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河北省/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故意伤害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4/9/23 0:00:00

张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

    

2024)冀0426刑初219号

公诉机关河北省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1990年9月12日出生于河北省邯郸市涉县,中专文化,现住河北省邯郸市涉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4年6月21日被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4年7月5日被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于2024年8月5日被涉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原籍。

河北省涉县人民检察院以涉检刑诉[2024]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24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4年9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涛,检察官助理肖宇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4年5月5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接到父亲张某保(取保候审)电话,张某保让张某寻找上访户王某元,找见后让王某元第二天不要去北京信访。当天22时40分左右,被告人张某酒后驾驶电动摩托车到达王某元位于涉县××村污水处理厂附近的旧房子处,翻墙进入后未发现王某元,在翻墙出去时遇见回家的王某元,王某元询问何人并拿出手机后,张某从房顶跳下,追上王某元,使用随身携带的铁棍将王某元打伤。为防止王某元报警,张某抢走王某元手机并抛弃在309国道旁河道内。经邯郸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王某元右侧肩胛骨骨折、左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鉴定为轻伤一级。被告人张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经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告人谅解。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辨认、勘验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他人致轻伤一级,犯罪对象为老年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其自愿认罪认罚,主动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两年。

被告人张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没有提出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为阻止被害人王某元上访,酒后殴打被害人致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从轻处罚;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并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犯罪对象为老年人,酌情从重处罚。社区矫正机构认为可以对被告人张某适用社区矫正。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卢志平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张旭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