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江苏省/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侵犯财产罪/职务侵占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4/9/20 0:00:00

袁某职务侵占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

    

2024)苏1203刑初280号

公诉机关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某,男,1996年5月18日出生于江苏省泰兴市,汉族,大专文化,某服务有限公司原销售人员,住泰州医药高新区。2024年1月17日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取保候审,9月20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泰州市看守所。

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检察院以泰高检刑诉﹝2024﹞2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24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蒲阳、检察官助理许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23年6月至2024年l月,被告人袁某利用其作为华弘盛泰汽车销售(泰州)服务有限公司销售人员的职务便利,通过代收客户购车款不入账的方式,非法侵占公司客户缴纳的购车款共计人民币(币种下同)493500元,上述侵占资金均被被告人用于酒吧、夜场等奢靡消费。具体分述如下:

1.2023年6月6日,被告人袁某通过其个人微信收取客户田某购车款44300元,并全部占为已有。

2.2023年6月15日,被告人袁某通过其个人银行卡收取客户叶某购车款42800元,并全部占为己有。

3.2023年6月21日,被告人袁某通过其个人微信及银行卡收取客户朱某购车款共计65900元,后退还车险费用3200元,余款62700元被其占为已有。

4.2023年6月25日,被告人袁某通过其个人微信及现金方式收取客户穆某某购车款共计35500元,并全部占为己有。

5.2023年9月4日,被告人袁某通过其个人银行卡收取客户吴某某购车款152800元,仅将其中32800元交给公司,余款120000元被其占为己有。

6.2023年9月18日,被告人袁某通过其同事孔某桃支付宝收取客户刘某购车款25800元,并全部占为已有。

7.2023年10月20日,被告人袁某通过其个人微信收取客户刘某某购车款55800元,仅将其中14800元交给公司,余款41000元被其占为己有。

8.2023年10月26日,被告人袁某通过其个人微信收取客户朱某某购车款13900元,并全部占为己有。

9.2023年12月17日,被告人袁某通过其个人微信收取客户陈小青购车款53000元,并全部占为己有。

10.2024年1月11日,被告人袁某通过其个人银行卡收取客户孙某某购车款54500元,并全部占为己有。

案发后,被告人袁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泰州市公安局医药高新区分局(高港分局)扣押的涉案手机等物证照片,调取的报案材料、劳动合同等书证,制作的现场提取等笔录,提取的微信支付交易明细等电子数据,证人王某、朱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袁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作为某服务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将该公司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袁某犯职务侵占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适当,应予支持。被告人袁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从宽处理;其多次职务侵占、挥霍致使财物无法返还,酌情从重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袁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24年9月20日起至2026年2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袁某退出犯罪所得赃款合计人民币四十九万三千五百元,发还给被害单位某服务有限公司;扣押的手机一部由暂扣机关依法处置。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员  韩 燕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郭 莹

  员  曹文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