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陈某与雷某1双方于2011年9月开始同居生活,于××××年××月××日共同生育一女雷某。陈某与雷某1双方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已于2013年2月分居。现双方均另与他人办理了结婚登记,双方均陈述未再生育子女。××××年××月,陈某曾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判令非婚生女雷某由其抚养。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陈某视力有残疾,对子女的抚养存在一定客观困难,加之非婚生女雷某此前已跟随雷某1生活较长时间,跟随雷某1一起生活更有利其健康成长。陈某也未举证证明雷某1存在不宜抚养子女的法定情形,遂于2014年1月13日判决驳回了陈某的诉讼请求。陈某于2014年12月31日取得了三级按摩师资格,现在湖北省恩施市龙凤镇龙马村街道组从事保健按摩个人经营。非婚生女雷某现跟随陈某一起生活,户籍在重庆市大足区。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案件中,人民法院必须考量子女跟随哪一方生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本案中,在一审法院于2014年判决驳回了陈某要求抚养非婚生女雷某的诉讼请求的情况下,陈某再次起诉要求抚养非婚生女雷某,但陈某身体残疾的客观情况并未改变,陈某也未举证证明雷某1存在法定的不宜直接抚养的情形。同时,虽然非婚生女雷某现在跟随陈某一起生活,但系在未得到雷某1同意的情况下将其带走并拒绝带回雷某1处,其行为也不应得到鼓励。据此,对陈某要求直接抚养非婚生女雷某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陈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中,上诉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