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景东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4)云0823刑初66号
公诉机关云南省景东彝族自治县(以下简称景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方某明,男,1989年9月26日出生于云南省景东县,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景东县。因涉嫌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22年12月2日被景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3年11月30日被景东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24年6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邓国艺,北京天驰君泰(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景东县人民检察院以景检刑诉〔2024〕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明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24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公益诉讼起诉人景东县人民检察院以景检刑附民公诉〔2024〕6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书于2024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经查,景东县人民检察院于2024年5月9日公告了案件相关情况,公告期内未有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提起民事公益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4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景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谢丽、何娅出庭履行职责,被告人方某明及其辩护人邓国艺到庭参加诉讼。开庭审理后,本院组织公益诉讼起诉人景东县人民检察院与被告人方某明进行调解,双方达成协议。刑事部分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景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2年9月7日,被告人方某明经营的景东禄某某蔬菜销售经营部从大理市凤仪镇农副产品批发市场“祥云县某某蔬菜产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销售代理点进购白菜30件,每件25公斤,共进购750公斤,进购价格1500元人民币,次日将进购的白菜销售到景东县城区市场和乡镇市场,其中该批白菜中的27公斤销售至景东某某中学食堂。2022年9月8日,景东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景东某某中学食堂内采购的待加工销售食用农产品白菜进行随机抽样,抽样样品经“昆明海关技术中心”检验:样品检验信息“毒死蜱”农残项目实测值为0.18mg/kg,标准指标为≤0.02mg/kg,单项判定为不合格,检验结论:毒死蜱项目不符合GB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农药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方某明违反国家食品安全管理法规,非法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方某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没有异议,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一、被告人方某明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的主观方面为过失而非故意。证据显示,方某明之所以长期向某甲公司采购白菜,因为该公司是在蔬菜交易市场具备相当规模的正规企业,不存在蔬菜品质不过关或者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的情形。证人姚某花也证实,方某明以前向他们索要过检测合格证,只是2022年9月7日没有索要。该公司凤仪销售点负责人李某的证言也能证实该蔬菜基地从没有出现过农药超标的情况。方某明2022年9月7日采购的750公斤白菜是向某甲公司采购的,方某明有足够的理由相信某甲公司生产、销售的是符合安全标准的蔬菜。方某明9月7日采购后,次日就供给景东某某中学食堂,运输过程中并没有添加过毒死蜱等任何农药。请合议庭对方某明是否具有犯罪故意,是否构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予以慎重考虑。二、鉴于方某明自愿认罪悔罪,辩护人尊重方某明的意见。如果合议庭认为方某明构成犯罪,其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检验报告对违反安全标准的危害程度没有明确,请求合议庭对方某明予以从宽处理。本案只有检验报告,没有毒性分析鉴定,无法判断该毒死蜱含量超标的白菜是否达到“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食源性疾病”或者“有毒、有害”的程度。两高《关于办理食品危害安全刑事案件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检验检测报告应当在检验结论中写明“经认定,某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足以造成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食源性疾病)”。本案中检验报告对此没有明确,导致方某明的定罪、量刑上存在较大争议。2.本案中白菜数量应当是27公斤,而不应当是750公斤。方某明2022年9月7日进购的白菜虽然是750公斤,但市场监督管理局初查到移送的数量只有7公斤,应当按照抽样基数27公斤来认定。其余723公斤没有经过检验,难以认定其余723公斤白菜毒死蜱超标,不能依此作出不利于被告人的类推。3.某甲公司才是本案的主犯,应当承担主要责任。方某明只是蔬菜批发销售人员,不生产也不加工该批白菜。景东县公安局已将线索移送祥云县公安局,无论祥云县公安局是否立案侦查,涉案白菜的生产、销售源头都是某甲公司。从作用、地位上看,方某明远远低于某甲公司,请求合议庭予以从宽处理。