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速裁程序)
(2024)云0502刑初563号
公诉机关
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
基本情况
被告人宋某昌,男,1989年3月16日出生于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现住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19日经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实施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等违法行为于2024年5月20日被保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罚款二千七百元、行政拘留七日。因本案于2024年8月26日经保山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辩护人
朱凤玲,云南一士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
指控情况
起诉书
文号
隆检刑诉〔2024〕509号
指控事实
2024年8月14日,被告人宋某昌醉酒驾驶云AY××**号小型轿车沿本区建设路由西向东行驶。当日2时21分许,车辆行驶至建设路与永昌路交叉口处时,与前方同向等待交通信号灯放行的由被害人刘某双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载被害人拥某妞)车尾相撞,造成刘某双、拥某妞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刘某双朋友报警,宋某昌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公安民警至现场查获宋某昌。经对宋某昌进行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0.853mg/L(换算后含量为187.66/100ml);经对其抽取血液进行鉴定,该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4051mg/100ml。
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宋某昌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刘某双、拥某妞不承担此次交通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宋某昌与被害人刘某双、拥某妞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且取得谅解。
指控罪名
危险驾驶
量刑建议
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
被告人宋某昌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辩护人的意见为被告人宋某昌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且取得谅解的从轻处罚情节。
判决理由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某昌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宋某昌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二年内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依法均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宋某昌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自愿认罪认罚,对其可从轻、从宽处罚。被告人宋某昌已与被害人刘某双、拥某妞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且取得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
判决结果
被告人宋某昌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4年9月20日起至2025年1月19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权利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万云凤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 和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