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4)鲁0213刑初344号
公诉机关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
基本情况
被告人王某营,男,1961年8月21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于2024年3月20日被青岛市某局李沧分局取保候审。
公诉机关
指控情况
起诉书文号
青李沧检刑诉〔2024〕303号
指控事实
2024年年初,被告人王某营将捡拾的罂粟种子非法种植于青岛市李沧区德江璐铁路桥过楼山河附近一空地处。2024年3月18日10时许,王某营在为种植的罂粟苗浇水时,被巡逻民警当场查获。民警对非法种植的罂粟苗予以铲除。经清点:王某营非法种植的罂粟苗共计960株。
指控罪名
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
量刑建议
被告人王某营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该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营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二千元,可以宣告缓刑。
被告人
意见
被告人王某营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查明的事实
本院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王某营主动缴纳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判决理由
被告人王某营非法种植罂粟且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营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其主动缴纳罚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营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其再犯罪的危险性小,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并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判决结果
被告人王某营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权利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宋**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刘娱彤
书记员郭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