4.方某明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并如实、全面供述违法犯罪行为,系自首,且其没有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5.方某明犯罪情节轻微,且没有造成其他危害后果。方某明销售的食品只有27公斤,获利只有300元。其在运输、销售过程中并没有添加任何农药,其行为违法性较弱。且食用该批白菜后没有产生身体疾病或者其他不良反应的情况。6.方某明自愿认罪认罚,对违法事实没有异议,愿意积极退缴涉案款项和相应的罚金,仅对量刑有意见才没有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请求合议庭对其从轻处罚。7.方某明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方某明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的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方某明从事蔬菜批发、零售,登记注册景东禄某某蔬菜销售经营部,承包景东县某某中学食堂的某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向其采购部分蔬菜。2022年9月7日,方某明到大理州大理市凤仪镇农副产品交易市场向祥云县××销售,其中的27公斤白菜于次日销售到景东县某某中学食堂。2022年9月8日,景东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在景东县某某中学食堂抽取方某明销售的其中的7公斤白菜,委托昆明海关技术中心检验。经检验,该7公斤白菜毒死蜱含量为0.18mg/kg,不符合GB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规定的≤0.02mg/kg的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案发后,公安机关电话通知方某明,方某明自动到案接受调查。
另查明,被告人方某明于2024年9月18日赔偿惩罚性赔偿金人民币7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景东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移送材料清单及相关材料,证实2022年9月8日景东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某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采购的白菜进行随机抽样并送检,经昆明海关技术中心检验,送检白菜毒死蜱残留超标。景东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立案调查后,认为某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制作售卖禁止生产经营食品的行为涉嫌犯罪,遂将案件移送景东县公安局侦查。
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经过,证实景东县公安局森林警察大队受理景东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移送的某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采购加工销售毒死蜱农药残留量超标的白菜案件,发现该批白菜系被告人方某明售出,遂进行立案侦查,并电话通知方某明,方某明自动前往配合调查。
3.户口证明、前科劣迹情况查询证明,证实被告人方某明出生日期等身份信息,其在此前无违法犯罪记录。
4.营业执照复印件、采购合同复印件、送货单复印件、微信聊天截图,证实被告人方某明在景东县经营景东禄某某蔬菜销售经营部,从事蔬菜批发、零售。其与某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食堂原材料采购合同,平时供应景东县某某中学食堂的部分蔬菜。2022年9月8日,其向景东县某甲中学出售洋芋、小米辣、白菜等蔬菜,其中白菜27公斤。
5.微信联系人截屏、电话联系人截屏、祥云县某某蔬菜产业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某甲公司销售员姚某花手写销售清单,证实祥云县某某蔬菜产业有限责任公司在大理州祥云县经营蔬菜水果种植、销售等。2022年9月7日,被告人方某明在某甲公司在大理凤仪农副产品批发市场的销售点进购白菜30件。
6.证人孙某良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方某明系其侄子,方某明平时在景东县春凤农贸市场销售蔬菜,其负责帮方某明送菜给客户。2022年9月8日,其帮方某明送了一批菜到景东县××楼,蔬菜种类有白菜、洋芋等。
7.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其负责帮被告人方某明开车到大理市凤仪蔬菜批发市场拉运蔬菜。蔬菜是由方某明购买并找人搬运装车,其负责开车将蔬菜拉运回景东春凤农贸市场,拉回来后由方某明销售。
8.证人姚某花的证言,证实其是祥云县某某蔬菜产业有限责任公司的销售员,在大理市凤仪镇农副产品批发市场某甲公司代理直销点销售蔬菜。某甲公司从事蔬菜种植、销售,凤仪镇农副产品批发市场代理销售点的负责人是李某。代理销售点销售的蔬菜都是某甲公司在祥云的蔬菜种植基地生产后运输到代理销售点,运输过程不会喷洒农药。景东县的“小六”(被告人方某明)平时会去其销售点购买蔬菜。2022年9月7日向其购买白菜30件,总价1500元。方某明平时会向其索要检测合格证,2022年9月7日没有向其索要。方某明除了在其销售点进购蔬菜外,还会在其他供应商处进购蔬菜。
9.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某甲公司从事蔬菜种植、生产、销售,其是该公司在大理市凤仪农副产品批发市场代理直销点的负责人。代理直销点的蔬菜都是从某甲公司在祥云县蔬菜基地种植后运输到代理直销点的。祥云县农业局和大理州农业局会不定期对该公司的蔬菜进行抽样检测,经过检测的会有检测报告,公司内部不进行检测。
10.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其在大理市凤仪农副产品批发市场做搬运工。其平时帮被告人方某明搬运蔬菜。2022年9月7日其在某某蔬菜公司的直销点帮方某明搬运过白菜等蔬菜。
11.证人毛某瑞的证言,证实其是某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营景东县某甲中学的超市、洗衣店、食堂、冷饮店。食堂一楼的蔬菜是由景东禄某某蔬菜销售经营部供应,供应的种类和数量有供货单,仓库管理员会在供货单上签字确认,登记入库。食堂员工也会拿部分蔬菜来,大部分是瓜果类。2022年9月8日景东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抽检的白菜是在一楼餐厅抽检的。该批白菜一部分被景东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抽样检测了,剩余白菜被加工后销售给了学生食用,没有出现不良反应。
