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4)冀0184刑初246号
公诉机关新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花,女,1966年6月20日出生,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河北省新乐市,因涉嫌介绍卖淫罪,2023年7月25日被新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3年8月4日被新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4年8月2日被新乐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24年8月20日被新乐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王**俭,河北世纪方舟(新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乐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24〕2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花犯介绍卖淫罪,于2024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花及指定辩护人王**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2年至2023年4月,被告人王某花为卖淫女刘某彩、郭某介绍嫖客后,容某二人在王某花经营的新乐市XX旅馆内卖淫共计29次,并从中获利约1000元。公诉机关提交了受案登记表、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现场照片、手机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前科证明、户籍证明信、到案经过、证人郭某证言、同案人员刘某彩供述、被告人王某花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花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某、介绍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花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花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王某花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王某花有自首情节、认罪认罚,无犯罪前科,请法庭依法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被告人王某花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主动退交违法所得1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花利用其开办旅馆的条件,介绍、容某二人卖淫,其行为构成容某、介绍卖淫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王某花违法所得依法应予追缴。被告人王某花认罪认罚,依法可对其从宽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王某花是否构成自首,经查,被告人王某花当庭供述是公安民警到其旅馆内将其带到公安机关,在第二次开庭中,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新乐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王某花系被抓获到案。从以上证据可以认定被告人王某花并非主动到案,故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王某花构成自首的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花犯容某、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
二、追缴被告人王某花违法所得1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玉敏
人民陪审员 郝静波
人民陪审员 宗 丽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美玲