测报告书。

证实:2023年7月27日,经过库车市公安局委托,新疆交通科学研究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李某某的血液中未检出乙醇。斯拉木·依米尔的血液中未检出乙醇。被告人李某某不吸食毒品。

四、视听证据和现场勘验笔录。

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

2.现场勘验笔录。

证实:库车市公安局对事故现场库车市G314线748公里300处进行勘验,并提取现场痕迹等事实经过。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被害人斯拉木·依米尔死亡,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予以惩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李某某构成自首,且在庭审中认罪认罚,并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本院依法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的认罪态度,考虑其积极赔偿的行为,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两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 判 长 张   舜

审 判 员 艾力·吐松

人民陪审员 许 亚 妹

二〇二四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