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北京市/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刑事/侵犯财产罪/侵占罪

【文书类型】:裁定书

【审结时间】:2024/9/23 0:00:00

俞某1等侵占二审刑事裁定书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24)京01刑终425号

上诉人(自诉人):俞某1。

上诉人(自诉人):俞某2。

上诉人俞某1、俞某2因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4)京0114刑初795号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俞某1、俞某2以郝某犯侵占罪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刑事自诉,诉讼请求:1、以构成侵占罪为由依法追究郝某的刑事责任;2、责令郝某向自诉人归还银行存款20000元(具体金额待贵院前往中国建设银行及中国农业银行调取俞某3名下的银行流水后再另行变更);3、责令郝某承担其侵占银行存款的利息(以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基准,自2022年8月11日计算至实际侵占的银行存款被退还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为,人民法院受理刑事自诉案件,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受理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规定,自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自诉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六条、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自诉人应当提供证明被告人犯罪事实的证据,自诉案件缺乏罪证的,应当说服自诉人撤回起诉,自诉人不撤回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本案中,根据俞某1、俞某2提交的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证明郝某存在侵占罪的犯罪事实。经一审法院到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天通苑南派出所调取俞某1报警的相关卷宗予以查阅,卷宗中的材料亦不足以认定郝某存在侵占罪的犯罪事实,故本案缺乏证明郝某犯有侵占罪的罪证,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受理条件,经释明,俞某1、俞某2仍坚持自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六条第四项、第三百二十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自诉人俞某1、俞某2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俞某1、俞某2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并将本案发回一审法院进行审理。事实及理由:一、上诉人目前提交的证据可初步证明郝某存在侵占罪的犯罪事实。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导致其作出错误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人民法院受理自诉案件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自诉人向法院提起刑事自诉应当有证据证明被告人的犯罪事实。侵占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或者交出的行为。本案中,俞某1、俞某2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郝某存在侵占罪的犯罪事实,故一审法院认为俞某1、俞某2的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刑事自诉案件的立案条件,在依法释明后,裁定不予受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俞某1、俞某2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俞某1、俞某2的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长  徐 硕

  员  何 悦

  员  纪艳琼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张梦梦

  员  刘姊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