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北地区/甘肃省/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扰乱公共秩序罪/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4/9/20 0:00:00

张某、罗某等帮助信息网络犯活动一审刑事判决书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2024)甘0103刑初434号

公诉机关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1983年4月3日出生,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永川区,住重庆市永川区。2024年4月11日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依法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三看守所。

2001年10月9日因犯抢劫罪被重庆市永川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02年9月2日刑满释放。

指定辩护人贠有卓,甘肃旭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罗某,男,1986年1月29日出生,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及居住地重庆市江津区。2024年2月22日到案,临时羁押于重庆市永川区看守所,3月2日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依法刑事拘留,4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三看守所。

2009年4月23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5年9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四个月,并处罚金7000元;2019年12月27日刑满释放。

指定辩护人赵星臣,甘肃旭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熊某强,男,1991年9月21日出生,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永川区,住重庆市永川区。2024年2月17日被抓获,临时羁押于重庆市永川区看守所,3月2日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依法刑事拘留,4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三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殷婕,甘肃旭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七检刑诉(2024)3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罗某、熊某强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官冯丹出庭支持公诉,各被告人及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3年9月,被告人张某与昵称为“猛”的微信好友(身份不详)商定,由张某提供电话卡及关联的微信并协助进行人脸认证,对方向其支付好处费。张某遂联系被告人罗某让其介绍人提供电话卡,并承诺每张电话卡支付1000元好处费。罗某先后介绍被告人熊某强及“郭俊”(身份不详)分别办理电话卡安装至张某提供的两部手机中,并注册微信号添加微信“A广州企业财税融资朱生”和“东风破浪”等微信好友后再送还张某转交给“猛”。后张某、罗某又按“猛”的要求,通知、安排熊某强前往广州某甲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账号为3910********的对公账户及公章、关联手机卡等邮寄给对方。熊某强从中获利10000元,张某从中获利2000元,罗某从中获利2000元。现已查明:熊某强办理的上述对公账户被用于转移资金流水3967861.15元,已查证涉及兰州市七里河区“杨家帆被诈骗案”等13起案件被骗资金318042元。

认定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材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罗某、熊某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其提供帮助,情节严重,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各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罗某犯罪后有自首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熊某强、罗某均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

三被告人均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张某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张某主动前往公安机关投案,自愿认罪认罚,且有老母及未满一岁的孩子需要其照顾,建议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罗某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罗某在整个事件中仅仅起到告知的作用,案发后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且单身抚养子女,建议从轻处罚。

被告人熊某强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案中熊某强并未主动谋划,开设公司是由罗某指使,起次要作用,处于从犯地位,且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具有坦白情节,建议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23年9月,被告人张某与昵称为“猛”的微信好友(身份不详)商定,由张某提供电话卡及关联微信并协助进行人脸认证,向其支付好处费,张某遂联系被告人罗某让其介绍人提供电话卡,并承诺每张电话卡支付1000元好处费,罗某先后介绍被告人熊某强及“郭俊”(身份不详)分别办理电话卡安装至张某提供的两部手机中,并注册微信号添加微信“A广州企业财税融资朱生”和“东风破浪”等微信好友后再送还张某转交给“猛”,后张某、罗某又按照“猛”的要求安排熊某强前往广州某甲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尾号为6337的对公账户及公章、关联手机卡等邮寄给对方,熊某强从中获利10000元,张某从中获利2000元,罗某从中获利2000元。经查,上述对公账户被用于转移资金流水3967861.15元,其中318042元系杨家帆等13人被诈骗资金。案发后,公安机关从三被告人处扣押手机3部。

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信息、前科材料、临时羁押证明、微信聊天记录、银行交易流水、办理营业执照相关材料、扣押决定书及清单、情况说明、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罗某、熊某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其提供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均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对辩护人提出张某、罗某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依据抓获经过,二被告人均系接到公安人员电话传唤后便主动前往公安机关,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对提出熊某强具体坦白情节的意见,经查,熊某强到案后便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该行为符合坦白的相关规定,可认定为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对提出三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的意见,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对提出熊某强系从犯的意见,依据在卷证据,熊某强虽未主动预谋,但其为获取非法利益,积极参与办理电话卡及公司营业执照、对公账户等并邮寄给对方,所起作用并非为次要、辅助的,故不能认定为从犯;对提出张某、罗某需赡养老人及扶养子女的意见,因与本案的犯罪事实无关,故不予评判;对提出的缓刑意见,经查,三被告人虽系为他人实施网络犯罪提供帮助,但该行为给被害人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且无法挽回,故社会危害性较大,不适宜适用非监禁刑,对该意见不予采纳。综合本案犯罪事实、犯罪情节、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对三被告人判处相应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4年4月11日起至2025年2月1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纳)。

被告人罗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4年3月2日起至2025年2月20日止,前期羁押9日已折抵;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纳)。

被告人熊某强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4年3月2日起至2025年1月18日止,前期羁押14日已折抵;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违法所得2000元、被告人罗某违法所得2000元、被告人熊某强违法所得10000元继续追缴,追缴后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罗亚丽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  成利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