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4)甘0104刑初174号
公诉机关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真某,女,1965年4月5日出生,辽宁省丹东市人,专科文化,原系退休员工,案发前系甘肃某某化工科技有限公司(更名为兰州某某石化有限公司,)股东,户籍住址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现住址四川省成都市市辖区。2023年9月13日因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兰州市西固区公安局西固分局取保候审,2024年3月19日被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巩俊如,甘肃诺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上某,曾用名上某辉,男,1966年5月16日出生,陕西省乾县人,初中文化,案发前系职工,户籍住址陕西省咸阳市乾县,现住址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2023年9月6日因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兰州市公安局西固分局取保候审,2024年3月19日被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吴婧,甘肃嘉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24]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真某、上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案,于2024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路晓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真某及其辩护人巩俊如,被告人上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吴婧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4日至12月23日,被告人真某经被告人上某介绍,明知其所在公司甘肃某某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与天津市某某化工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无真实业务往来,向天津市某某化工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虚开126张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金额9346143.81元人民币,税额1214999.19元人民币,价税合计10561146元人民币。后上某收到天津市某某化工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员工张某善(已判刑)转来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好处费126388元人民币。
案发后,被告人上某将违法所得126388元人民币退至西固分局涉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真某、上某的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建议判处被告人真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00元,可适用缓刑;判处被告人上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0元,可适用缓刑。庭审中公诉机关当庭将被告人真某的量刑建议变更为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0元,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辩护人发表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真某客观上实施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对此认罪认罚;2.被告人真某虽有违法行为,但应判决对其免于刑事处罚;3.本案应区分主、从犯,被告人真某应为本案从犯;4.被告人真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行为,认罪态度较好,构成自首,悔罪表现明显,且自愿认罪认罚,应对其从轻、从宽处罚;5.被告人真某系初犯,无犯罪前科,对其从轻、从宽处理。
被告人上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辩护人发表如下辩护意见:1.对于被告人上某的罪名没有异议,但对事实部分上某违法所得数额有异议;2.被告人上某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上某成立自首,应当依法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上某认罪认罚,应从宽处罚;被告人上某已退缴全部违法所得;被告人上某无前科,系初犯、偶犯。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4日至12月23日,被告人真某经被告人上某介绍,明知其所在公司甘肃某某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与天津市某某化工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无真实业务往来,向天津市某某化工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虚开126张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金额9346143.81元人民币,税额1214999.19元人民币,价税合计10561146元人民币。后上某收到天津市某某化工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员工张某善(已判刑)转来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好处费126388元人民币。
案发后,被告人上某将违法所得126388元人民币退至兰州市××。
上述事实,同时有兰州市公安局西固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扣押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税务处理决定书、甘肃光恒化工企业信息、纳税记录明细及报税单、购销发票复印件、转款凭证、银行流水、(2022)津02刑初61号刑事判决书、增值税专用发票、辨认笔录、被告人真某、上某的供述与辩解,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真某、上某违反国家发票管理法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税款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真某、上某构成共同犯罪,且二人犯罪地位、作用相当,不应区分主从。被告人真某、上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真某、上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理;被告人上某已退缴126388元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危害后果及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被告人真某、上某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辩护人的辩护意见酌情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法[2018]226号)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真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罚金5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被告人上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罚金5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扣押在案(未随案移送)的违法所得126388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徐 欣
人民陪审员 牛成霞
人民陪审员 张丽娟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崔惠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