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南地区/云南省/云南省保山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婚姻家庭、继承纠纷/婚姻家庭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4/8 0:00:00

李旭发、李俊花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旭发,男,1994年9月17日生,汉族,云南省施甸县人,农民,住施甸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龙、翟雪燕,云南旦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俊花,女,1996年3月8日生,汉族,云南省施甸县人,农民,住施甸县。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旭发因与被上诉人李俊花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施甸县人民法院(2017)云0521民初9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旭发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依法改判李某由上诉人抚养,被上诉人无需支付抚养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及相关费用。事实和理由:1.对方原审诉求第二项表述不明确,应视为未提出该项诉求。原审法院不应针对该项诉求进行判决;2.原审法院未对李某的实际生活情况进行调查,李某平时由其爷爷、奶奶照顾,李俊花家庭较为贫困、居住条件比较简陋,故由李旭发直接抚养更为适当。

一审被告辩称

李俊花辩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李俊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原、被告的同居关系;2.儿子李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按照法律规定判由原告或被告承担;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于2015年相识不久后开始同居生活,2016年2月2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因当时原告未达到法定婚龄,直到现在未领取结婚证。××××年××月××日生育儿子李某。由于双方性格存在差异,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7年10月22日,双方因购买化妆品的事情再次发生争执,之后原告离开了被告家。2017年11月2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如上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关于子女的抚养问题,非婚生子女同婚生子女享有同样的权利。李某出生于××××年××月××日,尚未满两周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的规定,对原告主张孩子由其抚养的观点,予以采纳。关于抚养费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李旭发应当承担相应的抚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的规定,结合被告每月4000元的收入,由被告每月承担800元的抚养费。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第七条规定,判决:一、儿子李某由原告李俊花抚养,被告李旭发自2018年1月起至李某年满十八周岁止,每月承担抚养费800元,于每月15日前支付给原告李俊花;二、驳回原告李俊花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虽未本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在分开生活后均有抚养李某的权利和义务。由于李某至今未满2周岁,原审法院判决其由母亲直接抚养并无不当。李俊花表示可以不让李旭发支付抚养费,但是李某不能与父母共同生活已经对其造成了巨大的伤害,由李旭发每月支付抚养费既能够适当提高李某的生活条件也是增强父子联系、维系父子感情的一种必要方式;原审法院考虑到当地生活水平及当事人的具体情况判决李旭发每月支付800元抚养费较为适当,故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李旭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上诉人李旭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王晓敏

审判员张乾勋

审判员施红

二一八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王继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