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4)冀0203刑初93号
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奎,男,1972年8月26日出生,唐山市人,中专文化,员工,户籍所在地及捕前住址唐山市路北区。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1年8月3日被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逮捕,2023年6月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2024年6月3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年6月7日被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高君、孟丽娜,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甲,女,1975年11月5日出生,湖南省江永县人,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唐山市路北区,捕前住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3年5月18日被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李莹莹,河北岱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冀唐北检刑诉[2021]277号起诉书、冀唐北检刑变诉[2022]1号变更起诉决定书、冀唐北检刑变诉[2023]7号变更起诉决定书、冀唐北检刑变诉[2023]9号变更起诉决定书、冀唐北检刑诉[2023]235号起诉书、冀唐北检刑变诉[2024]5号变更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张某奎、刘某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分别于2021年12月2日、2022年5月31日、2023年8月2日、2023年9月14日、2024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上述案件存在关联,本院决定对上述案件并案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奎、刘某甲,辩护人高君、孟丽娜,指定李莹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至2017年期间,被告人张某奎、刘某甲从某某公司,更名为唐山某甲担保有限公司(后更名为唐山某乙担保有限公司),后成立唐山某某投资有限公司,公司地址设在唐山市路北区××大厦××号楼××写字间,被告人张某奎担任上述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人刘某甲系上述二公司的股东、管理人员。截止2017年,被告人张某奎伙同被告人刘某甲,未经国家有关部门依法批准,通过口口相传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以唐山某甲担保有限公司借款、唐山某某投资有限公司股权扩股等为名,以还本付息为诱饵,在唐山市路北区境内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经唐山华胤会计师事务所司法会计鉴定:上述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总额4444600元,返还本金和利息1249902.04元。
公诉机关在指控的同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奎、刘某甲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250万元以上,其二人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奎、刘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二被告人构成坦白,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奎、刘某甲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被告人张某奎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辩护人高君、孟丽娜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奎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罪名无异议,但认为司法会计鉴定依据的材料不具备客观真实性,超出了委托事项,结论不唯一,不应作为定案根据,被告人张某奎涉嫌犯罪数额及部分集资参与人损失数额应予扣减;被告人张某奎如实供述,是初犯,自愿认罪认罚;在本案中作用较小,系从犯;有积极退赃退赔行为,得到了部分集资参与人的谅解;综上,建议对其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并适用缓刑。辩护人还提交了收条、刑事谅解书等证据以证明其辩护意见。
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辩护人李莹莹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构成坦白,自愿认罪认罚,系初犯,且其并非公司实际控制人,无提成或获利,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13年至2017年期间,被告人张某奎、刘某甲从某某公司,更名为唐山某甲担保有限公司(后更名为唐山某乙担保有限公司),后成立唐山某某投资有限公司,公司地址设在唐山市路北区××大厦××号楼××写字间,被告人张某奎担任上述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人刘某甲系上述二公司的股东、管理人员。截止2017年,被告人张某奎伙同被告人刘某甲,未经国家有关部门依法批准,通过口口相传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以唐山某甲担保有限公司借款、唐山某某投资有限公司股权扩股等为名,以还本付息为诱饵,在唐山市路北区境内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经认定,上述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总额为人民币4444600元,返还本息合计人民币1285150.04元。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二人的户籍证明、借款合同、股权扩股合同、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等书证,证人孙某兰等人的证言,集资参与人林桂贤等人的陈述,被告人张某奎、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奎、刘某甲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情节严重,其二人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其二人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均成立。
对于辩护人高君、孟丽娜司法会计鉴定依据的材料不具备客观真实性,超出了委托事项,结论不唯一,不应作为定案根据,被告人张某奎涉嫌犯罪数额及部分集资参与人损失数额应予扣减的辩护意见,经查,侦查机关委托有资质的机构对本案吸收公众存款的金额、人数及资金来源流向进行司法会计鉴定,并提供了相应鉴定材料,在并未提取到会计账簿、凭证的情况下,鉴定机构依据现有合同、收据、交易明细等客观证据予以分析汇总,并客观地将书证和言词证据分别予以分析汇总,在鉴定意见中加以表述,其鉴定方式及范围并无不妥;对于鉴定机构进行的分类统计结果,需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进行认定;二辩护人当庭对鉴定附表的数据进行了分析,并提出了依据,因本案缺少账簿、凭证,合同、收据,银行交易明细不全,存在现金支付情况,且本案案发距今时间较长,当事人对于细节的记忆已不清晰,故本院依据在案证据,综合考虑控辩双方意见,对吸收资金的数额、人数、损失数额予以认定,从而对二被告人定罪量刑。对于二辩护人提交的收条、刑事谅解书等证据,经核实,集资参与人安立臣确实曾收到过该笔返款,本院对该收条予以采信,并对该笔返款从集资参与人损失数额中扣除;对于涉及到集资参与人金方政的部分,经核实,对于协议的签订和谅解书的签字,是否是集资参与人金方政的真实意思表示尚不能确定,协议中提到的给付款项的性质尚不能确定,且该协议与集资参与人金方政的报案笔录亦存在矛盾之处,故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
对于辩护人高君、孟丽娜所提被告人张某奎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张某奎、刘某甲未取得有关部门的依法许可,按照其二人在公司内部的分工,分别负责对外宣传、收取集资款项、公司管理等工作,共同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均系主要实行犯,不宜区分主从犯,故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二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张某奎有积极退赃退赔行为,得到了部分集资参与人谅解的辩护意见,经查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二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张某奎如实供述,是初犯,自愿认罪认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故可依法对其从宽处理。对于辩护人李莹莹所提被告人刘某甲构成坦白,自愿认罪认罚,系初犯,其非公司实际控制人,无提成或获利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故可依法对其从宽处理。二被告人实施犯罪行为,造成集资参与人损失在250万元以上且尚未得到弥补,属情节严重,社会危害性较大,故不宜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综合考虑二被告人的犯罪手段、情节、后果,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奎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4年6月7日起至2025年8月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刘某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3年5月18日起至2026年5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继续追缴涉案款项人民币3159449.96元发还集资参与人林桂贤等41人(将已查扣在案的唐山金融中心2楼1102号、1103号、1104号房产变价后按比例发还各集资参与人,不足部分,继续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
审 判 长 赵 宁
人民陪审员 文 亮
人民陪审员 郝明姬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法官 助理 赵 杨
书 记 员 母学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