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江西省/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侵犯财产罪/挪用资金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4/9/20 0:00:00

彭某珠甲挪用资金一审刑事判决书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2024)赣0502刑初579号

公诉机关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珠甲,男,1972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租住在新余市渝水区。因涉嫌犯挪用资金罪,于2024年5月6日被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取保候审。2024年8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检刑诉[2024]3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珠甲犯挪用资金罪,于2024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易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珠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新余市因修建环城路征收了下村镇大桥村委中屋仔村土地,通过下村镇大桥村委向中屋仔村发放土地征收补偿款1274825元,钱由中屋仔村时任村长彭某珠乙领取,后经村民同意,部分土地征收补偿款用于该村修建祠堂。2019年1月16日,中屋仔村村民代表推举被告人彭某珠甲保管修建祠堂剩余的697400.98元征地补偿款,彭某珠甲按要求先后将该笔征地补偿款存入其在中国农业银行开户的6228481768220329370、14935300440117988两个账户上。2021年8月10日、2022年4月17日彭某珠甲分两次私自将账户内征地补偿款及利息全部取出,用于归还个人贷款、投资生意、日常开支等。被村民发现后,2024年3月5日,彭某珠甲退还中屋仔村75万元。

2024年5月6日,被告人彭某珠甲接到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接受调查。

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被告人彭某珠甲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彭某珠乙、彭某民、宋某等人的证言,抓获经过,银行交易流水,会议记录,人口信息,认罪认罚具结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彭某珠甲作为村小组集体资金的保管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697400.98元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数额较大,且超过三个月未归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彭某珠甲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自愿认罪认罚,积极归还挪用资金。建议判处被告人彭某珠甲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彭某珠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7年,新余市因修建环城路征收了新余市渝水区下村镇大桥村委中屋仔村土地,后通过下村镇大桥村委向中屋仔村发放了土地征收补偿款人民币1274825元,由下村镇大桥村委中屋仔村时任村长彭某珠乙领取并保管。经村民同意,部分土地征收补偿款用于该村修建祠堂。经中屋仔村村民代表商量决定,将剩余的征地补偿款697400.98元由村民即被告人彭某珠甲进行保管。2019年1月16日,彭某珠乙将697400.98元转入被告人彭某珠甲银行账户内。后被告人彭某珠甲分别于2021年8月10日、2022年4月17日两次将其保管的697400.98元及利息全部取出,用于归还个人贷款、投资生意、日常开支等。

被村民发现后,2024年3月,被告人彭某珠甲退还中屋仔村75万元。

2024年5月6日,被告人彭某珠甲接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接受调查。

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珠甲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彭某珠甲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彭某、彭某民、彭某红、宋某、黄某生、彭某珠乙的证言,抓获经过,代发环城路征地补偿款名单,环城路征地款发放表,征收土地协议书,进账单,收款收据,银行卡交易明细,中屋仔村集体资金代管协议,会议记录,证明,新旧卡号查询,人口信息,认罪认罚具结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珠甲作为村小组成员,利用其保管集体资金的便利,挪用村集体资金人民币697400.98元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数额较大,且超过三个月未归还,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挪用资金罪。被告人彭某珠甲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并积极退还挪用资金,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某珠甲犯罪事实成立,指控罪名正确,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被告人彭某珠甲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彭某珠甲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廖  

人民陪审员 胡  强

人民陪审员 欧阳红梅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日

法官 助理 胡  娟

书 记 员 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