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4)云05刑更806号
罪犯陈某冰,男,1971年4月9日出生,浙江省温岭市人,大学文化,现在云南省保山监狱服刑。
本院于2019年10月28日作出(2019)云05刑初14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陈某冰犯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0元。宣判后,被告人陈某冰不服,提出上诉。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2日作出(2020)云刑终24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该犯于2020年9月2日被交付执行。执行机关云南省保山监狱于2024年9月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24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没有收到异议,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以罪犯陈某冰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
检察机关的意见为,罪犯陈某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建议人民法院对其裁定减刑六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陈某冰在刑罚执行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记累计分考核表扬4次。另查明,该犯财产刑部分被本院立案并执行后,依法冻结并扣划了其名下银行账户存款人民币3770元,除此财产外,未发现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据此,该犯“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0元”部分被本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月消费超限额标准1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认罪悔罪书、执行裁定书、罪犯月消费情况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该犯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陈某冰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2019年3月27日起至2032年9月2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 艳
审 判 员 吕经国
审 判 员 杜 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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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杨晓莹
书 记 员 朱先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