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4)粤19刑终1155号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锋,男,1989年9月5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务工,户籍所在地广西博白县。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24年2月26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2024年3月25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4年6月14日被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24年7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袁陪辇,广东国晖(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锋犯赌博罪一案,于2024年7月12日作出(2024)粤1972刑初3254号刑事判决。王某锋对该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4年9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增彪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王某锋及其辩护人袁陪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23年3月开始,被告人王某锋在东莞市**镇**路**段**号**房,通过手机微信收取陈润国、钟明、黄荣海(均已行政处罚)及微信用户“将心锁好”等多人的六合彩投注,后交由上家,从中获利。2024年2月26日,公安机关在大岭山镇抓获王某锋,当场缴获作案手机。经查,至案发,王某锋收受赌资约17万余元,获利约4000元。
以上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赌博罪,其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的从轻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王某锋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二、追缴被告人王权峰的获利4000元,予以没收,由法院上缴国库。三、随案移送的手机1台,予以没收,由法院上缴国库。
上诉人王某锋及辩护人提出:上诉人王某锋对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是认为量刑过重,本案存在法定或酌定的减轻或从轻情节:1.上诉人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的从轻情节,到案后如实供述,积极配合侦查机关调查;2.上诉人受教育程度低,法律意识淡薄,主观恶性小,收受外围六合彩投注的时间短,范围较为狭窄,仅是相熟的几个赌客进行投注,并未波及社会面,未对社会造成较大的危害性;3.上诉人获利极小,约为4000元,且有积极退赃的主观意愿,社会危害性较小,但因生活条件确实困难,且不熟悉相关法律程序流程,未能在规定条件内完成退赃手续;4.上诉人认罪悔罪,并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无再犯的可能性;5.上诉人家庭经济困难,需要照顾老人小孩,系家庭的唯一经济支柱。综上,上诉人愿意主动退缴违法所得,请求依法改判对上诉人适用缓刑。
东莞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王某锋犯赌博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针对上诉人王某锋、辩护人及东莞市人民检察院所提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1.上诉人王某锋收受多人的六合彩投注,赌资数额达十七万元,其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较大,不属于犯罪情节较轻,上诉人王某锋的行为不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上诉人王某锋及辩护人所提要求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2.原审判决已综合考量上诉人王某锋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及认罪态度等,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定罪处罚,量刑适当,上诉人王某锋及辩护人在二审阶段没有出现新的法定量刑情节的情况下再要求从轻、减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锋无视国法,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依法应予惩处。上诉人王某锋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且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王某锋所提上诉理由及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经查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东莞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所提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黄运祎
审 判 员 刘仕雯
审 判 员 刘 超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陈秋庭
书 记 员 袁佩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