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南地区/重庆市/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原四川省重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婚姻家庭、继承纠纷/婚姻家庭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3/14 0:00:00

陈某与雷某1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女,1986年5月20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住重庆市大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化阳,重庆市大足区邮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雷某1,男,1984年7月1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住重庆市大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利,重庆昆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某因与被上诉人雷某1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2017)渝0111民初75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化阳,被上诉人雷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某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上诉人现经营保健按摩店,月收入15000元左右,可以让小孩接受良好的教育;2.上诉人系征得被上诉人许可于2013年将小孩带走抚养,现已共同生活近4年,感情浓厚;3.小孩马上进入学龄前儿童,亟需解决当地户口,方能入学。

一审被告辩称

雷某1辩称,陈某残疾的状况并未改变,且其擅自抱走女儿,请求维持原判。

陈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陈某与雷某1同居期间所生女儿雷某由陈某监护抚养;2.判令雷某1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雷某1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陈某与雷某1双方于2011年9月开始同居生活,于××××年××月××日共同生育一女雷某。陈某与雷某1双方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已于2013年2月分居。现双方均另与他人办理了结婚登记,双方均陈述未再生育子女。××××年××月,陈某曾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判令非婚生女雷某由其抚养。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陈某视力有残疾,对子女的抚养存在一定客观困难,加之非婚生女雷某此前已跟随雷某1生活较长时间,跟随雷某1一起生活更有利其健康成长。陈某也未举证证明雷某1存在不宜抚养子女的法定情形,遂于2014年1月13日判决驳回了陈某的诉讼请求。陈某于2014年12月31日取得了三级按摩师资格,现在湖北省恩施市龙凤镇龙马村街道组从事保健按摩个人经营。非婚生女雷某现跟随陈某一起生活,户籍在重庆市大足区。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案件中,人民法院必须考量子女跟随哪一方生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本案中,在一审法院于2014年判决驳回了陈某要求抚养非婚生女雷某的诉讼请求的情况下,陈某再次起诉要求抚养非婚生女雷某,但陈某身体残疾的客观情况并未改变,陈某也未举证证明雷某1存在法定的不宜直接抚养的情形。同时,虽然非婚生女雷某现在跟随陈某一起生活,但系在未得到雷某1同意的情况下将其带走并拒绝带回雷某1处,其行为也不应得到鼓励。据此,对陈某要求直接抚养非婚生女雷某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陈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中,上诉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方式确定抚养人。本案中,上诉人虽经营保健按摩店,或可能具有独立抚养女儿的经济基础,但陈某具有严重的视力残疾(残疾等级为一级),不具有独立抚养女儿的身体条件。加之,上诉人陈某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被上诉人雷某1不履行抚养义务,或存在法定的不宜直接抚养的情形。因此,上诉人陈某请求变更抚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陈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陈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陈娟

审判员唐松

审判员陈义熙

法官助理杨红平

二一八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白耀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