12.证人何某平的证言,证实其是某某管理有限公司的管理员。抽检样品中“毒死蜱”超标的白菜是2022年9月8日和景东禄某某蔬菜销售经营部购买的,共购买27公斤,每公斤2.6元,购买的白菜被加工后销售给学生食用了,没有出现不良反应。
13.证人倪某东的证言,证实其是景东县某甲中学一楼食堂仓库管理员,负责一楼食堂原材料的登记、验收。一楼食堂的蔬菜是由景东禄某某蔬菜销售经营部供应的。2022年9月8日,一楼食堂向景东禄某某蔬菜销售经营部进购小米辣、青椒、香菇、蒜米、白菜等蔬菜,其中白菜27公斤。进购的白菜一分部被景东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抽样检测,一部分加工成熟食给学生和食堂员工食用,没有出现食用后有不良反应的情况。食堂的员工会向食堂供应瓜果类蔬菜,2022年9月8日没有员工向食堂供应过蔬菜,因为第二天要放假,所以当天采购的蔬菜就少一些。
14.证人王某锋的证言,证实其是景东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2022年9月8日,其参与对某某管理有限公司经营的景东县某某中学食堂内的白菜进行抽样。当时负责人说共有27公斤,其抽取了7公斤作为检验样品。根据检验结果报告显示,检验样品“毒死蜱”含量超标。
15.被告人方某明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从2009年就开始从事蔬菜批发、零售,2022年2月24日登记注册景东禄某某蔬菜销售经营部。其平时到大理州凤仪镇大理农副产品交易市场进购蔬菜,购买的蔬菜有白菜、青菜、萝卜等。其用自己的货车到大理拉运蔬菜来景东春凤农贸市场门口销售,张某是其驾驶员。向其购买蔬菜的有些是提前预定的,有些是临时向其购买的。其销售的蔬菜一般销往景东县城区和各个乡镇,有部分会销售至镇沅县及部分乡镇。其一般早上9点左右驾车从景东出发到大理进货,到大理的蔬菜交易市场停好车后,其就去采购蔬菜,张某在车上休息,其选购好蔬菜后就叫搬运工老王帮其装车,然后返回景东。一般次日凌晨到达景东春凤农贸市场旁交易,一般天亮以前就能卖完,隔一天到大理进货一次。某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经营着景东县某乙中学食堂,其供应食堂一楼的部分蔬菜,食堂的员工会拿一些蔬菜供应给食堂。2022年9月8日,景东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在景东县某乙中学食堂抽检的白菜是其供应的。当天供应了27公斤白菜,共70元。该批白菜是在大理农户蔬菜交易市场的某甲公司进购的。其不清楚该公司是否对蔬菜进行检测,也没有索要过票据。他们公司的种植基地在大理州祥云县,他们没有提供过相关检测报告,其进购蔬菜靠外观和价格辨别蔬菜的好坏,其没有检验的仪器。其到大理凤仪镇的农副产品交易市场进购蔬菜,一星期大概三至四次,供应商不固定,与某甲公司采购白菜多一些,因为他们公司规模大,蔬菜质量也好。2022年9月7日,其在某甲公司进购了白菜等蔬菜,其中白菜750公斤。某乙公司是在一个微信群里向其订购蔬菜,其有送货单。
16.昆明海关技术中心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在某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抽取的7公斤白菜“毒死蜱”项目不符合GB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公安机关于2022年11月29日将检验结果告知被告人方某明。
17.监控视频、情况说明,证实2022年9月8日早上6时38分至50分期间,孙某良运送蔬菜至景东县某某中学食堂,食堂员工将蔬菜称重记录,后孙某良将蔬菜送入洗消间。当日早上8时32分至9时01分,食堂员工对蔬菜进行挑拣和清洗。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明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构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应予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方某明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自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其认罪悔罪,积极履行赔偿义务,对其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所提方某明对销售的蔬菜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主观方面为过失而非故意,其行为是否构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应予慎重考虑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方某明作为蔬菜批发、零售经营者,应当知晓农产食品安全常识,在进购农产食品时应当履行必要的农残情况审查义务,但其对进购的白菜是否符合食用标准不过问、不了解,主观上对其进购、批发、零售的白菜农残超标明显具有放任的心态。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辩护人所提涉案白菜“毒死蜱”农残超标是否达到“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食源性疾病”无证据证实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昆明海关技术中心检验,涉案白菜“毒死蜱”超标达九倍,应当认定为“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食源性疾病”。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辩护人所提方某明具有自首情节、系初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白菜为27公斤、愿意接受处罚、悔罪态度较好、可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方某明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何锦祥
审 判 员 高 源
审 判 员 张金妹
人民陪审员 施金波
人民陪审员 李昌文
人民陪审员 杨德斌
人民陪审员 鲁开富
二〇二四年九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艾云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