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南地区/贵州省/贵州省毕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侵犯财产罪/盗窃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4/9/24 0:00:00

陈某军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2024)黔0502刑初943号

公诉机关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

基本情况

被告人陈某军,男,1994年7月3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住毕节市七星关区。曾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16年4月7日被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零十天;2018年2月9日被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8年6月11日被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20年7月15日被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22年9月8日被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2024年1月17日刑满释放;2024年1月31日被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2024年4月17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4年7月11日被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毕节市七星关区看守所。

公诉机关

指控情况

起诉书文号

七星检刑诉〔2024〕743号

指控事实

一、2024年5月20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陈某军在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镇烟草局二楼盗走被害人干某某太湖雪蚕丝被一条。

二、2024年5月21日凌晨,被告人陈某军在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镇被害人刘某远经营的某某粮油店内盗走一辆电动三轮车,又在旁边被害人沈某火经营的某某汽修厂内盗走一辆液压平板叉车、电缆线及小零件若干,后将上述物品卖给废品回收站,获利人民币4200元。经苏州市吴江区价格认定局认定,陈某军盗走的电动三轮车、液压平板叉车价值人民币1600元。

三、2024年7月9日凌晨,被告人陈某军在毕节市七星关区七星关区**街道**村被害人苏某雄经营的卫生室大厅内,盗走桌子抽屉中人民币601元。

指控罪名

盗窃罪

量刑建议

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被告人

意见

被告人陈某军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认罪认罚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判决理由

被告人陈某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陈某军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签字具结,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

判决结果

一、被告人陈某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4年7月11日起至2025年4月1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陈某军违法所得人民币42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三、责令被告人陈某军退赔被害人苏某雄人民币601元。

四、扣押在案的液压平板叉车及铁件,依法发还给被害人沈某火。

权利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周 莹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熊益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